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1】徐伟在高速公路上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暴力抢劫致受害人弃车逃跑中被撞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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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51】徐伟在高速公路上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暴力抢劫致受害人弃车逃跑中被撞死亡案

  【裁判摘要】
  犯罪行为人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在此情境中为摆脱犯罪侵害而逃跑、呼救,因难以避免的环境或人为因素造成重伤、死亡的,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伟,男,31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民康路。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伟在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对驾驶出租轿车的被害人朱金芳实施抢劫,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时被一辆正常行驶的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应当以抢劫罪的结果加重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伟辩称: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是汽车撞击导致的,而不是由于抢劫造成的,其归案后才知道被害人朱金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徐伟构成抢劫罪,但是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被害人朱金芳是被汽车撞死的,被害人朱金芳的盲目不当求救行为和交通事故因素的介入中断了抢劫与被害人朱金芳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宜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伟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以打车为名选中了抢劫目标,于201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乘坐女司机即被害人朱金芳驾驶的牌号为苏LZ8243号的吉利牌出租轿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被告人徐伟让被害人朱金芳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手握水果刀对住被害人朱金芳胸部,对朱金芳实施抢劫,期间致被害人朱金芳的右侧肩部被刺伤,创腔深达骨质。被告人徐伟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被害人朱金芳迅即下车呼救,被牌号为沪En0824号大众途观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徐伟趁被害人朱金芳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抢劫现场。后被告人逃至广东省中山市西海工业区旺达灯饰玻璃厂打工,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2011年5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言明:朱金芳系苏LZ8243号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人,涉及被人抢劫,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离开车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起交通事故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邵云虎、卜蔚然、陈和平、杨庆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监控截图,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的过程情况说明,被告人徐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度危险的公路上持刀伤人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为逃生慌忙下车被撞身亡,该结果发生于被告人持刀伤人实施抢劫而受害人尚未有效摆脱犯罪侵害的过程中,属于刑法上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客观上,被告人徐伟选择在夜晚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剌伤了被害人朱金芳,并致使被害人朱金芳呼救时被撞身亡。被告人徐伟的持刀暴力伤害抢劫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其出于本能逃生求救实属必然,其被撞身亡系被告人抢劫行为导致,尽管作为介入因素的肇事车辆的民事责任仍可另当别论。
  主观上,被告人应该预见而其为追求犯罪目的放任不顾,故其不论对抢劫犯罪,亦或是加重后果均存在罪过。就此对被告人应该严格,对受害人则不能苛求。综上,虽然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在抢劫及致人死亡后果两方面具有叠加罪过,故被告人徐伟应当负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会发生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的后果,客观上被害人朱金芳是被汽车撞死的,被害人朱金芳的盲目求救行为遇上交通事故,责任在其自身及肇事司机的辩词,本院认为其甚为不妥,不仅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评判,也不符合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总的目标要求;且“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系针对罪名而言,不宜拘泥套用在结果加重条款中“致”以及怎样“致”的因果分析之中。故只要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与重伤或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重要而明确的关联,即属刑法条文所言之“致”。所以,其不应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意见,也因其不符合刑法抢劫罪的条文精神,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作案工具墨镜一副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丹阳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钱东升、严晓玲、宋金凤
  报送人:钱东升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