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田政伟暴力胁迫他人书写同意出借钱款的协议并据此强行借款构成抢劫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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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田政伟暴力胁迫他人书写同意出借钱款的协议并据此强行借款构成抢劫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迫被害人书写同意出借钱款的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强行取得部分款项构成抢劫罪。行为人事后出具欠条、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政伟,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江村镇纪汴行政村纪庄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政伟涉嫌犯抢劫罪,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政伟于2010年1月12日上午,伙同他人至常熟市佳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陆东平强行带至常熟市申银宾馆405房间内,采用持仿真手枪、刀等工具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向陆东平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强迫陆东平写下一份同意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后被告人田政伟伙同他人将陆东平带至江苏省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网点,采用由他人看守陆东平,由被告人田政伟持陆东平的银行卡和密码多次取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随后,被告人田政伟又伙同他人将陆东平带至常熟市三联暖通空调配件厂,索得由陆东平从顾建平处取得的2张面额各为人民币50000元的江苏省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100元、江苏省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2张面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陆东平。被告人田政伟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0000元给陆东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政伟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政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其余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田政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政伟辩称:其受到刑讯逼供、诱供,其没有持仿真手枪、刀,陆东平系自愿借款,其不是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政伟向陆东平出具欠条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指控田政伟对陆东平实施胁迫证据不充分,不构成抢劫罪。即使田政伟构成抢劫罪,其返还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应系未遂。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田政伟伙同他人至常熟市佳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附近,将陆东平带至常熟市申银宾馆405房间内,采用持仿真手枪、刀等工具及言语威胁的手段,以借款为由向陆东平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强迫陆东平写下同意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的协议一份。后被告人田政伟伙同他人将陆东平带至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网点,采用由他人看守陆东平,由被告人田政伟持陆东平的银行卡和密码多次取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随后被告人田政伟向陆东平索得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并以利息为名交给陆东平现金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田政伟向陆东平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的欠条一份。
  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事发次日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田政伟抓获。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100元、赃物银行承兑汇票2张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陆东平。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田政伟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一张(面额人民币4万元)及仿真手枪1把、折叠匕首1把,已由检察机关移交法院。被告人田政伟家属代其退赔陆东平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陆东平的陈述及当庭证言、证人顾建平、陶育萍的证言、到庭证人(民警)冯磊、苗军的证言、当庭出示的仿真手枪1把、折叠匕首1把、协议、欠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常熟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田政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安机关的取证是否合法;(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3)行为人出具“欠条”、支付“利息”的行为能否阻却犯罪构成;(4)“借款”后返还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是何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人田政伟辩称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经审查,侦查人员当庭证言、讯问录像、常熟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田政伟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被告人田政伟的供述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主要在于借款协议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客体,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达到了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以及取财是否具有当场性。首先,借款协议符合财物的属性。借款协议本身虽然不是财产,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它对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起到证明作用,如果没有权利凭证,就不可能从他人处合法地取得该财产。被告人田政伟通过暴力、胁迫的手段剥夺了被害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被害人的“出借”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妨碍了被害人对这部分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被告人当即依照协议取得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虽然没有当场拿到剩余的80万元现金,但是被告人事后可能依照借款协议随时要求给付,被告人对于这80万元同样有犯罪的故意。其次,关于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关键,一般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人田政伟伙同他人持仿真手枪、刀,并用言语对被害人陆东平实施威胁,限制陆东平的人身自由,其暴力程度已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借款”为名逼迫被害人陆东平写下“借款”协议,并最终实现了迫使陆东平交出钱财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再次,关于取财的当场性。抢劫罪的特征是当场取得财物,不是事后取得财物,被告人田政伟强迫被害人陆东平写下一份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协议,虽然有80万元当场没有拿到手,但被告人对于这部分亦有犯罪的故意,按被告人的想法是当即支付20万元,剩余的80万元日后也要让被害人依据协议及时给付被告人,而且限定被害人两个月的履行期限。并且,被告人以借款协议为依据当天从被害人处取得了20万元的财物。综上,被告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人虽然向被害人陆东平出具了欠条,并按照当地民间借贷“行规”预付了利息。但是,由于借款协议因不合法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与被害人达成的借款协议具有非法性。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写下借款协议、取得钱款后又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人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书写借款协议本身是被迫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被视为民事借贷,日后是否归还、何时归还,都未可知,写下欠条并不能否定被告人将劫取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故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关于争议焦点(4),对于返还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的定性问题。对于这部分利息,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未遂,但从案件情况看,现金人民币10万元是由被告人田政伟持陆东平的银行卡和密码多次取得,其已完全控制,之后以利息为名给付了被害人其中的3500元,被告人对该部分现金已经既遂,.3500元利息系被告人为了掩饰其犯罪意图的手段,该部分应视为既遂后的退款,而并非未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自~J,1-2借款为名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书写同意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的协议,并当场劫取其中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事后出具欠条、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被告人田政伟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尚未兑现的人民币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协议中尚未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政伟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陆东平对被告人田政伟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熟刑初字第053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田政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暂扣的被告人田政伟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人民币4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陆东平,责令被告人田政伟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陆东平。
  三、被告人田政伟的仿真手枪1把、折叠匕首1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政伟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受到了刑讯逼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田政伟实施胁迫的证据不足,田政伟有被刑讯逼供、诱供嫌疑;向陆东平出具了借条,涉案款项作为借款今后是要归还给陆东平的,上诉人田政伟与陆东平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田政伟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上诉人田政伟之前与陆东平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田政伟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田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迫被害人书写同意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的协议,并当场劫取其中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田政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上诉人田政伟尚未兑现的人民币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被害人陆东平受胁迫下所签协议中尚未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田政伟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田政伟及其辩护人称田政伟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侦查人员在原审开庭时所作证言、讯问录像、常熟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田政伟的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形,上诉人田政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政伟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不合法因而无效,该协议是被害人陆东平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被迫与上诉人田政伟达成的,属于非法行为,上诉人田政伟取得钱财无合法依据。上诉人田政伟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田政伟伙同他人以“借款”为名,持仿真手枪、刀及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当场逼迫被害人陆东平写下“借款”协议,被害人陆东平被迫向顾建平借得人民币10万元现金及人民币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上诉人田政伟从被害人陆东平处劫取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且,该事实得到证人顾建平证言、查获的仿真手枪及匕首、银行取款监控录像、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田政伟在抢劫过程中以“借款”为名向被害人陆东平出具“欠条”、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田政伟抢劫犯罪的认定。上诉人田政伟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符合以胁迫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田政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苏中刑终字第02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常熟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俞惠中、刘浪、瞿元栋
  二审合议庭成员:邹理华、王晓晖、陈可华
  报送人:徐建东、俞惠中、吴向阳
  审稿人:戚庚生、沙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