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6】尹希笋等私分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等构成犯罪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1266】尹希笋等私分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等构成犯罪案

  【裁判摘要】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和采用虚假手段报取的财政专项资金是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经营利润合谋账外暗中私分,或利用职务之便将采用虚假手段套取出的财政专项资金合谋私分是贪污行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以虚假手段套取的并另立账目的财政专项资金,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希笋,男,48岁,曾先后任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校长、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站长,住涟水县涟城镇东门新村。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兴洪,男,56岁,曾任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副站长,住涟水县种子公司院内。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华,男,34岁,曾任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副站长,住涟水县涟城镇东菜场门面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延红,女,44岁,曾任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副站长,住涟水县常青路城管局院内。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璎,男,50岁,曾任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党支部书记,住涟水县第一中学对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2012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希笋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犯贪污犯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贪污: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1月,被告人尹希笋、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分别在任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站长、副站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虚报等手段,共同贪污作案。其中,被告人尹希笋、郑兴洪均参与作案四起,贪污总额计人民币212800元,个人各实得计人民币38800元;被告人朱延红、路璎、朱华均参与作案三起,贪污总额计人民币172800元,个人各实得计人民币28800元。(2)私分国有资产: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尹希笋在任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采取多报或虚报手段从财政上报取的农民培训专项资金中,以给职工发放加班费等名义,共计发放人民币117180元,其个人实得计人民币1511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尹希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应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希笋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尹希笋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贪污所分的钱不属国有资产,系四人经营利润;第二至四起中没有采用虚报手段,而是通过正规发票报取;(2)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所分的钱不属于国有资产。
  被告人尹希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贪污被告人尹希笋所得款项并非国有资产,而是个人经营所得;(2)被告人尹希笋的行为均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且项目管理费属于被告人尹希笋应得部分,故应当在犯罪总额中扣除。
  被告人路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被告人路璎所得.3000元不应以犯罪论处,因为单位发放补贴用于购买电恼以改善办公条件具有合理性;(2)被告人路璎得款25800元的行为属私分国有资产性质,未达追诉标准。
  涟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犯罪主体部分
  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和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负责全县农业干部培训,并主要承担涟水县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创业培训和致富工程等培训任务。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主要承担涟水县测土配方施肥、标准良田建设、有机肥推广等项目。
  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尹希笋任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校长。2008年3月至案发,尹希笋任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站长,自2003年7月朱华任该站副站长,自2004年6月路璎任该站支部书记,自2006年2月被告人郑兴洪、朱延红任该站副站长。
  2.贪污事实
  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1月,被告人尹希笋、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利用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领导职务之便共同贪污作案。其中,被告人尹希笋、郑兴洪均参与作案四起,贪污总额计人民币212800元,个人各实得38800元;被告人朱延红、路璎、朱华参与作案三起,贪污总额计172800元,个人各实得28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尹希笋安排于卫清(另案处理)负责单位的富利素经营账目,后于卫清开始保管富利素的经营及利润款项。2010年下半年,江苏农林生化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将每吨18000元共4吨计72000元的富利素给该站销售,后该站以每吨28000元价格销售得款计112000万元,2010年8月25日,于卫清将72000元货款电汇给供货单位,获利40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经被告人尹希笋决定将于卫清保管的该笔Z~0000元分掉,尹希笋、郑兴洪、于卫清、朱莲(系单位报账员,另案处理)各分10000元。于卫清没有将该富利素收支凭据人单位经营账,还在供货方所提供的发票右上角注“此发票不入账,另行处理”字样,由尹、郑、于、朱四人在发票上签名。后于卫清、郑兴洪及朱莲三人到信用社提款,于卫清提取40000元并当场分别给郑兴洪、朱莲各10000元,自己留款10000元,另10000元经于卫清交给被告人尹希笋。
  (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尹希笋将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及报账员朱莲召集到自己办公室,决定每人发3000元,朱莲于2010年9月20日从其保管的以虚报手段报取的财政专项资金中支出18000元,被告人尹希笋、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及朱莲各得其中现金3000元。
  (3)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尹希笋在其办公室内召开领导班子成员及报账员工作会议。会议要结束时,被告人尹希笋提出朱延红手中有从财政上虚报的专项资金数万元,从中拿出60000元给班子成员及报账员每人10000元,尹希笋将妻子李秀芳的银行卡交给朱延红。后被告人朱延红通过银行分别向李秀芳、郑兴洪、路璎、朱华及朱莲银行卡各转10000元,自己留款10000元。
  (4)2011年1月底的一天,尹希笋在其办公室内召集郑兴洪、朱延红、路璎及朱莲开会,尹希笋让大家理一理各自保管的虚报专项资金余额,经过汇总共计9万余元,被告人尹希笋提出除去为上级领导准备的部分资金,余款部分由班子成员及报账员共六人每人得15800元,尹希笋将其工资存折交给路璎。后被告人尹希笋的15800元由路璎从其保管的资金中通过银行转得,被告人路璎的15800元从其保管的资金中留得,被告人郑兴洪的15800元系其保管的资金15740元及朱莲所给60元取得,朱莲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朱华15800元,朱延红、朱莲从保管资金中各留取15800元。
  案发前,被告人路璎主动到涟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5月5日向涟水县510廉政账户退款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分别向涟水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8800元、28800元、12800元、28800元。
  3.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尹希笋在任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校长期间,安排工作人员多报、虚报交通费、餐饮费,将农民培训专项资金从财政上套取出来,存放在账外账上,并经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套取的农民培训专项资金117180元以加班费、辅导费等名义私分给全体职工,其个人得款15110元。
  (1)2007年1月,以费用补助名义私分24960元,被告人尹希笋得款3450元。
  (2)2007年2月,以加班费名义私分22400元,被告人尹希笋得款2800元。
  (3)2008年1月底至2月初,以加班费、考勤费等名义私分7500元,被告人尹希笋得款4830元。
  (4)2008年2月,以值班补助、创卫补助等名义私分5500元,被告人尹希笋得款700元。
  (5)2008年3月,以辅导费名义私分26820元,被告人尹希笋得款3330元。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尹希笋向侦查机关退款15110元。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
  对被告人尹希笋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第一起所分资金并非国有资产,系四人经营利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在经营富利素过程中由职工于卫清负责相关账目,本案所涉4吨富利素系于卫清以其保管的单位经营资金进行支付,供货方亦系以“涟水县土肥站”作为购货单位提供发票,该笔盈利4万元属于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单位收入。该事实有相关发票、收据、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并得到证人于卫清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尹希笋及其辩护人虽主张系“个人经营所得”,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尹希笋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希笋、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多报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以侵吞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希笋在担任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校长期间,以单位名义将农民培训专项资金分给全体职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尹希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尹希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路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希笋、郑兴洪、朱延红、朱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能积极退清赃款,被告人尹希笋已退清私分国有资产部分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涟刑初字第057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尹希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郑兴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延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路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朱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尹希笋、郑兴洪、朱延红、路璎、朱华所退赃款15110元、38800元、28800元、28800元、28800元,被告人尹希笋未退贪污赃款38800元均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希笋、郑兴洪、朱华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尹希笋的上诉理由是:(1)对其量刑过重,不应认定其为主犯,且主、从犯量刑区别过大;(2)原判认定贪污第一起所分款项并非国有资产,而是其与同案人等个人经营所得;(3)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有误,应扣除项目管理费。
  上诉人尹希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贪污部分定性不准确;(2)原判认定私分国有资产部分不应以犯罪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
  上诉人郑兴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2)原判量刑重,恳请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朱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朱华不构成贪污罪;(2)上诉人应认定为自首。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对于上诉人尹希笋所提的原判认定贪污第一起所分款项并非国有资产,而是其与同案人等个人经营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所涉的4吨富利素系使用单位资金购进,供货方亦以“涟水县土肥站”作为购货单位提供发票,该笔盈利40000元属于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单位收入,而非个人经营所得。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尹希笋所提的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有误,应扣除项目管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江苏省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中均明确规定项目管理费用于项目评估、论证、专家咨询、方案编制、检查验收、资金使用审计等管理支出,应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而不应由实施项目单位的领导个人占有,故上诉人所提的“应扣除项目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尹希笋的辩护人、上诉人郑兴洪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朱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认定构成贪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贪污第一起,系上诉人尹希笋等人故意将发票从单位经营账目中抽出,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单位盈利以侵吞方式非法占为己有。原判认定贪污第二至四起,仅单位领导及报账员共同占有该款项,对其他职工予以保密,具有秘密性,且无支付凭证情况下直接从各自保管的专项资金中进行支付,具有非法性;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共同非法占有的资金均系财政专项资金,明知该资金本应专款专用仍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尹希笋所提的其不应认定为主犯,主、从犯量刑区别过大的上诉理由。经查,尹希笋系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站长,对单位账外账的建立、使用均有最终决定权,其在贪污犯罪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量刑方面,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可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他被告人的退赃情况,主、从犯量刑并未差别过大。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尹希笋辩护人所提的原判认定私分国有资产部分不应以犯罪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华在本案立案侦查,并掌握部分证据的情况下,经办案机关依法传唤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郑兴洪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判量刑重,恳请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郑兴洪参与作案四起,贪污总额212800元,个人实得38800元,原判已充分考虑到郑兴洪系从犯且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退清赃款的情节,分别予以了减轻、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0091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涟水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爱明、何志强、臧东奎
  二审合议庭成员:谢建宁、王广田、梁新星
  报送人:马作彪、孙爱明
  审稿人:史乃兴、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