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79】陈建萍等利用虚构的癌症诊疗方法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设置骗局,利用患者及其家属求医心切的心理,虚构所谓的“秘方”、“秘法”等诱使患者及其家属误信行为人具有治疗资格和能力,从而接受治疗、购买药物。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牵连犯罪。应择重定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萍,女,52岁,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常州市白云新村。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德震,男,5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青果巷。曾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贩卖毒品罪,于198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4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鑫生,男,58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逮捕。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建萍、杨德震、李鑫生犯诈骗罪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萍与被告人杨德震、李鑫生相勾结,以为癌症晚期病人治疗为名,骗取钱财,作案4起,共计骗得钱款人民币313.300元,被告人陈建萍全部参与,被告人杨德震、李鑫生参与作案1起,骗得钱款人民币10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建萍、杨德震、李鑫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建萍、杨德震为主犯,被告人李鑫生为从犯。
被告人陈建萍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其从未想过要骗钱,只是做善事,目的是为了减少病人痛苦。
被告人杨德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1)其掌握了治癌秘方,没有诈骗故意;(2)三被告人没有共同合谋;(3)收的钱款有50000元用在了治疗上。
被告人李鑫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回来投案途中被抓,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建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患者谈小近、叶静芳经有资质的医师治疗,治疗后果与被告人陈建萍无关;(2)基于医疗行为的花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萍虽为主犯,但作用小于被告人杨德震;(4)已追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5)被告人陈建萍主观上是为了减轻患者痛苦,给予临终关怀,心理是善念的。建议对被告人陈建萍处刑五年左右。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建萍、杨德震和被告人李鑫生预谋合伙骗取癌症晚期病人的钱财,由被告人陈建萍负责寻找癌症晚期病人,被告人杨德震冒充治疗癌症的民间专家,李鑫生负责后勤服务,将被害人骗至安徽省石台县仙富镇大山村采用“饥饿疗法”进行“治疗”,骗取被害人钱财。其间,三被告人先后将乳腺癌晚期患者刘爽、于娟,肺癌晚期患者金石岱骗到大山村“治疗”,骗得三被害人亲属支付的一期治疗费用人民币各:3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刘爽、金石岱、于娟在大山村接受“治疗”一个多月后病情恶化,先后去世。
2.2011年11月始,被告人陈建萍在和乳腺癌晚期患者叶静芳及其亲属的交往过程中,谎称其患乳腺癌治愈后就学习治疗癌症,其在北京学习开会期间认识了很多专家教授,其中吉林省梅河口市的“卢教授”(真名卢保健,在梅河口市个体经营“卢保健中医诊所”)治好过不少医院已无法治疗的癌症晚期患者,在陈建萍的极力推荐下,叶静芳从2011年12月底开始接受卢保健的中药治疗。后陈建萍在卢保健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卢保健之名承诺治好叶静芳,一次性收取治疗费用88000元,其中支付卢保健中药款14700元。此外,陈建萍还将15张膏药以500元一张卖给叶静芳治疗使用,收取费用7500元,共计收取95500元。患者叶静芳因病情恶化于2012年4月17日去世,被告人陈建萍由此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800元。
3.2011年12月底,家住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的陆静芬,因其母谈小近患晚期乳腺癌,经明友介绍向被告人陈建萍求助。陈建萍谎称自己原先所患乳腺癌是北京某专家治好,其可以介绍该专家帮谈小近治疗。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建萍带了谈小近的病历资料找到山东省曲阜市圣城中医药肿瘤研究所的李文灏,让李文灏给谈小近开中药处方治疗。同时,陈建萍打电话给陆静芬,谎称其是在北京找的专家“李博士”,100000元包治谈小近的病,骗得陆静芬的信任,后分三次骗取陆静芬汇给其的治疗费100000元,实际支付李文灏中药款12500元;还把11张膏药以800元一张卖给谈小近治疗使用,共收取费用8800元。谈小近接受陈建萍提供的中药、膏药治疗一个多月毫无疗效,被告人陈建萍由此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6.300元。
4.2012年1月,被告人陈建萍在为谈小近治疗期间,谈小近的邻居张方泉向其咨询其母腿关节疼痛能否治疗,陈建萍谎称给谈小近治疗用膏药就能包治,后其给张方泉之母用4张膏药进行治疗,收取费用4000元而毫无疗效,从而骗取被害人4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建萍共实施诈骗4起,骗得现金人民币285300元;被告人杨德震、李鑫生参与诈骗1起,骗得现金人民币105000元。
(二)归案、追赃、退赃情况
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从陈建萍处追缴赃款9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高产明7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陆静芬15000元,已查扣被告人陈建萍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611267895550账户存款人民币228443.59元,被告人李鑫生家属协助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鑫生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常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张波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回常州,其于2012年4月2日在上海火车站乘车回常州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证实。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陈建萍单独或与被告人杨德震相互勾结并伙同被告人李鑫生,利用晚期癌症病患者及其家属求生心切,以包治癌症等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第一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萍、杨德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鑫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震因二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鑫生接公安民警让其回来的电话通知后在从上海回常州途中被抓获,应属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从被告人陈建萍处追缴了赃款,被告人李鑫生退出了违法所得,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鑫生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建萍、杨德震、李鑫生犯有诈骗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指控的诈骗数额应扣除有资质的医师诊疗的药费开支合计27200元,其中支付卢保健14700元、李文灏12500元,该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起诉关于对被告人陈建萍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被告人杨德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李鑫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有关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陈建萍的其只是做善事,无诈骗故意的辩解,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经过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建萍有诈骗故意。(2)关于被告人杨德震的辩解,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德震在侦查环节供认其所用“秘方”系从书店所购,想以此骗点钱用;三被告人合谋一节,其在侦查环节亦多次供认,并有同案人李鑫生的供述印证;其无行医资质,用于“治疗”的开支是其诈骗犯罪的成本,不应从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3)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建萍向患者谈小近、叶静芳推荐有资质的医师治疗,但被告人陈建萍谎称可包治该病,虽治疗后果非被告人陈建萍直接所为,但该行为系其从事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故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萍与被告人杨德震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对身患晚期癌症的患者及其家属实施诈骗,使被害人在原本不幸的情况下,再蒙受心灵伤害及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与心存善念不相吻合。根据被告人陈建萍犯罪数额等情节及量刑规则,不符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条件,故被告人陈建萍、杨德震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1、3、5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建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杨德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鑫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已查扣的被告人陈建萍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611267895550账户存款228443.59元,其中184.300元与被告人李鑫生所退违法所得9000元发还被害人,余款44143.59元抵缴罚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建萍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建萍否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称其从未想过要骗钱,只是做善事,目的是为了减少病人痛苦。
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建萍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隐瞒事实,即使陈建萍占有差价也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为其治疗、服务了;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二审酌情予以酌减;上诉人本身就是癌症晚期病人,去庙里做义工,收养孤儿并培养其成长,恳请法庭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申请法院调取叶静芳、谈小近在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以证明二人服用了陈建萍介绍的药后,二人的病情有所好转;当庭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陈建萍在羁押后的就诊记录,以证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
原审被告人杨德震、李鑫生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建萍、原审被告人杨德震、李鑫生诈骗犯罪的事实无误。原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证人证言及病历,叶静芳、谈小近在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以证明二人服用了陈建萍介绍的药后,二人的病情有所好转;当庭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陈建萍在羁押后的就诊记录,以证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经查,辩护人当庭申请调取的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在原审卷中均有记载,且在一审开庭时已出示或宣读,已无再次调取的必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原审二被告人在事先均有预谋骗取癌症晚期病人的故意;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均有编造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均有利用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并占为已有的事实,且有一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陈建萍单独以及与原审被告人杨德震相互勾结并伙同原审被告人李鑫生,利用晚期癌症病患者及其家属求生心切,以包治癌症等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第一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建萍、原审被告人杨德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鑫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德震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鑫生接公安民警让其回来的电话通知后在从上海回常州途中被抓获,应属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是正确的。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常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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