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2】张国建以高息借款手段非法骗取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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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52】张国建以高息借款手段非法骗取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罪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在并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非法的借款用途,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拒不还款或不能还款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建,男,28岁,住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
  起诉书指控: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张国建以放高利贷并许诺高额利息的欺骗手段,多次从刘成军、朱桃玉、张太军处骗取现金321000元用于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国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指控诈骗数额不当,仅能认定诈骗数额为25000元;其余指控的事实,由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属双方正常借贷关系,不能以诈骗认定,并向法庭提交了高勇来的证词。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张国建以支付5%/月利息为诱饵,隐瞒事实真相,多次以借为名从刘成军、张太军处骗取现金246000元用于赌博等活动;其问,被告人张国建先后支付给刘成军、张太军“利息”35000元。2007年年底被告人因无力偿还欠债而潜逃外地。
  2008年5月8日,被告人张国建在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退出赃款。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国建的行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诈骗犯罪。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恶意骗用并逃跑超出了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具有明显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构成诈骗犯罪应依法惩处。理由是:第一,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虽具有部分“还款”的事实,但只是为骗取更多钱财所采用的手段,在其借款时隐瞒非法用途的真相,张某无业无正当经济来源。张某借款后,用于高利息借给他人赌博,自己也赌博,靠放高利贷和自己赌博赢钱来还款,本身即属非法,最终无钱还债又逃跑藏匿,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张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蒙骗的手法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仍以高利息借贷,最后无法归还巨额借款又逃跑,结合这些综合分析张某在主观上具有对“借款”概括的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张某在客观行为上具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方法获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张某无业无正当的经济来源,采取隐瞒借款真实用途的手段,以借为名骗取他人的巨额资金,用于赌博及贷放赌本,最后无法还款实属必然,遂躲避逃跑。前述事实符合我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
  被告人张国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1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张国建诈骗朱桃玉75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因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不宜以诈骗数额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除25000元以外,其余186000元不应作为诈骗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在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合法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以支付高利为诱饵,以借为名系骗取被害人现金;(2)实际“借款”中,被告人以自己做高利贷生意的名义,隐瞒真实的借款用途,边借边赌、边赌边输、边输边骗,欺骗了被害人;(3)被告人将所借款均用于自己赌博或借给他人赌博,其行为具有高风险且非法,既有被司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性,也没有确定性;(4)被告人无法偿还欠款,不辞而别,躲至他乡,杳无音信。综上,被告人的行为表明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双方亦非正常的借贷关系,应以诈骗定罪处罚。辩护人对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国建归案后主动坦白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国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国建退出赃款191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成军(60000元)、张太军(1310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张国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案例报送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文昌、闵俊芳、陈培松
  报送人:仇志坚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