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2】张光大以冒用保险公司名义收取保险费形式实施合同诈骗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在既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又未得到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收取保费,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部分赔付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大,男,47岁,住沭阳县沭城镇城北小区。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逮捕。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光大犯非法经营罪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光大以中诚保险代理保险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未取得相关机关批准、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印章、收据,通过周玉敏、骆冬梅等人向沭阳县国际学校、实验中学等学校学生销售人身保险共计11500余份,销售金额达38万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光大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祥等人陈述、证人周玉敏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光大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光大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光大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光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部分学生发生事故后,得到了被告人张光大的赔偿,故提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光大在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及未得到“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中诚保险代理保险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伪造了该公司的印章和“学生、幼儿保险收据”,通过骆冬梅、周玉敏等多人,采取开据收费的方式,向沭阳县国际学校、实验中学、怀明中学、府苑中学、七雄中学等学校学生销售人身保险11596份,收取“保险费”共计38.7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分配给帮助“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其余19万余元被被告人张光大占有。被告人张光大亦未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后因部分学生发生理赔事由而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人张光大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对学生给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张光大退出赃款4.5万元,其他帮助被告人张光大“办理保险业务”人员退出10.477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光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客观上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实际履行其保险义务,其销售保险是骗取钱财的手段行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张光大在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及未得到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并收取费用后,虽然曾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给予学生赔偿,但其并没有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即并没有进行保险的业务行为,而是将所谓的“保险费”分配给了帮助“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剩下的则据为己有,其实际并没有履行保险义务。由此可见,被告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仅仅是其骗取钱财的一种手段行为。第二,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张光大将收取的“保险费”分配给了帮助“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剩下的则据为己有,其并没有继续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也没有履行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义务,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第三,被告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光大并不符合欠缺许可要件的保险经营行为特征,其仅仅有收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进行保险经营,仅仅是用收取“保险费”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伪造印章、保险收据,以收取保险费而并不为他人投保的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光大犯非法经营罪,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光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0)沭刑初字第081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光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光大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光大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光大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辛,上诉人张光大申请撤回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张光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光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光大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宿中刑二终字第066号刑事裁定:
准许上诉人张光大撤回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戈建、李玉堂、丁志法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国志、杨海峰、戴建军
报送人:戴建军
审稿人:程浩、戴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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