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62】冯某恩等成立龙人帮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裁判摘要】
1.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是指其组织、领导者所组织、发动、指挥的全部罪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对于参与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3.为维护社会稳定,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从严从重判处,即使属于青少年犯罪,亦应宽而有度。
公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恩,男,17岁,住涟水县保滩镇临淮村。被告人冯某恩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1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伦,男,19岁,住涟水县涟城镇牌坊村。被告人冯某伦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7岁,住涟水县涟城镇谷咀村。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1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8岁,住涟水县涟城镇引北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6岁,住涟水县岔庙镇陈谷村。被告人喻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1年5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7岁,住涟水县涟城镇城东新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7岁,住涟水县岔庙镇新河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男,16岁,住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被告人薛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6岁,住涟水县蒋庵办事处尹荡村。被告人尹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1年5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6岁,住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西路。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1年5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年,男,19岁,住涟水县涟城镇张码村。被告人张某年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3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年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1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某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冯某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强奸罪、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2010年8月前后,被告人冯某恩结识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和嵇天恩(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后成立龙人帮。被告人冯某恩要求成员在从事打架、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打出龙人帮旗号,以壮大组织实力。该组织通过不断发展,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冯某恩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冯某伦、于某某、何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薛某、尹某某、马某某、张某年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结构较为稳定、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冯某恩要求成员须严格遵守帮规,做到服从安排、听从指挥,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使用刀、棍等工具时须向其报告。为便于统一活动,被告人冯某恩将组织成员集中安排在凤凰旅社住宿,到该旅社附近相对固定的饭店就餐。为便于联系,被告人冯某恩创建了龙人帮QQ群。
该组织成立后,在被告人冯某恩的组织、领导下,通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抢劫等暴力方式获取经济利益;以替人解决矛盾、插手经济纠纷、摆平事情(用人多势众的方式替邀请者造势助威、威慑、吓唬或殴打他人)等违法手段获取出场费用;安排组织成员到服务行业“打工”,从中提取部分收人作为该组织活动的经费来源之一。被告人冯某恩统一管理经费及购买刀、棍,安排成员食宿等。该组织已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该组织成员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经常殴打无辜人员,强奸妇女。其中,聚众斗殴2起;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7起,致被害人胡文帆、王雨生、王桂祥等数十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王桂祥被埋人坑中数分钟;抢劫7起;强奸3起,其中轮奸2起;受他人雇请以武力相威胁,从事非法讨债、摆平事端等10起。
该组织自成立后,被告人冯某恩带领组织成员大肆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等犯罪活动,并时常组织、带领组织成员非法讨债、替他人造势助威,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该组织的行为已在涟水县一定区域内特别是在涟水县军民中心村一带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该区域内正常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事实。(1)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受他人之请同意帮助找人斗殴后,将情况报告被告人冯某恩,并称事后有钱拿。被告人冯某恩即将被告人薛某等人召集到一起。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恩、冯某伦、朱某某、于某某、何某某、薛某、张某年等十余人乘面包车到涟水县殡仪馆附近,持砍刀、鱼叉等物与对方斗殴。斗殴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受伤。(2)2011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受他人雇请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到涟水县涟城镇新北街斗殴,被告人薛某受他人之约也到斗殴现场,被告人冯某恩得知后带被告人冯某伦等人携带砍刀到斗殴现场。被告人尹某某用辣椒水喷对方,并持棍打对方一人头部,对方即持砖头砸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冯某恩见状举起砍刀喊:“兄弟们,上。”被告人冯某伦、薛某、马某某等人即冲向对方,致对方姜荣宝手腕部被砍伤。经鉴定:姜荣宝损伤程度属轻伤。
(三)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等人受他人之请殴打涟水县第四中学学生姚林浦。朱成全得知姚林浦被打后带付某(男,1997年1月出生)等人赶到四中门口,被告人薛某等人以姚林浦等人在四中门口要与其斗殴为由,联系被告人冯某恩带人帮助打架,并安排他人到附近商店买了数根木棍。被告人冯某恩带被告人冯某伦、何某某等数人与被告人薛某等人汇合后,在四中门口对朱成全、付某实施殴打,付某跑到军民商贸城对面被被告人冯某伦追到并遭其殴打,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持木棍等物殴打付某,被告人薛某等人亦对付某实施殴打。付某被打倒后,被告人冯某伦、何某某、薛某等人又对朱成全实施殴打。被告人冯某恩看打得差不多了,方将被告人冯某伦、何某某、薛某等人带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付某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查,左侧颞部与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付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四)寻衅滋事事实。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冯某恩、冯某伦、于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马某某、张某年等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涟水县及淮安市楚州区境内随意殴打他人17起。其中,冯某恩参与作案14起;冯某伦参与作案4起;于某某参与作案3起;何某某参与作案7起;喻某某参与作案4起;张某某参与作案7起;朱某某参与作案2起;尹某某参与作案3起;马某某参与作案3起;张某年参与作案3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七八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恩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时代网吧因强占他人电脑上网,引起季亮俊不满,被告人冯某恩将季亮俊喊至网吧门口对其实施殴打。(2)2010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恩、何某某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王者KTV遇到王桂祥,冯某恩以王桂祥将其女友骗走为由殴打王桂祥,何某某持棍殴打王桂祥。(3)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恩、张某某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旺旺网吧上网时,其一明友因故与徐淮涟发生纠纷,冯某恩得知后带张某某等人持棍对徐淮涟实施殴打。(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恩等人在旺旺网吧发现王笑笑在上网,冯某恩以王笑笑不同意与王桂祥断绝恋爱关系为由对其实施殴打。(5)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恩、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将王桂祥带至涟水县涟城镇二环路废黄河边,持裤带、树枝等物对其殴打,后将其埋人坑内,仅露头部在外面。(6)2011年3月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伦等人受他人之请在政法路上持裤带、刀等物殴打罗浩。(7)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年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中心村吃烧烤时看程龙、吴吴不顺眼,便联系被告人冯某恩,后冯某恩带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到场,张某年等人见冯某恩、何某某等人到场,即对程龙、吴吴实施殴打。(8)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恩受他人雇请,纠集数人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荣马大酒店对王迎庆实施殴打。同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冯某恩在荣马大酒店消费时调戏一女服务员,王迎庆等人闻讯赶到,冯某恩见状欲离开酒店,被王迎庆等人追到酒店地下室殴打。后冯某恩纠集数人到该酒店欲行报复,因未找到王迎庆等人而未果。次日,该酒店负责人通过他人以荣马大酒店名义向冯某恩支付人民币5000元。(9)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恩、何某某、尹某某、喻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张某年等人在回旅社途中与罗威、罗浩等人相遇,尹某某以看罗威等人不顺眼为由,故意撞了其中一人,后又提议打罗浩等人,并与张某某、喻某某等人持铁管追到罗威、罗浩,尹某某、张某某、喻某某、何某某等人用铁管对其实施殴打,冯某恩、张某年、马某某等人到场后,也参与殴打,冯某恩、张某年分别持拖把柄、铁棍进行殴打,罗浩逃离时被尹某某、喻某某等人追到,喻某某持匕首将罗浩戳伤。(10)2011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恩、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涟水县第四中学门前看到放学回家的侍正凯,何某某等人持棍无故对侍正凯实施殴打,致侍头部受伤。(11)2011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其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步行街蓝色风暴网吧遭胡文帆殴打为由,找被告人冯某恩帮其打胡文帆,冯某恩即带被告人冯某伦、于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马某某、张某年等人在该网吧门口持裤带等物对胡文帆实施殴打,致胡文帆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文帆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恩、张某某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步行街门口对王桂祥实施殴打。(13)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恩与贺选为此前双方发生的矛盾在网上互骂,后冯某恩带他人在涟水县涟城镇冲天网吧找到贺选并对其实施殴打。(14)2011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等人想教训王雨生,后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东大道华清池浴室附近找到王雨生,因怕不是王雨生等人对手,遂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到场,于某某、尹某某、马某某等人持匕首等物对王雨生实施殴打,致王雨生受伤。经法医鉴定,王雨生受伤程度属轻微伤。(15)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受他人之请,纠集被告人喻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涟水县涟城镇军民中心村巴黎春天奶茶店附近帮助斗殴,到场后于某某见对方人多,又纠集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到场,后于某某、喻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该奶茶店门前持裤带、辣椒水等物对刘柱实施殴打。(16)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恩、冯某伦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东方网络会所上网时,因破解了该网吧的管理程序,被网吧老板潘飞发现而受到质问,冯某恩、冯某伦等人即对潘飞实施殴打,后潘飞给冯某恩等人500元。(17)2011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恩受他人之请,带被告人冯某伦、何某某等十余人到淮安市楚州区宋集乡陈刘村对陈国宝实施殴打。
(五)抢劫事实。2011年1月至同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冯某恩、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等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涟水县境内实施抢劫7起。其中,冯某恩参与作案6起;何某某参与作案3起;喻某某参与作案2起;张某某参与作案4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他人将在涟水县涟城镇冲天网吧上网的汤文欢(男,15岁)带至该网吧附近巷子里,将汤文欢双手捆住并劫走汤文欢MF5播放器1部和人民币20元。(2)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恩、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美食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得张驰(男,16岁)、翟聪聪(男,16岁)、卢明吉(男,15岁)三人人民币800余元。(3)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恩等人在涟城镇中山路旺旺网吧向正在上网的王志远(男,15岁)、梁高铨(男,15岁)索款未果后,即对梁高铨实施殴打,劫得其手机1部及4元钱,又劫得王志远20元钱及手机1部。(4)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恩、何某某、喻某某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旺旺网吧厕所内,以暴力相威胁,劫得李柯润(男,14岁)天翼手机一部。(5)2011年三四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恩、张某某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旺旺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汪家辉(男,14岁)喊进厕所,采用暴力手段,劫得汪家辉人民币150元。(6)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恩等人将浦仁杰带至涟水县涟城镇主题公园内,以暴力相威胁,劫得浦仁杰人民币1200元。(7)2011年四五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恩、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东方网络会所旁巷子内对方可实施殴打后,将方可身上400元劫走。
(六)强奸事实。(1)201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冯某恩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今日网吧看到陈某某、姜某某等三女生在上网,冯某恩强行将陈某某带至凤凰旅社,姜某某与另一女生见状尾随至该旅社。后冯某恩在该旅社对被害人姜某某(1997年7月17日出生)实施强奸。(2)2011年四五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冲天网吧看到女孩李某后想与之发生性关系,故将李某骗至凤凰旅社。被告人冯某恩、尹某某等人向李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即持砍刀、斧头等物对其进行威胁,并先后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3)2011年四五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喻某某等人在嵇某某家玩时,于某某说想找女的发生性关系,后喻某某将女孩李某骗至嵇某某家,于某某即对李某实施强奸。喻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于某某离开嵇家后强行脱掉李某衣服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当李某走到楼下准备离开时,于某某再次将李某强行带至嵇某某家对其实施强奸。
(七)窝藏事实。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明知何某某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将何某某带至苏州藏匿,并叫其对外不要使用真名。
(八)违法行为。(1)2011年二三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恩、何某某等人到涟水县汽车站,窃得路边邮亭内大碗面、娃哈哈、冰红茶等物品。(2)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恩、于某某、尹某某、马某某、张某年等人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工地协助他人强行拆迁,从中获取经济利益。(3)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等人受雇对居住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一民宅内的黄义华进行看管。次日晨,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参与对黄义华的看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恩等十余人受雇于喻大飞到李波家索要欠款,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5)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恩、于某某等人受他人之请到涟水县红尧镇建筑工地协助他人强行施工。(6)2011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恩、何某某等人受雇于谢中洲到裕隆大酒店恐吓厨师,从中获取经济利益。(7)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恩等人受雇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一民房恐吓参赌人员,从中获取经济利益。(8)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恩、喻某某等人受雇请欲殴打与其有矛盾的同学,从中获取经济利益。(9)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恩、于某某等人受雇于他人到江阴市一工地强行带人,从中获取经济利益。(10)2011年5月31日下午,陈浩为索要欠款,通过他人雇请被告人冯某恩等人将王晶鑫带至凤凰旅社予以控制。后王晶鑫报警被解救。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薛某在其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的聚众斗殴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还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害人付某被打伤后,被告人薛某的家人已赔偿付某1万元医疗费用。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冯某恩组织、领导被告人冯某伦、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薛某及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马某某、张某年等人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中心村等附近区域为非作歹,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教学、经营秩序,形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冯某恩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冯某伦、于某某、何某某为该组织骨干成员,系积极参加者;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薛某、尹某某、马某某、张某年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冯某恩、冯某伦、于某某、何某某、朱某某、薛某、尹某某、马某某、张某年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冯某恩、冯某伦、何某某、薛某等人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依法应对冯某恩、冯某伦、何某某、薛某转化定罪,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冯某恩、冯某伦、于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马某某、张某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冯某恩、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冯某恩、于某某、喻某某、张某某、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喻某某明知何某某已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冯某恩系首要分子;朱某某、于某某、何某某、薛某、张某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冯某恩系首要分子;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伦、薛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薛某、马某某从轻处罚,对冯某伦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冯某恩、薛某纠集他人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伦、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七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冯某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某、张某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十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冯某恩、何某某、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十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于某某、喻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十七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冯某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伦、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四起抢劫犯罪中,冯某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某、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五起抢劫犯罪中,冯某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轮奸过程中,张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冯某恩、冯某伦、于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薛某、尹某某、马某某、张某年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冯某恩、于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薛某、尹某某、马某某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冯某恩所犯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于某某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喻某某所犯的抢劫罪、强奸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张某某所犯的抢劫罪、强奸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朱某某所犯的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薛某所犯的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尹某某所犯的聚众斗殴罪、强奸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马某某所犯的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及部分寻衅滋事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对其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尹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冯某恩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冯某伦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奸犯罪事实、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喻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抢劫、强奸、窝藏犯罪事实、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抢劫犯罪事实、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薛某、尹某某、张某年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马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薛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付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薛某从轻处罚。
综上,涟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涟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八、被告人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
十、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十一、被告人张某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冯某恩、冯某伦、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薛某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针对上诉人冯某恩、冯某伦、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述人员不构成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恩等人受不良影视内容影响,为在社会上混出名堂、赚更多钱,组织成立龙人帮,经过发展,逐步形成以冯某恩为组织、领导者,以冯某伦、于某某、何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尹某某、薛某、马某某、张某年等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帮规及帮纪,组织性较强。在客观行为上,该组织成立以来,通过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手段和接受他人雇请,为他人非法讨债、摆平事端等多起违法行为,扩大龙人帮的影响力及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撑龙人帮的生存和发展。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一定区域内学生、群众及个体经营户的学习、生活及经营活动,该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备的特征。因此,冯某恩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冯某伦、何某某、喻某某、张某某、薛某、尹某某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针对冯某恩、冯某伦、何某某、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该四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薛某不仅积极联系冯某恩带人帮助打架,还积极参与殴打付某,冯某恩接到电话后纠集多人到现场参与打架,均系主犯;冯某伦、何某某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付某实施加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对付某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对于冯某恩所提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讯问冯某恩的手续完备,且讯问笔录均由冯某恩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冯某恩归案后始终未供述所实施的抢劫、强奸犯罪,其供述笔录中亦无该部分内容,可以说明讯问笔录是对冯某恩供述的客观记录,讯问过程合法。
对于冯某恩及其辩护人针对寻衅滋事犯罪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七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冯某恩在得知张某年等人要与他人打架的消息后,纠集何某某等人到现场帮忙,与张某年等人属于共同犯罪,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虽然没有动手打人,仍然要对该起犯罪承担责任。第八、十六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冯某恩虽然被打,但均是其有过错在先,并对王迎庆、潘飞进行殴打,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故其依法应对该两起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冯某恩及其辩护人针对抢劫犯罪和强奸犯罪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恩参与第二至第七起抢劫犯罪及第一、二起强奸犯罪的事实,均得到与其共同实施抢劫、强奸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案关系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冯某恩所提其是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某恩系被闸口水上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且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
对于何某某针对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抢劫、寻衅滋事犯罪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对何某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何某某明知到现场是与他人斗殴,仍积极与同伙准备好工具到现场参与斗殴,表现积极,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且为主犯并无不当;第二起抢劫犯罪中,何某某虽未动手打人,但其与他人相互配合,客观上对被害人起到威胁作用,故各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第四起抢劫犯罪、对第十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均供认不讳,并分别得到被害人陈述及同案被告人、同案关系人供述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在第十七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何某某虽然没有动手打人,但其与冯某恩等人属于共同犯罪,且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综上,原审认定何某某参与上述犯罪,并根据其在所实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对于喻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喻某某强奸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喻某某虽是受于某某指使而将被害人李某骗到嵇某某家,但喻某某明知于某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又主动与他人轮奸李某,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对于喻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喻某某不构成窝藏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喻某某帮助何某某逃匿时,并不知其本人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喻某某明知何某某已涉嫌犯罪而帮助何某某逃匿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
对于张某某所提其在第二、七起抢劫犯罪中应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张某某与王耿等人一组,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手段相威胁而劫取被害人财物,在第七起抢劫犯罪中,张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表现均比较积极,与其他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对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强奸犯罪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伙同他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脱掉被害人衣服,并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轮奸,其虽系未遂,但主观恶性较大,原判对其具有的量刑要素均已提取并加以考量,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
对于张某某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所参与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及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属于情节恶劣,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的四起抢劫犯罪中,抢劫对象虽多是未成年人,但其不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而且所抢财物数额高达1300余元,不属于强抢少量财物的范畴,故依法应以抢劫罪论处。
对于上诉人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薛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薛某虽是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殴打付某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亦未主动交代其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
对于上诉人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薛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薛某身犯数罪,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薛某被决定执行的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所提尹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原判已认定其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故其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淮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军林、陈建、臧东奎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俊、王琳琳、冯旭
报送人:马作彪
审稿人:王成、戚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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