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2】古言杰为摆脱非法拘禁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为摆脱传销组织对自己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对看管和阻挠其离开的传销组织人员使用暴力造成伤害,因其暴力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言杰,男,26岁,住重庆市荣昌县荣隆镇铁锁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逮捕。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言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撤回对古言杰的起诉。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古言杰被传销人员李海龙从广州骗至丹阳胡家场44号。进门后,其被李海龙、陈进瑞等人采用锁门、贴身看管等手段非法拘禁于该处。19时许,古言杰欲离开该传销窝点,与传销人员周根旺发生争执,古言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周根旺左侧肩部扎了一刀,传销人员陈锦海、林坤等人见状立即围过来,古言杰用刀乱捅,致周根旺轻伤、陈锦海、林坤、郭建伟轻微伤。后古言杰被传销人员捆绑并殴打,致其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传销人员及古言杰一并抓获。案发后,古言杰亲属已赔偿周根旺医药费1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古言杰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为摆脱传销人员对其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采用暴力行为对传销人员造成伤害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的紧迫性,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权利,是对社会有益因而受到法律肯定评价的行为。法律设计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是遏制不法侵害,虽然不法侵害产生严重后果的紧迫性是衡量这一不法侵害能否引起正当防卫的重要依据,公民可以对一个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自由选择采取防卫行为或者其他行为予以遏制。本案中,被告人古言杰在被传销人员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后,多次提出离开遭到阻止,且在传销头目周根旺打电话威胁喊人的情况下,为了离开传销窝点,摆脱传销人员对于自己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才对周根旺等不法侵害人施加暴力行为。此时不法侵害不仅正在进行,且随时可能出现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虽然被告人古言杰是在传销人员仅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而没有对其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使用弹簧刀对传销人员进行捅刺,但其所使用暴力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据此,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古言杰的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丹刑初字第550号刑事裁定:
准许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古言杰的起诉。
案例报送单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蔡腊娣、刘建瑛、宋金凤
报送人:孙海燕
审稿人:沙永梅、杜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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