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43】王璟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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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3】王璟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注册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构威非法经萤罪。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璟,男,42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逮捕。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璟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问,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南京景芊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助禾农产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基山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巨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圣郎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欧公司、圣郎公司),并由被告人王璟实际控制。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综上,被告人王璟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璟辩称:(1)其本人从未取得、经手、占有过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2)其只是在贴现银行与需进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持票人之间从事中介业务,其本人只有信息,没有资金,并未从事资金结算业务。(3)起诉书指控未经批准从事贴现业务,但作为公司即具有申请贴现的资格,没有必要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请予以批准。(4)其所从事的贴现业务活动,均按贴现银行要求办理,银行是主动的,其仅做一些协助工作。如果认定其有罪,那么贴现银行是主犯,其是从犯。
  被告人王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1)被告人王璟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银行系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而被告人王璟则是介绍票据贴现业务的中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并审慎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但在贴现过程中,贴现银行只关注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而对是否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只作形式审查。贴现银行为了达到保证资金安全的目的,还控制被告人王璟注册的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财务专用章。(2)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本意是为打击“地下钱庄”。首先,被告人王璟所做的仅是介绍持票人将手中的票据流转至贴现银行,并在持票人及贴现银行的监督下由银行将贴现资金划转给持票人,所有的票据贴现业务均由银行操作,被告人王璟仅是介绍票据贴现的主体。其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人王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璟为了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又以上海融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融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与广东发展银行无锡永乐路支行和梁溪支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南京银行西康路支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合作,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上述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被告人王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该函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人王璟办理票据贴现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进行了修正,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列人刑法予以规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改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案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是其履行相应职责的体现,而非对刑法的解释。被告人王璟及其成立的多个空壳公司与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结合,由其向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复印件,由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款项汇至王璟控制的公司,再由王璟控制的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在此过程中,贴现银行获取贴现利息、被告人王璟获取相应的费用。被告人王璟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而这种经营行为既不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这一条件,又会造成金融秩序的严重混乱,使国家对宏观金融政策的出台、执行造成偏差,对金融管理制度亦造成损害,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惩处。考虑到相关银行(包括承兑行、贴现行)为了追求业绩、利润而只注重确保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真实性,对于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却不作审查、审查不严或者怠于审查,属违规放纵,使得整个贴现过程最终完成,以及被告人王璟的行为并未造成承兑银行、贴现银行、持票人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王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利、周群、徐仲良
  报送人:陈利、周群
  审稿人:沙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