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2】吴峰等雇用“酒托女”诱使男网友高价消费假冒高档酒水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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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32】吴峰等雇用“酒托女”诱使男网友高价消费假冒高档酒水诈骗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开设咖啡厅,用“酒托女”以交男女朋友为名,诱使男性网友到咖啡厅高价高额消费假冒高档酒水,所得由咖啡厅老板、“酒托女”及其他拳与人员按约定比例结账、分赃。属于诈骗。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峰、高力、张吴、胡荣、黄德梅、刘丹、柳其平、胡德艳、姚亚峰。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峰、高力、张吴、胡德艳、胡荣、黄德梅、刘丹、柳其平、姚亚峰犯诈骗罪,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和6月,被告人吴峰先后租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莱茵小镇2幢(原“99咖啡厅”)和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女人街E区一层开设“AppLE咖啡简餐厅”,伙同付汉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被告人高力、张吴、胡德艳及李晴、汪银、付思思(均另案处理)等人,以“99咖啡厅”和“AppLE咖啡简餐厅”为中心,召集被告人柳其平、胡荣、刘丹、黄德梅、姚亚峰及李晴、汪银等人,以交男女明友为由进行“酒托”诈骗。至2011年7月16日案发,骗得陈建威、张志强、祝灿锋、刘彬彬、费介林等4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7854元,事后按约定比例结账、分赃。其中,被告人吴峰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7854元,高力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7542元,张吴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7542元,胡荣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363元,黄德梅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699元,刘丹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434元,柳其平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608元,胡德艳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5677元,姚亚峰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608元。被告人吴峰、高力、张吴、胡德艳、胡荣、黄德梅、刘丹、柳其平、姚亚峰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胡德艳、姚亚峰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吴峰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害人现金消费的14508元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被害人在咖啡厅消费的简餐等杂项部分金额12896元是其消费的正常性支付,也应予以扣除。(2)吴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起犯罪的策划者是吴峰和付汉成两人,罪责不应由吴峰一人独自承担。在整个“酒托”诈骗过程中,吴峰没有实际参与人员管理及咖啡厅的直接管理。绝大多数被害人抱着不健康或非道德的目的与“酒托女”见面,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吴峰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属于可以对吴峰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黄德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德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黄德梅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其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柳其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柳其平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胡德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德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部分被害人明知或严重怀疑对方是“酒托”对其实施诈骗行为,仍然主动买单,消费金额共计16037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3)胡德艳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吴峰租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莱茵小镇2幢,伙同付汉成(另案处理)等人,并纠集被告人高力、张吴及李晴(另案处理)等人,开设“99咖啡厅”,并以此为中心,以交男女明友为名进行“酒托”诈骗。2011年6月,被告人吴峰租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女人街E区一层开设“AppLE咖啡简餐厅”,伙同付汉成等人纠集被告人高力、张吴、胡德艳及李超(另案处理)等人,召集被告人柳其平、胡荣、刘丹、黄德梅、姚亚峰及李晴等人为“酒托女”,以“AppLE咖啡简餐厅”为中心,以交男女明友为名进行“酒托”诈骗。具体作案方式是由“键盘手”以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搭识男性网友,并以交男女明友为由,获取对方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传号手”提供给“酒托女”,后由“酒托女”根据该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的身份诱骗男性网友至咖啡厅进行消费,在此过程中采用以低价酒、不合格酒冒充高档酒等方式,骗取男性网友钱款。至2011年7月16日案发时止,共骗得陈建威、张志强、祝灿锋、刘彬彬、费介林等4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7854元,事后按约定比例结账、分赃。其中,被告人吴峰组织策划“酒托”诈骗活动,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7854元;被告人高力系店长,并负责其所在组的“酒托女”的管理与分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7542元;被告人张吴负责与组内“键盘手”联系,给“键盘手”分成,并担任“传号手”,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7542元;被告人胡荣、黄德梅、刘丹、柳其平均系“酒托女”,直接实施“酒托”诈骗,分别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363元、20699元、11434元、20608元;被告人胡德艳自2011年7月4日起担任收银员,并负责将“酒托女”和“键盘手”的提成分给各组负责人及“传号手”,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5677元;被告人姚亚峰系服务员,负责对其所在组“酒托女”的服务并传递消息,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608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高力、胡荣、黄德梅、刘丹、柳其平、胡德艳、姚亚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张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峰、胡德艳、张吴、刘丹、柳其平共同退出全部赃款127854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吴峰、高力、张吴、胡德艳、胡荣、黄德梅、刘丹、柳其平、姚亚峰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开设咖啡厅,用“酒托女”以交男女明友为名,诱使男性网友到咖啡厅高价高额消费假冒高档酒水,所得按约定比例结账、分赃。其中被告人吴峰、高力、张吴、胡德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荣、黄德梅、刘丹、柳其平、姚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九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峰、高力、张吴、胡荣、黄德梅、刘丹、柳其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德艳、姚亚峰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咖啡厅是吴峰等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设立的犯罪场所,被害人均系被“酒托女”诱骗到此消费,提供给被害人的食物、酒水等均是实施犯罪的成本支出,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吴峰是本起团伙犯罪的策划者之一,同时还安排高力当经理,让张吴负责“酒托女”和“键盘手”,找明友来当保安等,对犯罪的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理应对本起犯罪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的被害人基于各被告人的欺诈动机,才陷人所谓“交明友”的错误认识,看似“自愿”地交出财物,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吴峰犯罪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追捕,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有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的实际行为,故不构成投案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除此之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德梅、柳其平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黄、柳二人作为“酒托女”,负责约见并将被害人带至咖啡厅进行消费,且从中按比例分成,在诈骗过程中行为是积极的,作用是关键的,应当认定为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德梅、柳其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成立,但因黄德梅不具备缓刑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关于胡德艳的辩护人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经查:胡德艳在咖啡厅担任收银员,对共同诈骗犯罪的完成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在发现或严重怀疑是“酒托”诈骗的情况下仍然付款是基于脱身需要或减少被骗钱款等因素,不应据此将被告人骗得的钱款从犯罪总额中扣除。胡德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材料并认为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峰、胡德艳、张吴、刘丹、柳其平共同退出全部赃款并自愿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高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被告人胡德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胡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黄德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柳其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姚亚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退赃款人民币127854元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九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正清、盛义禄、高卫东
  报送人:徐正清
  审稿人:沙永梅、杜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