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7】曹某某因患有精神病危害社会被强制医疗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1427】曹某某因患有精神病危害社会被强制医疗案

  【裁判摘要】
  因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青任的精神病人.如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申请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曹某某,女,1973年6月1日生,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傅某某,系被申请人曹某某之丈夫。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以来,被申请人曹某某因幻想被同村人骚扰,遂以惩罚一些人为目的,在自己居住的溧阳市上兴镇上城村委子午墩村,趁同村43号傅某、同村58号袁某、同村46号邓某等人家中无人之际,在厨房的酱油瓶及腌菜缸内投放有毒物质百草枯和甲拌磷的混合液,致使傅某、袁某和邓某等六人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现象。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曹某某强制医疗。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主治医生,根据实际情况为被申请人指定了诉讼代理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曹某某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经司法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曹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人要求对曹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溧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曹某某强制医疗。
  该案现已生效,该决定的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提出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