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1】范建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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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61】范建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裁判摘要】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个人以单位名义承建建设工程,在取得工程款后逃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发包方已垫付劳动报酬款,仍构成本罪。其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欠薪部分,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但可以作为全案情节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建培,男,38岁,个体户,住江苏省溧阳市盛世华城。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建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范建培私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7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连云港兴鑫钢铁公司100万吨高速棒材生产线”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拖欠工人工资100万余元,后经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同年,被告人范建培在承建连云港海赣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120吨转炉厂房钢结构工程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逃避支付工人工资14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建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建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范建培私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7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连云港兴鑫钢铁公司100万吨高速棒材生产线”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范建培在按合同约定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后逃匿,故意逃避支付158名工人劳动报酬人民币105万余元,后经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造成上百名工人到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闹事,后由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垫付人民币100余万元。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范建培仍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7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连云港海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达人民币39万元,后由连云港海赣科技有限公司垫付。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范建培仍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7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120吨转炉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逃避支付260名工人劳动报酬达人民币108万余元,造成二百余名工人到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闹事,后由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垫付。
  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担建设工程的资质,为能顺利签订合同,其通过私刻公章的形式、假冒“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实际招募工人承建工程,并按约定取得工程款,是事实上的用工主体,其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达105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发包单位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资质疏于审查,导致被告人取得工程款后逃匿支付劳动者报酬,对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但其垫付行为不影响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建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建培与连云港海赣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故意逃匿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因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虽不作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但此两笔欠薪行为,侵害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社会危害是客观存在的,可作为全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范建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范建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灌南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海峰、解梅娥、杨梅
  报送人:王永仑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