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蔡正亮为在离婚中多分财产串通蔡保虎提起虚假诉讼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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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蔡正亮为在离婚中多分财产串通蔡保虎提起虚假诉讼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外债,并指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应当按照妨害作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正亮,男,32岁,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保虎(系被告人蔡正亮五叔),男,51岁,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正亮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蔡保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蔡正亮的妻子王春红向法院起诉与蔡正亮离婚,蔡正亮为达到离婚时多分割财产的目的,即找其代理人黄志清商议,黄志清告诉蔡正亮,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需用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后蔡正亮找其五叔即被告人蔡保虎及蔡保虎之妻王芳商议,虚构蔡正亮向蔡保虎借款12万元用于购房的债务,并由蔡正亮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保虎人民币拾贰万元整用于买房(两年内还清)”的虚假借条给蔡保虎。后王芳遂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蔡正亮还本付息。2009年6月13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射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令蔡正亮偿还蔡保虎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5400元。判决生效后,蔡正亮又指使蔡保虎至法院申请执行,射阳县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射执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蔡正亮位于射阳县双龙兴村43号楼205室的房产。
  案发后,蔡正亮于2011年8月30日至射阳县公安局投案,经公安机关教育,蔡正亮交代了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正亮、蔡保虎的供述、射阳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2011)射执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王春红、黄志清、王芳、陆玉锦等人证言,以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虚假案件控告书、调解笔录、民事诉状、借条、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正亮为达到在离婚时多分割财产的目的,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蔡正亮的辩护人提出蔡正亮是受他人指点,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使其妻子王春红的财产受到实际侵犯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蔡正亮犯妨害作证罪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蔡正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保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蔡保虎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射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蔡正亮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蔡保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正亮、蔡保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