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3】王吉林疏于履行“瘦肉精”残留检测职责玩忽职守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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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63】王吉林疏于履行“瘦肉精”残留检测职责玩忽职守犯罪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依法行使动物检验检疫、瘦肉精残留检测职责,尽管其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怠于履行瘦肉精残留检测职责的行为系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林,男,55岁,原南京市建邺区沙洲街道畜牧兽医站负责人(集体干部),住南京市西善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逮捕。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吉林犯玩忽职守罪,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林作为驻南京市建邺区兴旺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的负责人,负有生猪屠宰检疫及生猪屠宰环节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成份残留检测职责,但其疏于职守,未进行生猪屠宰环节的盐酸克伦特罗成份残留检测,致使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成份的生猪进入销售环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吉林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吉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王吉林本人无公职身份,沙洲街道畜牧兽医站更不是一级行政机关,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被告人王吉林不是玩忽职守罪适格主体,不负有“瘦肉精”检测职责。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吉林自2004年起负责南京市沙洲街道兽医站工作,持有中国动物检疫员证及江苏省行政执法证,负责南京市建邺区兴旺屠宰场生猪屠宰检验检疫工作。2008年,南京市畜牧兽医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全市各兽医站认真开展盐酸克伦特罗残留检测。被告人王吉林疏于职守,未履行检测职责,致使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成份的生猪进入销售环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1年3月15日至17日,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抽检南京市建邺区兴旺屠宰场134头生猪尿液,其中132头被检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吉林的供述、对应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中:(1)书证: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沙洲街道《关于街道事业单位机构中人员调整和人员分流的决定》,证实被告人王吉林具有“集体干部”身份。(2)书证:《中央编办I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南京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南京市畜牧兽医站《南京市2008瘦肉精残留检测计划》、建邺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考核兑现表、建邺区农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大动物疫病防疫检疫工作责任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费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江苏省行政执法证,证实被告人王吉林对“瘦肉精”残留负有检测职责。(3)书证及视听资料:瘦肉精检测情况汇报、关于瘦肉精例行抽检阳性结果的紧急报告等书证,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吉林因疏于履行“瘦肉精”检测职责而产生的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王吉林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被告人王吉林系南京市建邺区沙洲街道办事处聘用的“集体干部”。集体干部系我国城市涉农街道及农村使用专业人才、填补公务人员缺口、编制不足而采用的一种干部聘用制度。通常共青团书记、民兵队长、妇女主任(通称团、兵、妇)及街道、县、镇聘用的企业负责人都属于集体干部范畴。集体干部的使用采用灵活的模式,有参照公务员管理、自收自支等多种形式。本案中,沙洲街道于2002年行政区划调整由雨花台区划归建邺区,沙洲街道兽医站的原编制由雨花台区收回,王吉林等工作人员纳人街道“集体干部”管理,沙洲街道兽医站继续履行原隶属雨花台区时对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业务归口建邺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并凭南京市建邺区物价局颁发给建邺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收费许可证进行检验检疫收费,但因编制取消,兽医站无自有账户而借用街道农技站账户,兽医站的全部工资、福利、养老等均自行开支,人员管理、考核则纳人街道。因此,被告人王吉林的主体身份,并非自主经营的个体劳动者,而是带有公务性质的“集体干部”。
  第二,被告人王吉林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江苏省行政执法证,具有合法的动物检验检疫资格、执法权。其本人于2008年参加了南京市畜牧兽医站集中进行的“瘦肉精”残留检测培训。依据《南京市2008瘦肉精残留检测计划》,明确自2008年起,由全市各畜牧兽医站负责对驻点的屠宰场进行“瘦肉精”残留检测。故此,被告人王吉林依法对其驻点的南京市建邺区兴旺屠宰场的生猪“瘦肉精”残留负有检测职责。但被告人王吉林作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2009年3月于其辖下查出“瘦肉精”生猪被上级要求其严肃整改后,仍懈怠敷衍,不履行对生猪屠宰过程中“瘦肉精”残留检测之职责,致使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成份的生猪进入南京市场销售环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吉林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吉林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吉林主体不适格、无“瘦肉精”检测职责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建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吉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吉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花洁、陆真国、周晓红
  报送人:陆真国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