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1】常高起吸食毒品致幻后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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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31】常高起吸食毒品致幻后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
  对吸毒导致精神异常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应依法对作为证据材料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纳作出判断。对自愿吸毒者,即使实施危害行为当时确实因吸毒陷入辨认或控制能力不足,但因吸食毒品较之于醉酒更为负面且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故不应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高起,男,32岁,苍山县神山镇西河头村农民,住江阴市文化西路。曾因吸毒、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逮捕。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常高起犯故意杀人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常高起因长期吸食毒品,情绪恍惚,并认为其租住处江苏省江阴市文化西路69弄的房东和部分房客对其歧视,遂产生杀人之念。2010年5月24日下午5时40分许,常高起持尖刀先后对房东倪官生(被害人,男,殁年65岁)、何金娣(被害人,女,殁年66岁)夫妇及其外孙顾佳俊(受害人,男,时年15岁),以及租住在二楼的房客户孝敏(被害人,女,殁年21岁)、查金丹(被害人,女,殁年21岁)、沈钰丹(受害人,女,时年20岁)的胸、腹等部位乱刺,致何金娣、户孝敏、倪官生、查金丹四人死亡;沈钰丹重伤;顾佳俊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常高起因长期吸食毒品致情绪恍惚而连杀6人,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常高起杀人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人身危险}生极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时虽因吸毒而致情绪恍惚,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并应予严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锡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高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常高起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常高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引起争议的是,被告人常高起案发时系因长期吸食毒品致情绪恍惚而形成被害妄想,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如何判定。近年来,随着吸毒人群数量上升,毒品所致精神问题引发的各类案件已属多见。特别是近年来兴起的新型毒品更具有很强的致幻效果,使用新型毒品后产生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的情况普遍,辨认和控制能力相对下降。从医学角度看,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活性物质(包括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是医学概念上的精神疾病的一种,其中“急性中毒”和“精神病性障碍”直接影响到吸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由于我国刑法对吸毒者精神异常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阙如,致使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成了一个稍有争论的话题。实践中亦有简单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来评定此类人员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以及以吸食毒品的心理态度作为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前提的考量。但是,无论何种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只是法定证据材料之一,只是一种证据形式。法律责任的最终确定也不等同于科学上的病理结论,以及基于此责任能力的鉴定,是否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应由法官依法作出判断。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应由法官根据事实和证据、对照法律作出判断。鉴定人员应对被鉴定人在犯罪时精神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鉴别、分析和判断,而吸毒者对于吸毒致幻后犯罪是否应当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结论,只能由法官作出。具体到本案而言,针对常高起因吸食毒品导致的精神疾患,前后分别由两个鉴定机构作出了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第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常高起符合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的诊断,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后一份鉴定意见则认为,常高起的行为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规律,而非精神分裂症,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两份鉴定虽系针对本案犯罪主体病理学诊断作出,但两份鉴定意见均系证据材料,亦均不必然导致被采纳的结果。换言之,即均不必然导致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醉酒尚不能减免责任,何况吸毒乎?
  被告人常高起持尖刀连续捅刺6人,致死4人,致伤2人,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苏刑一复字第0081号刑事裁定:
  同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初字第4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常高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常高起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刑四复86988741号刑事裁定: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刑一复字第0081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常高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刑一庭
  一审合议庭成员:叶飞、韩锋、蒋璟
  二审合议庭成员:卓洋、张贞伟、陈庆太
  报送人:卓洋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