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4】涂志枫驾驶汽车在闹市区追逐、撞击他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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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44】涂志枫驾驶汽车在闹市区追逐、撞击他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在城市道路或繁华市区驾驶机动车追逐、撞击特定对象,但其对可能造成其他不特定人的伤亡持放任态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仝罪。
  公诉机关: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志枫,男,住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府学街。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涂志枫与房静、潘钊二人发生争吵,后被110处警人员劝开。房静、潘钊二人沿镇淮楼东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走,由于情绪激动,涂志枫即驾驶苏HEs007红色马自达轿车,由东向西冲上人行道,欲用车撞击房静、潘钊,但被二人躲开。此后,涂志枫又将车迅速调头,再次驶上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继续追逐,在金汤浴室北边巷口处将房静撞倒后又在巷口将被害人申慧、袁钟俊、高红(洪)珍撞倒后才停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红(洪)珍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房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申慧、袁钟俊、潘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志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涂志枫与房静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1日上午约8时20分,被告人涂志枫与房静、潘钊二人在本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建设银行门前发生争吵,后被110处警人员劝开。当房静、潘钊二人沿镇淮楼东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走时,被告人涂志枫即驾驶一辆牌号为苏HEs007的红色“马自达”牌轿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并向右转进入人行道,冲向房静,欲用车撞击房静、潘钊,但被二人躲开。此后,被告人涂志枫又将车右转调头,再次驶上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继续追赶,在金汤浴室北边巷口处撞向房静和潘钊,当场将房静撞倒,并将过路行人袁钟俊撞倒,将两辆三轮车撞翻。接着车辆顺势右转,驶进巷中将巷口不远处一水果摊撞翻,致坐在摊旁的高红(洪)珍被水果摊压倒在地,车辆后部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申慧撞倒。此时,车辆因水果摊阻挡、右前胎撞至路边台阶爆胎而停止。随后,被告人涂志枫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红(洪)珍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房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申慧、袁钟俊、潘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涂志枫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高红(洪)珍、申慧、袁钟俊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房静对被告人涂志枫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志枫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潘钊、房静、申慧、袁钟俊等人的陈述,证人华伟、王翠华、张娟、徐建珍、马建国、黄珊、蒋锡玉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精神疾病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涂志枫在城市道路和繁华市区巷道,采用机动车追逐、撞击的方法,欲报复、伤害特定人,但对可能造成其他不特定人的伤亡持放任态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结果致不特定的多人被车撞击受伤、财产遭受损坏,其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涂志枫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楚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涂志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涂志枫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涂志枫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心理动机,系出于报复房静和潘钊的故意而驾车撞击二人,没有想撞击其他人;其是在已经撞到房静的情况下,为避免对房静造成更大伤害而将方向盘顺势右打,撞到其他人是因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涂志枫在早晨八时许的时段,驾车在市区繁华路段上追逐、撞击他人,导致不特定公众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诉人涂志枫所提“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系为了出于报复房静和潘钊的故意而驾车撞击二人,撞到其他人是因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涂志枫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驾车撞房静、潘钊时,巷子口有不少人,车子有可能碰到人,但当时我只想着撞房静、潘钊,就没有考虑那么多”,表明其作案时已对其在道路和巷口驾车撞人可能危害其他不特定多人安全有了明确的认知,其主观上既具有驾车撞伤房、潘二人的直接故意,又对造成不特定人伤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次,涂志枫在早晨八时许的时段,在市区繁华路段采用机动车追逐、撞击的方法报复伤害他人,最终导致不特定多人被车撞击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因此,上诉人涂志枫的行为已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原审法院根据涂志枫的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涂志枫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淮中刑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庞志毅、胡亮亮、杨辉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俊、王垮垮、李贻德
  报送人:徐俊
  审稿人:戴鲁霖、沙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