【201458】赵维胜交通肇事后由他人顶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隐匿肇事者身份.并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维胜,男,1969年10月10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南塘村。2012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维胜犯交通肇事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维胜在所持铲车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轮式装载机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转弯过程中,车辆铲斗右前侧与沿支浦路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杨隆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隆爱倒地头部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赵维胜的老板倪前波打电话报警,因考虑赵维胜没有铲车操作证和机动车驾驶证,遂让他人帮忙顶包冒充铲车驾驶员。赵维胜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对他人为自己顶包予以默认。2012年10月9日,赵维胜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赵维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维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维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维胜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维胜事发时既未按期复审特种行业铲车作业人员操作证,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被告人赵维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维胜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后,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故意隐匿肇事者身份,隐瞒交通肇事经过,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由他人冒名顶替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维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维胜、公诉机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抗诉。上诉人赵维胜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赵维胜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抗诉机关及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不应再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赵维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维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维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维胜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赵维胜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明知倪前波让他人为其顶包而予以默认,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符合相关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符合交通肇事构罪条件,行为人再具有逃逸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本案中,上诉人赵维胜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再根据上诉人赵维胜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三年以上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苏中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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