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54】龚礼利用职权以收取劳务报酬的方式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案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巨额好处费,双方约定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领取,因该“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故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礼,男,1963年9月20日生,曾任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礼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礼在担任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负责监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负责市政府安置房建设等职务便利,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亿诚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于1996年年初至2013年年初期间,先后非法收受施展、陈济伟、严术新、刘建勋、陈亮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24万元。被告人龚礼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到中共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龚礼主体身份
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于1994年6月18日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为副处级建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南通市国土规划局。主要职能为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交易条件初审;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转让等交易活动;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交易鉴证、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等。
被告人龚礼于1994年11月8日被南通市国土规划局任命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1998年2月27日被任命为中共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支部委员会书记兼副主任,2002年4月8日被任命为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3月16日被任命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协助分管执法监察(政策法规)工作,2011年11月21日被批准提前退休。
二、关于被告人龚礼受贿事实
被告人龚礼在担任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凋研员期间,利用相关职务便利,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景公司)、南通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建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于1996年年初至2013年年初期间,先后非法收受施展、陈济伟、严术新、刘建勋、陈亮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24万元。分述如下:
(一)2009年11月6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公告出让CR9042地块(原南通市通棉二厂周边地块四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和竞买须知、出让文件对竞买人条件、程序等作特别规定。被告人龚礼明知南通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不符合竞买人条件,利用其担任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之便,为南通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实际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而谋取利益。后又利用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主任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职务之便,为南通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成立的南通文景公司在免缴土地出让金滞纳金、股权转让、提前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号等方面打招呼和谋取利益,分别于2010年年初和2012年年初,先后两次在南通新景公司总经理施展的办公室收受施展所送人民币各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1996年9月,被告人龚礼在担任服务中心副主任间,服务巾心经南通市陶土规划局批准,与陈济伟为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南通市旅游产品生产供应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南通中建公司,被告人龚礼受服务中心委派兼任南通中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后龚礼、陈济伟经公司全体股东决定为正、副董事长。1996年年初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龚礼利用担任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通中建公司在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方面谋取利益,从而实际为陈济伟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陈济伟所送人民币合计7万元。
(三)被告人龚礼在担任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南通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开发南通市区怡居苑、永和花苑等地块,在信息披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资质审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3年年初至2013年年初,连续11次在其住处楼下、南通海上明月饭店等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严术新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11万元。
(四)被告人龚礼利用担任服务巾心主任职务之便,为南通亿诚置业有限公司竞买、开发南通市区永兴佳园二期地块,在信息披露、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7年下半年的某日,在该公司总经理刘建勋的办公室收受刘建勋所送人民币4万元。
(五)被告人龚礼在担任服务中心主任及南通中建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陈亮、陈文治承接工程谋取利益,于2004年年初的某日,在南通大饭店停车场收受陈亮所送人民币2万元。2007年间,被告人龚礼得知陈亮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此事后,将此2万元退回给陈亮的父亲陈文治。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龚礼在其服务中心办公室再次收受陈文治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龚礼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向中共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礼家属代其退出全部受贿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龚礼在海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在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陈红兵突患疾病(脑溢血)时,及时向民警报告并参与救助,使陈红兵得以及时救治。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因被告人龚礼与施展所在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其两次收受施展各50万元计100万元是劳务报酬,不是受贿,且认定其收受第一笔5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礼在此宗土地出让中,对施展所在南通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均不具备委托招拍单位规定的竞买人条件属明知的,其故意不履行审查职责,而使施展所在南通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进入竞拍程序并实际取得该宗土地开发权,后又为其新设立的南通文景公司在免缴滞纳金、股权变更、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方面打招呼及直接谋取利益。龚礼上述打招呼和故意不履行审查职责的行为实为利用职务之便,为施展谋取利益的客观表现。其间,被告人龚礼为取得施展承诺所给予的好处费,与施展商量以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方式获取,该事实有证人施展、施志琴、陈松林、戴燕等证言,书证收条、银行取款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龚礼对此亦供认不讳。法院认为,龚礼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施展谋取利益,对施展承诺给予的巨额好处费,双方虽然私下约定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方式获取,因该好处费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而非系龚礼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所得,故应认定为贿赂款。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龚礼“指控其于2006年8月收受陈济伟、严术新各1万元,陈实际未送,严所送数额应为2000元”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济伟、严术新在侦查机关证言,对2006年8月间各送给被告人龚礼1万元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与被告人龚礼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当日陈、严各送1万元均由被告人龚礼本人收受。其妻冯玉林收礼登记簿未记载陈、严分别所送的1万元,存在被告人龚礼收受钱后未告知其妻冯玉林,或冯玉林未如实登记等多种原因,故冯玉林收礼登记簿尚不能否定上述证言及供述内容。对被告人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龚礼“指控其于2004年年初收受陈亮2万元实为1万元”的辩解,经查,证人陈亮、陈文治于侦查机关对向被告人龚礼行贿时间、数额及原因的证言,与被告人龚礼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龚礼在第一次收受陈亮2万元后,因担心被查处而向陈亮退还受贿款,并由陈亮出具倒签时间的收条,双方均属规避法律的行为,该收条的形成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效力;被告人龚礼在收受陈亮贿赂问,担任服务中心主任并兼任南通中建公司法人代表,前者为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后者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担任具有合作关系非国有单位管理人员,均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为陈亮承接工程打招呼、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系基于上述职务之便。对被告人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吴建新、丁红律师“被告人龚礼与陈济伟间存在人情往来,认定其于2006年8月收受陈济伟1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龚礼同时兼任南通中建公司董事长,与陈济伟为同一单位人员,其收受陈济伟所送6万元,不符合为陈济伟谋利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是否为陈济伟谋取利益问题。陈济伟作为南通市旅游产品生产供应有限公司主要投资人,该公司作为与服务中心合作成立的南通中建公司投资人,陈济伟利益与两公司利益存在一致性。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人龚礼担任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并受中心委派至南通中建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依法均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为南通中建公司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必然包括为陈济伟谋取利益。(2)关于被告人龚礼收受陈济伟所送钱款是否属人情往来问题。证人陈济伟证言证明其所送钱款均属表示感谢或具有请托事项,与平时人情并无关联。对此,被告人龚礼供述亦予印证。(3)被告人龚礼收受陈济伟6万元应否认定为受贿问题。被告人龚礼为陈济伟谋利特征明显。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济伟所送计7万元均依法应认定为受贿。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吴建新、丁红律师“被告人龚礼与严术新间存在人情往来,且严术新所在公司与被告人龚礼父母之间存在树苗款未结清的情况,其在退休前收受严术新8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其在退休后收受严术新所送2万元亦与其退休前职务无关联,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严术新证言及被告人龚礼供述在双方行、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方面并无矛盾且能够相互印证;行、受贿的原因,供证双方均证实系因龚礼在具体事项的帮忙和关照,与人情往来和树苗款等无关联。严术新在被告人龚礼被批准提前退休后,于2012年、2013年年初继续送予的2万元,原因仍是出于对被告人龚礼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感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吴建新、丁红律师“被告人龚礼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情节和表现,建议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方意见一致,法院予以采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龚礼受政府主管行政机关任命,担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的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职务,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受中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党组任命,担任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依法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龚礼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在履行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24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礼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突发重症时及时报告,并积极参与救护,使之得到及时救治,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礼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礼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礼受贿事实、情节与认罪、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龚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龚礼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龚礼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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