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9】朱延江受贿、滥用职权倒卖、授意指使倒卖补贴农机具致国家补贴资金重大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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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9】朱延江受贿、滥用职权倒卖、授意指使倒卖补贴农机具致国家补贴资金重大损失案

  【裁判摘要】
  以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手段,将政府专项财政补贴的农机具卖给不符合补贴对象的农机商贩是违规倒卖行为。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直接参与倒卖,并指使下属倒卖补贴农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系滥用职权行为;其在会议上统一要求下属与相关农户串通,是对下属的授意;纵容下属肆意倒卖政府补贴农机,以致该违规行为成为整个单位的工作“常态”,是对下属行为的默许,也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延续和表现,对造成的财政补贴损失具有犯罪故意,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延江,男,46岁,江苏省涟水县人,汉族,曾任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住涟水县涟城镇莲花小区。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逮捕。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延江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2006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延江在任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66000元,购物卡计7500元。(二)滥用职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朱延江在任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期间,在执行政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及为本单位利益,违反规定决定将国家农业机械补贴资金补贴给不应该享受补贴政策的顾福全、花肃生、潘为国等购机对象,导致国家补贴损失计人民币396800元。(三)玩忽职守:2006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朱延江在任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期间,在执行政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过程中,为了维护本单位利益,明知本局工作人员通过倒卖政府补贴农机具的手段,违反规定将国家农业机械补贴资金补贴给不应该享受补贴政策的购机户,却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管理职责,并且收受他人贿赂,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357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延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96800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5727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延江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延江提出的辩解是:(1)起诉指控收受陆士友行贿款29000元、高文玉所送8000元及购物卡计6000元、彭广林送2000元、杨立购物卡计1500元,事实不存在。(2)没有收到过陆士友替冯亦工、巫良坤、任栋梁转送的2000元、2000元、5000元;也没有收到过高文玉替陈焕国转送的4000元。(3)2009年已将刘芬所送42000元退还。(4)案发前退款37000元,不应作为受贿数额认定。(5)收受张建平行贿款仅.4-000元、收受周传明行贿款仅6000元。(6)没有接受过顾福全、花肃生的请托或安排陆士友、高文玉违规操作,其对购机事情并不知情;陆士友和高文玉在卖16台插秧机前向其请示过,但讲系准备卖给涟水农机大户的。(7)其不存在渎职行为,理由是作为局长在管理上采取了诸多工作措施,每年都要召开会议并签订农机管理责任状。
  被告人朱延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朱延江构成受贿罪不表异议,但案发前退款37000元、2009年已退还刘芬42000元、2007年3月退到单位账上6100元不应作为受贿数额认定。(2)被告人朱延江收受张建平仅4000元、收受周传明仅6000元,指控其收受通过陆士友转送的巫良坤2000元不是事实,并当庭出示未到庭证人张建平、巫良坤、周传明的证言。(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延江受花肃生之托安排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及收受贿赂的行为,不应定受贿、滥用职权两个罪名,应以受贿一罪定罪处罚。(4)被告人朱延江的行为不属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5)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延江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方法有误,不应以财政补贴的金额而应以农机商贩所得利润作为经济损失,理由是国家给予农业机具补贴系政府实施的惠农措施之一,涟水县以外农户也可以享受,故即便外地农户从涟水购买农机享受了政府补贴也不属于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农机商贩所得的利润才是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6)被告人朱延江具有投案情节。
  涟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主体部分
  2003年年初至2010年5月,被告人朱延江担任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工作。
  二、受贿部分
  2006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延江在任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十余家单位的十余人因感谢其在工作、职务晋升、公司业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送的人民币146000元,购物卡计人民币7500元。
  三、滥用职权部分
  2006年至2010年5月,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着对涟水县境内相关农业机械补贴的审核与管理工作,同时,该局在农机推广过程中可以从生产厂家获得回扣资金。被告人朱延江在执行政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过程中,指使、故意放任他人违规操作,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借用当地人身份证,将政府补贴农机倒卖给不符合条件的商贩,造成国家农机具补贴资金损失达人民币.3969500元,其中,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3600元。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在会议上统一要求下属与相关农户串通以掩盖该局内部存在的弄虚作假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延江接受原金湖县农机局局长顾福全请托,安排高文玉和陆士友为其购买插秧机,后高文玉和陆士友从江苏东洋机械有限公司为顾福全购买32台插秧机,由于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违规的手段办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手续,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23.3600元。
  (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延江接受江苏久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销售员花肃生请托,安排陆士友办理虚假购买享受政府补贴资金的2台久阳烘干机补贴手续,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
  (3)2009年年初,高文玉、陆士友经请示被告人朱延江同意,将单位上一年度库存的16台插秧机出售给射阳县的潘为国,由于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办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手续,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123200元。
  (4)2006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解树茂、陆士友(均另案处理),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为潘为国办理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的手续,帮助潘为国倒卖插秧机10台,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80600元。
  (5)2006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高文玉(已判决)、李彩清、李国平、曹军,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为朱长玉办理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的手续,倒卖10台插秧机给朱长玉,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80600元。
  (6)2007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解树茂、陆士友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为潘为国办理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的手续,帮助潘为国倒卖插秧机30台,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219000元。
  (7)2007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高文玉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为丁恒泽办理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的手续,帮助丁恒泽倒卖插秧机20台,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146000元。
  (8)2008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唐学高、庄恒荣(均已判决)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为孙星钊办理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的手续,帮助孙星钊倒卖插秧机50台,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385000元。
  (9)2009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唐学高、庄恒荣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为孙星钊办理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的手续,帮助孙星钊倒卖插秧机25台,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237500元。
  (10)2009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解树茂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为潘为国办理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的手续,帮助潘为国倒卖插秧机15台,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142500元。
  (11)2009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高文玉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为乔约军办理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的手续,帮助乔约军倒卖插秧机20台,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190000元。
  (12)2009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陆士友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为潘为国办理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款的手续,帮助潘为国倒卖插秧机25台,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237500元。
  (13)2006年至2010年上半年,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陆士友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帮助朱彦祥、范军、裘建峰倒卖拖拉机94台,导致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1854000元。
  涟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对被告人朱延江所提“其不存在渎职行为”的辩解及理由。经查,被告人朱延江对下属违规操作倒卖补贴农机具的情况是明知的,但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以及从厂家获得回扣款故意不进行阻止,导致在该局内部形成违规操作之风,倒卖补贴农机成为公开的事情而无人制止。该事实有被告人朱延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朱华林、唐学高、解树茂、李彩清、庄恒荣、沈伟、赵艳、徐淮、李竹林、吉中坤的证言予以证实。对被告人朱延江当庭所提曾经召开会议并签订农机管理责任状以此证明其无渎职的故意。经查,朱延江该解释只能说其在渎职过程中采取了掩人耳目的手段,而对于下属违规操作的行为并未在行动上阻止;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有关工作文件和工作总结报告,也仅表明该局对政府补贴农机具管理工作所作的要求与安排,不能证实被告人朱延江个人对下属的违规操作行为进行过监管和制止。综上,被告人朱延江所提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延江受花肃生之托安排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及收受贿赂的行为,不应定受贿、滥用职权两个罪名,应以受贿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朱延江指使下属违规操作并致巨额财政补贴资金流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为请托人花肃生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之后受贿1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构成受贿罪;两罪均独立成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应以受贿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延江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方法有误,不应以财政补贴的金额而应以农机商贩所得利润作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农机具财政补贴对象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既要符合属地管辖原则,又有购买量和期限限制;在程序上有严格的审查过程,农户在购买农机之后还需接受本地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享受该补贴政策的对象为符合条件的直接购买者,商贩及从商贩处购买农机的农户不应获得该财政补贴。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遵循相关管理制度而将享有补贴的农机具卖给了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直接造成了财政专项资金的流失,本案应当以财政补贴金额认定经济损失的数额。而农机商贩所得利润的计算是以市场经济为立足点,可能高于或低于财政补贴金额,相对于本案既无参考价值,更无直接的因果联系。综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延江具有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掌握朱延江部分犯罪事实情况下于2010年7月12日通知被告人朱延江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自动投案须系犯罪分子向办案机关投案,而被告人朱延江经涟水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玩忽职守部分定性的指控。法院认为,对被告人朱延江该部分的行为定性应当从客观、主观方面予以全面分析。其一,被告人朱延江有在会议上统一要求下属与相关农户串通的授意行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不正当地使用权力,滥用了职权;其滥用职权行为给该局内部违规操作成风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使得下属肆意弄虚作假倒卖农机具的行为成为工作“常态”,其明知他人弄虚作假而故意不予以制止,是对下属行为的默许,是其滥用职权行为的延续和表现。其二,被告人朱延江为了本单位完成农机推广任务以及从生产厂家获得回扣资金而实施上述行为,其对可能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后果是明知的,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滥用局长监管职权的故意。其三,被告人朱延江还亲自指使陆士友等人违规操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6800元。综上,被告人朱延江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犯罪事实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延江的行为不属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朱延江渎职犯罪放纵下属倒卖农机具而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572700元,且徇私舞弊,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法院认为,徇私舞弊是为个人徇私情、私利,是渎职犯罪的从重、加重情节,罪责仅指向该积极作为本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行为,系为本单位的利益,则不属徇私舞弊情形。被告人朱延江仅在接受原金湖县农机局局长顾福全和江苏久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销售员花肃生请托而安排他人倒卖农机具中具有徇私舞弊表现;而其余部分,其放纵、默许下属倒卖农机具,均系为了单位获得厂家的回扣资金,并非徇其个人的私情或私利。因此,认定被告人朱延江徇私舞弊所涉损失金额为273600元。
  综上,被告人朱延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53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969500元,且其中因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36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延江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延江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涟刑初字第1号判决:
  一、被告人朱延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存于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上的人民币18000元系犯罪赃款,被告人朱延江未退赃款继续追缴,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朱延江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朱延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53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969500元,且有徇私舞弊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朱延江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朱延江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淮中刑二终字59号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爱明、陈爱娟、臧东奎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海龙、胡丽芳、汪青
  报送人:汪青、孙爱明、马作彪
  审稿人:戚庚生、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