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51】张某、刘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卖淫未逞构成强迫卖淫既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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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51】张某、刘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卖淫未逞构成强迫卖淫既遂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已经着手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的,即应当认为犯罪既连,被害人是否实际卖淫只能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7岁,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沈渡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迪,男,汉族,20岁,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葛宅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逮捕。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刘迪犯强迫卖淫罪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刘迪经网上聊天相识,经共同商议由刘迪带一个女子到淮安,张某介绍卖淫,从中谋利。2010年6月19日下午,刘迪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女,16岁)骗至淮安。此后至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刘迪在淮安市清河区“腾飞旅馆”、淮阴区“舒馨旅社”等地点,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杨某某表示不同意。2010年6月21日晚,公安机关对“腾飞旅馆”208室查房,因发现该房内三人中有二人未登记身份信息,遂将三人带回治安大队核实。被害人杨某某随即报案称遭张某、刘迪二人殴打威胁逼迫卖淫,张某、刘迪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刘迪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卜海燕、朱翠红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张某、刘迪经合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共同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刘迪侵害对象杨某某为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河少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迪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迪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与张某商量带被害人来淮安卖淫,无强迫卖淫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故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刘迪基于安排妇女卖淫从中谋利的合意,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杨某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刘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刘迪经预谋,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诱骗到淮安,并在杨某某不愿意卖淫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迫杨女卖淫,张某、刘迪强迫卖淫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淮中刑终字第00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祖超、吴雪玲、杨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俊、王垮垮、罗锐
  报送人:顾锋、蔡激
  审稿人: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