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5】张峰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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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5】张峰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摘要】
  受承包人雇用和安排,在承包人组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部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虽不直接由发包建筑公司聘用,但属于发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由承包人雇用并安排从事工程项目中相关工作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条件。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获得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40岁,原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项目部采购员,住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2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逮捕。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0年8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峰利用担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采购员的职务之便,收受宿迁市德润木业有限公司刘兵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8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伪造公司印章
  010年七八月,被告人张峰在担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材料采购员期间,在未经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工程项目部”和“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两枚,并用该两枚印章与材料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峰不是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余德才挂靠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被告人张峰受雇于余德才,侵害的是余德才个人利益,其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其所收款项并非完全由个人占有,其个人开支与项目部开支混同,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张峰私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工程项目部”印章,因并不存在与该名称相同的真实印章,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部分事实不清。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0年8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峰利用担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采购员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宿迁市德润木业有限公司刘兵所送现金人民币6.84万元、山东省临沂万顺钢材经销处左振磊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宿迁华明建材公司熊鹰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2.8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张峰于2012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人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0年七八月,被告人张峰在担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材料采购员期间,在未经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工程项目部”和“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两枚,并用该两枚印章与材料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张峰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材料采购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伪造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峰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其所收款项并非完全由个人占有,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制曲发酵楼建设工程,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将所承接的工程发包给余德才组织施工,余德才安排被告人张峰在该工程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工作。被告人张峰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材料采购员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占为己有的事实。其供述得到证人刘兵、左振磊、熊鹰、杨金明、余德才等人证言的印证。被告人张峰虽不是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使用的真实印章名称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被告人张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未经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曾私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工程项目部”和“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两枚,其中后者与真实印章名称完全一致,前者用于与南京市浦口区浦诚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其供述得到证人仇玉强、何加森、王从合、王军、余德才等人证言的印证,且有提取的南京浦诚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合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峰私刻的“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工程项目部”印章,虽不存在真实印章,但该印章在名称、形式上足以让人与真实印章“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制曲发酵楼工程项目部”产生混淆,误认为系真实印章,被告人张峰将该印章用于签订租赁合同,客观上使合同相对方误认为系真实印章从而签订合同最终导致民事诉讼的发生。被告人张峰私刻该公章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了真实印章公司的利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411号判决:
  一、被告人张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峰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