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2】荣佑文“借用”土地开发保证金、由他人接收受贿款构成挪用公款、受贿罪案
【裁判摘要】
1.房地产开发商向国家财政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属于政府管理的财产,应视为公共财产,其目的在于保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保证金给缴款人使用且有私利目的的,属于公款私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对于他人送给本人的财物,其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将有关财物送给其指定的第三人,反映了权钱交易的本质,仍属于受贿。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佑文,原任宿迁市宿城区区委常委、洋河镇党委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8日被逮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荣佑文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荣佑文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区委常委、洋河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洋河镇政府名义将公款人民币920万元于2009年8月至9月借给宿迁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和宿迁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使用,并与同为嘉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浩达公司股东的李盛约定将其中600万元转借给同门本家荣丽使用,以此作为自己在荣丽处的投资。而后,李盛将所借920万元中的520万元及自有资金80万元借给荣丽。2010年1月27日,李盛陆续归还上述借款,至2010年11月还清。
2.受贿事实
自2009年年初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荣佑文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区委常委、洋河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年初,经被告人荣佑文决定,王寅凯、徐勤标、赵海奇、谢观军等人承建了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南街康居示范村工程。后经被告人荣佑文协调,王寅凯等人退出,该工程交由李盛承建。被告人荣佑文要求李盛多予补偿,并向王寅凯等人承诺以后洋河镇有项目会考虑给他们做。王寅凯等人获得李盛人民币65万元补偿款后,从中送给被告人荣佑文人民币20万元。2011年3月,在得知自己被宿迁市纪委调查后,被告人荣佑文将收受的人民币20万元退还给王寅凯。
(2)2010年年初,嘉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盛为了能承建洋河镇的安置小区扩建工程,许诺给予被告人荣佑文每平方米50元的提成,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荣佑文表示同意并决定在李盛在建的南街康居示范村东面扩建安置小区,且将工程交于嘉盛公司承建。2010年8月,李盛提出兑现提成款得到被告人荣佑文同意后,即按被告人荣佑文的要求陆续将400万元汇入荣丽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荣佑文供述,证人李盛、荣丽、孟凯、姚能修、王寅凯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荣佑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人民币920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被告人荣佑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荣佑文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佑文如实供述自己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及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宿中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荣佑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荣佑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荣佑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荣佑文的上诉理由是:(1)李盛向洋河镇政府缴纳的770万元所谓保证金不是洋河镇政府管理、使用中的款项,镇政府对其没有使用的合法依据和客观条件,将该款转给李盛借给荣丽使用,没有侵犯洋河镇政府对该款的所谓使用权。(2)李盛从借酒街保证金中借出150万元是供其自用,上诉人并未从中谋取个人私利,至于说是为荣丽能得到600万元的借款,这种联系是不客观的。(3)上诉人没有收受400万元的故意;李盛分几次打400万元给荣丽不是上诉人安排的,荣丽收到钱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事后得知荣丽收受400万元款物时,当即让荣丽退掉,根本没有考虑因害怕查处而退掉的问题。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主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荣佑文利用职务便利,将房地产开发商李盛缴纳至财政账户的土地保证金,借给缴款人李盛用于公司经营或转借他人等行为,应否认定为侵犯公款使用权。(2)上诉人荣佑文与李盛约定将920万元借款中的600万元转借给荣丽,以此作为荣佑文在荣丽处的投资,未转借给荣丽的部分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3)上诉人荣佑文对于行贿人李盛明确送给其本人的提成款400万元,没有直接收取而是指示李盛汇入其指定账户的有关款项,能否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向财政专户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属于政府管理的财产,应视为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保证金给他人使用(包括缴款人)以图私利的,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反映了公款私用的本质,应以挪用公款论处。本案中,2009年8、9月间,房地产开发商李盛向洋河镇财政所缴纳闸口安置小区项目保证金人民币770万元,洋河镇财政所即将该款列为政府预算外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洋河镇政府实际控制的预算外资金,客观上属于在洋河镇政府管理、使用中的财产,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情形。洋河镇财政所收取李盛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770万元后,直至通过合法程序返还前,洋河镇政府对其实际占有的该款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公共财产的法律性质不会发生变化。在上述情形下,上诉人荣佑文无权擅自使用洋河镇政府实际占有的公款,李盛及荣丽亦无权使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因此,上诉人荣佑文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借给李盛并部分转荣丽使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上诉人荣佑文关于洋河镇政府对上述保证金没有使用的合法依据和客观条件的辩解,不能成为其可以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的合法理由,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在行为人谋取的个人利益与其所挪用公款之间具有主客观联系时,挪用公款数额应全额认定。针对上诉理由而言,荣佑文同意李盛借用公款的目的是为通过李盛的协助,将公款转借给荣丽作为项目资金,其本人则得到荣丽的承诺,将来可以从该项目中分得利润。虽然李盛借用酒街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闸口小区项目保证金人民币770万元,没有全部转给荣丽使用,但李盛实际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荣丽使用,荣佑文即从中谋取了人民币600万元的投资利益,因此,荣佑文挪用人民币150万元供李盛使用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客观因素。而且,荣佑文供述笔录和李盛证言笔录均证实,荣佑文同意李盛借用酒街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是因李盛帮助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荣丽使用而不好反对,因此,荣佑文同意李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因素。综上,荣佑文同意李盛借用酒街项目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I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的规定,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应当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事实中,荣佑文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证明,2010年年初,李盛许诺给其每平方米50元的提成款计人民币400万元时,其表示同意;2010年8月份,李盛提出兑现人民币400万元的提成款时,其亦表示同意并让李盛将款项打给荣丽;该供述得到了证人李盛、荣丽证言的印证,虽然荣佑文在庭审中对受贿故意予以翻供,但荣佑文庭前供述与证人李盛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亦足以采信。因此,在李盛与荣佑文之间形成行受贿的合意后,荣佑文指定受贿账户收受李盛向其兑现的提成款,李盛按照事先合意的数额及荣佑文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00万元,并未超出荣佑文受贿的主观故意范围,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荣佑文是否及时知悉受贿款的到账时间,并不影响受贿及数额的认定。此外,荣佑文在侦查阶段供述因当时纪委正在调查洋河镇副镇长徐捷,其考虑纪委可能要找李盛谈话,害怕事情暴露,才叫荣丽把钱和房子退给李盛,荣佑文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受贿款物的行为,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荣佑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人民币920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荣佑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荣佑文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荣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及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和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苏刑二终字第0007号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刑二庭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国志、罗红兵、戴建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蔼强、方士明、蒋凌军
报送人:金劲松、蒋凌军
审稿人:王成、戚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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