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5】姜明利用自己工作便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构成盗窃罪案
【裁判摘要】
职务侵占罪的定性,需厘清行为人与被害单位的关系、行为人有无职务上的便利、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等三个问题。保安公司的派驻保安利用其工作便利,伙同他人盗窃服务单位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明,男,22岁,系吴江经济开发区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保安,住河南省睢县董店乡姜营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逮捕。
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明犯职务侵占罪,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利用自己担任吴江经济开发区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保安,负责公司北门车辆进出检查的职务便利,将他人装有窃取的价值人民币37000余元便当盒的货车放行,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明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姜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吴江经济开发区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由其同伙到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37000余元的便当盒,后被告人姜明将装有赃物的货车放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明处追回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姜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秦波、夏桂来、王国奎、李林尉、郎义俊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窃财产清单、采购单据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明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首先,姜明不是吴江经济开发区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保安公司派驻在辅讯光电工业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其次,姜明盗窃财物利用的是保安公司依法赋予的保安职务,而不是服务单位赋予的职务便利,不属于职务侵占罪要求的职务便利。第三,姜明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因此,姜明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姜明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妥,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明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姜明系主犯的指控亦予以纠正。
据此,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吴江刑二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窃单位;责令被告人姜明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给被窃单位。
姜明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姜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姜明提出的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明等人对存放于吴江经济开发区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四号仓库一楼的被窃便当盒均没有经手、保管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126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报送单位:吴江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顾军红、邬长度、顾家林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志蕙、孙莹、苏敏东
报送人:刘胜芝
审稿人:戚庚生、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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