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唐志祥交通肇事撞人后仍然拖行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卡车下,不予施救仍强制拖行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加才,男,1952年8月16日生,住大丰市大中镇,系被害人金珍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美英,女,1984年7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珍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灿,男,2006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珍虎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美英,系金灿之母。
被告人:唐志祥,男,1975年11月14日生,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委会治保主任,住大丰市西团镇。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海平,女,1978年1月4日生,大丰市众海浴室服务员,住大丰市西团镇。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志祥犯故意杀人罪、周海平犯包庇罪,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加才、谢美英、金灿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唐志祥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TV145的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大丰市南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4号路交汇处时,追尾撞倒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金珍虎(男,殁年31周岁)。唐志祥下车查看后,发现金珍虎在其汽车下面,即上车挂挡准备驾车逃离,因车下有人开不动,又倒车两米左右,然后加速右拐沿祥丰路向南逃离现场。唐志祥驾车行驶1公里多至江苏东力超细粉体有限公司门口时,因金珍虎身体卡住车的传动轴致该车无法行驶,再次下车查看并从车底将被害人金珍虎往外拖未果,又上车倒车,然后下车将被害人金珍虎从车底拖出抛至路南侧河中央,后驾车逃离。经鉴定,金珍虎符合车辆撞击、拖擦导致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合并胸腹部遭受挤压致窒息死亡。
2010年12月12日,在大丰市公安局侦查被告人唐志祥涉嫌故意杀人案过程中,被告人周海平明知唐志祥是犯罪的人,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作虚假的陈述,称当时苏JTV145五菱牌小型汽车是其驾驶的,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志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周海平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周海平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祥、周海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唐志祥的辩护人提出唐志祥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唐志祥醉酒后驾车将金珍虎撞倒卡在其车下,明知车下有人,仍不顾金珍虎死活,上车踩油门欲逃未果,又倒车后加速驾车将金珍虎拖行1公里多致无法行驶后,将金珍虎从车底拖出,在未确认金珍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将金珍虎抛至河中,表明其主观上已经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志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金珍虎驾驶非机动车驶于机动车道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诱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是由交通事故引发,被害人金珍虎驾驶电动车驶于机动车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但在唐志祥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被害人金珍虎没有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志祥的辩护人提出唐志祥案发前表现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赔偿了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虽经查属实,但被告人唐志祥醉酒后驾车将金珍虎撞倒卡车下,明知被害人在其车下,仍拖行致无法行驶后将金珍虎拖出抛至河中;案发后还指使其妻和未成年的儿子作伪证,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又未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因此,虽有酌情处罚的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志祥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17945元、金灿的抚养费100499元符合法律规定,电动车等实际损失4300元,被告方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合计人民币581624元,应予支持;金加才扶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盐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唐志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海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志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电动车等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58162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唐志祥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唐志祥并非明知受害人在其车下而拖行;(2)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一审以其事后的逃逸行为、抛尸行为认定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不符合事实;(3)唐志祥是在醉酒状态下发生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4)唐志祥系偶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一审量刑畸重;(5)唐志祥有检举揭发行为,有自首情节。
检察院认为: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唐志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海平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关于唐志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志祥当时并不明知被害人在其车下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唐志祥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其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在其车子的前后轮之间,二审开庭时亦供认其确认被害人就在其车下,只是不确定是头还是脚在其车下,其上车后,踩油门继续往前行驶。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告诉唐志祥“人在你车子下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唐志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志祥不是直接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志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在其车底下,不仅未予施救,也未将被害人挪开,即欲驾车逃跑,因车被被害人卡住不能行使,其又向后倒车并加速向前,之后右拐弯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被卡在车底盘拖行一千多米的距离。被害人最终因车辆撞击、拖擦导致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合并胸部遭受挤压致窒息死亡。唐志祥实施上述行为虽然是为了逃跑,但其依据常识,能够认识到上述行为必然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因而可以认定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关于辩护人提出唐志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电话询问唐志祥在何处时,唐并未如实告知,并且归案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唐志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志祥有检举揭发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检举石钢等人共同盗窃的线索,虽石钢已被抓获,并查明石钢确有盗窃的行为,但并非上诉人所检举的事实,其检举的其他线索均已移交侦查部门进行查证,但未能查实。故唐志祥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关于唐志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志祥是在醉酒状态下犯罪,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志祥系偶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志祥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但未与被害方达成协议,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上诉人唐志祥的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其妻及未成年儿子作伪证,主观恶性极深,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经一、二审法院多次做工作,唐志祥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获赔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唐志祥从轻处罚。鉴于出现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以(2012)刑四复字84507422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2012)苏刑三终字第0008号对唐志祥以故意杀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唐志祥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唐志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唐志祥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获赔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唐志祥从轻处罚,对唐志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唐志祥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唐志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