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0】吴吉宣贩卖、运输毒品被判处死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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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0】吴吉宣贩卖、运输毒品被判处死刑案

  【裁判摘要】
  涉案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应当在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及当地毒品犯罪态势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准确判处,适度从重。特别是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的,应坚决判处死刑。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吉宣,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五格社6号。2010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7月26日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病未收监执行。2011年1月7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病未收监执行。2012年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吉宣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吉宣安排同案被告人曹国军、付廷聪(均已判刑)到四川省成都市,经同案被告人邓永明(已判刑)联系,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0克,由曹国军和同案被告人曹彬(已判刑)运至江苏省常州市交由吴吉宣贩卖。吴吉宣各支付给曹国军、曹彬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吴吉宣安排同案被告人曹国军、付廷聪、曹彬到四川省成都市,经同案被告人邓永明联系、同案被告人梁永生(已判刑)验货,以人民币18.7万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800克,由曹彬运至江苏省常州市交由吴吉宣贩卖。吴吉宣各支付给曹国军、曹彬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吉宣欲出资22.5万元通过同案被告人邓永明购买甲基苯丙胺950克,邓永明亦欲一起购买甲基苯丙胺550克。同年11月19日,经同案被告人张中涛、李伟、李铁兵、王凯云(均已判刑)联系,吴吉宣、邓永明及同案被告人梁永生至成都市武侯区欧城小区1516房间,邓永明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96.5克。后吴吉宣、王凯云、李铁兵、李伟、张中涛、邓永明、梁永生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吴吉宣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克。
  (4)2011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吴吉宣先后三次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乡公交站台附近向贾献斌贩卖甲基苯丙胺计50克。同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吴吉宣,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4.79克。
  (5)201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吴吉宣在常州市清凉立交桥附近,向徐志弟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次日下午,吴吉宣又在上述地点向徐志弟贩卖甲基苯丙胺46.5克。后二人驾车将毒品运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客运中心门口,徐志弟向施锡君贩卖毒品时,公安机关将三人当场抓获,并从徐志弟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4.9克,从施锡君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1.6克。后公安机关在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01号金钻公寓280室吴吉宣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274.08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吴吉宣身上及租住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电子秤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空港旅客出港信息、宾馆宾客住宿信息等书证,证人王代先、徐志弟等的证言,笔迹鉴定结论、毒品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吴吉宣、邓永明、付廷聪、曹国军、曹彬、梁永生、李铁兵、李伟、张中涛、王凯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吉宣亦供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吴吉宣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吉宣是贩卖毒品的发起人、毒品的所有者和主要获利者,系主犯。吴吉宣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吴吉宣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再犯,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吴吉宣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吉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吉宣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吉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毒品中有12.5克系重复处理;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从吴吉宣身上查获的0.9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原审判决认定的毒品中有12.5克系重复处理;吴吉宣贩卖给贾献斌、徐志弟的毒品不排除系重复计算;吴吉宣具有坦白情节,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请求改判。
  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吴吉宣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吴吉宣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吉宣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吴吉宣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关于吴吉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认定的毒品中的12.5克甲基苯丙胺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不存在重复处理问题;(2)因吴吉宣曾多次贩卖毒品,主观上贩卖毒品的故意明显,从其身上查获的0.9克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3)吴吉宣贩卖给贾献斌、徐志弟的毒品不是原审认定的吴吉宣从成都购买的毒品,二者来源不同,原审将该部分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于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吴吉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屡教不改,一犯再犯,在判刑后因病未收监期间又大量运输、贩卖毒品,社会危害严重,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吴吉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涉案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应当在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以及当地毒品犯罪态势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准确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应有效避免量刑时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而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或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略毒品数量两种不当倾向。虽然毒品犯罪与有确定被害人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外在表现有所不同,但由于其侵害的对象不特定且范围广危害深重,并极易诱发其他犯罪,严重影响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予以从重打击。特别是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的,应坚决判处死刑。吴吉宣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并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因病未收监执行期间继续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
  综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吉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2号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吴进宣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刑四复93163064号刑事裁定: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2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吉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注:罪犯吴吉宣已于2012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刑一庭
  一审合议庭成员:高淑琴、朱文箭、刘红霞
  二审合议庭成员:卓洋、张贞伟、马达
  报送人:卓洋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