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黄炳清暴力惩罚家庭成员构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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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黄炳清暴力惩罚家庭成员构成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出于教育惩罚的目的打伤儿子致其死亡,其行为虽包含教育目的,但其在情绪失控时瞬间产生的伤害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为初犯,究其原因是家庭教育行为不当所引发,可对行为人从轻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炳清,男,44岁,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租住溧阳市溧城镇宋庄村委胥渚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炳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炳清因儿子黄立福没到厂里上班而生气。当晚,被告人黄炳清在溧阳市溧城镇胥渚村其姐夫梁喜成店内与黄立福、梁喜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黄炳清和儿子黄立福因白天旷工的事发生争吵,后黄炳清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黄立福的左侧头部。次日早上黄立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立福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左额顶部致颅恼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炳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黄炳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炳清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邵建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炳清曾叫亲戚打120电话,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炳清是初犯,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比,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黄立福上网旷工又不承认,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黄炳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炳清减轻处罚。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炳清因儿子黄立福(1989年6月生)经常在外上网,又不听劝,于是就购买了电脑,让儿子黄立福在家上网。2011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黄炳清见儿子黄立福在家上网到22时许外出后一夜未归,第二天就到儿子所在单位看其是否去上班,公司证实其儿子没有去上班。当日16时许,儿子黄立福回家,被告人黄炳清问其是否去上班,黄立福称自己去上班了,被告人黄炳清很生气。后被告人黄炳清到同村相距二三百米远的姐姐、姐夫家,把情况讲给他们听,并邀他们到自己家吃晚饭,到时大家好好教育黄立福,还称自己到时要教训黄立福一顿。后因其姐姐和姐夫提出他们儿子杨杨刚从外地回来,邀被告人黄炳清和儿子黄立福到他们家吃晚饭。当晚,被告人黄炳清在本市溧城镇胥渚村其姐夫梁喜成店内与黄立福、梁喜成、杨杨等亲友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黄炳清和儿子黄立福因白天旷工的事发生争吵,因黄立福坚持不承认自己旷工,被告人黄炳清一气之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坐在对面的黄立福,砸在黄立福头部左侧,致黄立福从凳子上滑到地上,后黄立福被人扶起,双方又继续争吵,被告人黄炳清还欲上前打黄立福,被亲友劝住。亲友怕两人再争吵,就先送被告人黄炳清回家,留黄立福住在亲友家中。当晚,黄立福出现呕吐,亲友以为是醉酒症状便请人来帮他挂了“盐水”。次日早上,杨杨等人发现黄立福情况不对,遂通知被告人黄炳清,并打了120求救。120医生到场后,确认黄立福已经死亡,遂打110报警。后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在现场的被告人黄炳清及相关人员均带至杨庄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被告人黄炳清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啤酒瓶砸儿子黄立福的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立福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左额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证人杨杨、梁喜成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黄炳清让杨杨打的120电话,但被告人黄炳清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没有让杨杨打120电话,并称自己第一次到姐夫家时,120已到现场,后曾要外甥杨杨打110报警,但杨杨是否打110自己并不知道。在自己回家关好门准备送儿子去医院而第二次去姐夫家时,看到派出所民警已到现场,自己就主动过去,后派出所民警将自己和其他人都带到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翠平、闫付贵、闫翻身、梁喜成、杨杨、马龙、黄兰英、闫成香、于志江的证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炳清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炳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2)是否能认定黄炳清的自首情节;(3)黄炳清成立故意伤害罪,能否判处缓刑。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确实存在一些相同点,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对于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没有预料到也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故意伤害致死以具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为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此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往往存在直接密切的因果关系,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往往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的因果关系,是通过其他因素综合作用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根据考量被告人黄炳清的主观方面要件,被告人黄炳清在与儿子黄立福发生争执时,一气之下用啤酒瓶砸在黄立福头部,其伤害黄立福的犯罪冲动和犯罪意图还是比较明显的。综合案件认定的事实和一般社会常识来看,黄炳清在掷酒瓶砸向黄立福头部时,对其行为将对黄立福造成伤害的后果是完全预料得到的,但在一气之下还是积极主动地实施了该行为。虽然黄炳清的行为也包含教育目的,但其在情绪失控时瞬间产生的伤害故意还是比较明显的,起初的教育惩罚本意与非理性状态下的瞬间犯罪意图不可混为一谈。此外,被害人黄立福的直接死因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左额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即黄立福的死亡与黄炳清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密切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黄炳清和黄立福属于父子关系,根据案件认定的事实和社会常理来判断,被告人黄炳清没有杀害黄立福的意图和理由,其掷酒瓶砸黄立福的行为虽然是发生争执后的泄愤之举,但也存在维护父亲权威和教育儿子的本意在内,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黄炳清在行为时能预料到并且希望或放任黄立福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黄炳清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综上,认定被告人黄炳清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能否认定被告人黄炳清的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医生报警时已确认黄立福是被其父亲打伤,黄炳清有重大作案嫌疑而被带回调查,其虽如实供述,但不能认定自首,只是坦白。而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当晚,黄立福出现呕吐症状时,亲友还都以为是醉酒症状,对黄炳清的行为造成黄立福死亡的结果尚无认识,当120医生到场后,确认了黄立福已经死亡的事实后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黄炳清及相关人员均带至杨庄派出所,也只是对黄立福的死因进行常规性的询问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炳清意识到被害人黄立福的死亡可能与自己的行为有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黄立福的经过,应当是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而辩护人提到被告人黄炳清曾叫亲戚打120电话的情节,被告人黄炳清在庭审供述中予以否认,因此不予采纳该条辩护意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人黄炳清具有自首情节,又属于初犯,在与被害人黄立福的争执中,被害人黄立福沉迷网络和无故旷工是起因,又拒不承认旷工的事实,接受父亲教育的态度不良,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黄炳清仍然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教育儿子的方法失当,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但鉴于被告人黄炳清和被害人黄立福属于父子关系,黄炳清是在教育儿子的过程中行为失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溧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黄炳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报送单位:溧阳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连庚、姚万林、李海芝
  报送人:段云松
  审稿人:程浩、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