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8】王波挪用其他单位在本单位设立账户中的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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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8】王波挪用其他单位在本单位设立账户中的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案

  【裁判摘要】
  国有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公司以后,原公司继续保留下来的党委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受其提名、推荐、任命、批准而在股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该类人员所实施的挪用本公司资金或者挪用本公司所控制的其他公司在本公司设立的账户中的资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43岁,住南京市鼓楼区白云园。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波犯挪用公款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波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南支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投保单位南京市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账户中挪用人民币4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波陆续将上述40万元人民币归还。被告人王波于2010年8月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2010年11月29日主动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2005年12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根据该公司党委的建议聘被告人王波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副经理。2007年11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聘被告人王波为城南支公司经理。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波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南支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投保单位南京市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账户中挪用人民币4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波已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陆续归还。被告人王波于2010年8月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2010年11月29日主动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波的供述、对应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中:(1)书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2)书证:王波的职务聘任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关于王波等职务聘任的通知》等文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管理人员任免的相关说明、党委会讨论记录,证人马昭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波作案时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南支公司经理,其职务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党委研究任命并报上级公司审批同意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波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被告人王波系经南京分公司党委研究任命并报上级公司审批同意而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南支公司经理的,该党委虽经改制,但仍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故被告人王波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而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南京市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对其设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具有所有权,但该资金已处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直接控制之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对该资金的提取,都意味着南京市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履行了现金支付义务,即该资金一旦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提出即属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任何职员对该资金的挪用,事实上都是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资金的挪用。故被告人王波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波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波在作案后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且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波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其挪用的全部款项归还给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鼓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彭静、丁文泽、侯瑞琪
  报送人:彭静、孙晋辉
  审稿人: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