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5】于在青隐瞒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重要信息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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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65】于在青隐瞒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重要信息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

  【裁判摘要】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在青,男,60岁,原江苏琼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秦淮花苑。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在青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称: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时任江苏琼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琼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于在青使用江苏琼花公章,以江苏琼花的名义,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花集团)等关联方提供担保24笔,金额计人民币16035万元。江苏琼花对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情节严重,被告人于在青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在青作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违背对上市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关联方违规担保,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在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于在青违规担保的风险已经化解,未给上市公司江苏琼花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江苏琼花,证券代码为002002,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控股股东为琼花集团,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于在青。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时任江苏琼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于在青使用江苏琼花公章,以江苏琼花的名义,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琼花集团等关联方提供担保24笔,金额计人民币1603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为101.29%。其中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连续12个月的担保累计数额为人民币1200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为75.83%。江苏琼花对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披露义务,也未在2006年报、2007年报、2008年半年报中进行披露。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琼花集团以及于在青通过以股抵债或用减持股票款向债权人偿还的方式,清偿了全部债务,已经解除了担保人江苏琼花的保证责任。
  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于在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于在青是否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江苏琼花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担保信息不按规定披露,情节严重,被告人于在青是江苏琼花上述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在青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因构成该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被告人于在青虽有操纵上市公司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但鉴于其违规担保的风险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全部化解,未给江苏琼花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被告人于在青的行为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在青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在青的行为未给江苏琼花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据此,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扬邗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于在青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爱军、薛在泉、李健广
  报送人:汤咏梅、朱爱军
  审稿人:赵俊、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