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83】江苏君鹏农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配方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裁判摘要】
在生产的配方犯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后,被告人将检验报告数据修改,伪造检验合格的报告,并要求厂家降低氮舍量继续生产该配方犯并销售,其行为虽未使生产造成较大损失,但销售数额已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君鹏农资有限公司(原江苏君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赵鹏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人:赵东风,男,47岁,该公司监事,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东辛农场海南新村291号。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仲娟,曾用名何雪娟,女,46岁,该公司股东,系被告人赵东风妻子,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东辛农场海南新村291号。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江苏君鹏农资有限公司(下称君鹏公司)、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作为被告单位君鹏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向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沃力奇公司)提供肥料配方(其中n20、p2055),并在明知尚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伪造检验合格报告进行销售。至2011年3月,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在淮安市范围内向300余农户销售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多功能配方肥143.4吨,销售金额4015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君鹏公司及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销售不合格肥料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点辩护意见:(1)指控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量有误,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作为被告单位君鹏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长期从事肥料销售业务。2010年,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注册了“君鹏”牌多功能抗病配方肥(下称君鹏配方肥)商标。后二被告人向沃力奇公司提供肥料配方(其中n20、p2055),并在明知尚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与沃力奇公司相关人员共谋套用该公司其他肥料登记证和执行标准,将数据修改后制作了“君鹏”牌多功能抗病配方肥包装袋,由沃力奇公司负责生产,由君鹏公司订购并对外销售。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订购沃力奇公司生产的君鹏配方肥35吨,准备在淮安市白马湖农场销售,因该场怀疑肥料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人赵东风与该场抽出部分样品送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下称检验所)检验,该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检验报告。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从检验报告数据中发现该批肥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即与沃力奇公司联系,该公司赔偿二被告人经济损失6000元。后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将检验报告数据修改,伪造检验合格的报告,将该肥料与淮安市蔬菜研究所合作销售。此后,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要求降低氮含量并继续向沃力奇公司订购多功能抗病配方肥,以送科技下乡、新产品推广为由向农民宣传,在淮安市清浦区、洪泽县、金湖县等地农村销售,并向农民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至2011年3月,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先后累计销售君鹏配方肥143.4吨,销售金额401520元。
案发后,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对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5日的3批次配方肥计88吨抽样,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
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作为君鹏公司的实际决策和经营者,明知沃力奇公司生产的配方肥为不合格产品,仍通过修改检验报告后销售;并要求沃力奇公司降低氮含量生产“肥料”,由其订购销售。本案中,被告君鹏公司及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生产、销售不合格农药,虽暂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销售数额已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故被告君鹏公司及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理由是:(1)被告人赵东风、何仲娟以君鹏公司名义销售君鹏配方肥143.4吨,已得到被害人陈述、供肥合同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证实,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均系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辩护人以抽样基数未达国家对生产者出厂检验的要求而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027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江苏君鹏农资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赵东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何仲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