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41】姜人杰与请托人约定以开办公司名义受贿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1141】姜人杰与请托人约定以开办公司名义受贿案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由请托人将贿赂款以请托人名义开办公司,再将公司交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管理、控制的,公司资本金属于权钱交易之对价,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人杰,男,58岁,原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人杰犯受贿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1年上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问,被告人姜人杰利用担任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苏州鼎立物产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文彬等人给予的人民币1086.7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4000元。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姜人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人杰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姜人杰收受顾文彬人民币8250万元提出异议。姜人杰辩称没有收受顾文彬8250万元,只是拿这笔钱开公司,由顾文彬委托其子姜荑经营管理,通过姜荑帮助顾文彬管理公司,由顾文彬发给姜荑高额工资的方式获得回报。辩护人认为:姜人杰确实为顾文彬的公司置换土地提供了帮助,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不明显且不起主要作用。姜人杰并无收受825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上海仁和泓业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的权属仍归顾文彬等人,姜荑只是受委托管理而非占有股份,指控受贿缺乏客观要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上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姜人杰利用担任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分管城建、规划、房地产开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苏州工业园区正基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和苏州鼎立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物产公司)总经理顾文彬、苏州市华业百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百福公司)总经理陈欣、苏州易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总经理李辉、苏州市天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熹公司)副总经理林耐伟、苏州市友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总经理凌建红等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顾文彬、陈欣、李辉、林耐伟、凌建红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857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4000元。
  (1)2001年下半年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姜人杰利用职务便利,在鼎立物产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娄葑东区旺墓村独墅湖畔1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为娄葑东区机场路南1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03年11月收受顾文彬给予的人民币8250万元。
  (2)2001年5月,华业百福公司总经理陈欣请求被告人姜人杰对其开发房地产予以关照,同年7、8月间姜人杰在香港收受陈欣给予的港币5万元。
  2002年5月至2003年3、4月间,被告人姜人杰利用职务便利,在华业百福公司参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石湖西路南侧地块的填土工程及费用结算过程中,为华业百福公司谋取利益,于2003年3、4月间收受陈欣给予的人民币2200万元。
  (3)2002年10月至2003年7月,被告人姜人杰利用职务便利,在易通公司取得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清水村的9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项目规划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03年3月至12月间收受李辉给予的人民币400万元。
  (4)2002年7、8月至2003年年底,天熹公司副总经理林耐伟请求被告人姜人杰为其公司开发苏州市东大街有关土地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三次给予姜人杰共计人民币5万元及美元4000元。
  (5)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姜人杰利用职务便利,在友和公司承接吴江体育馆灯光照明系统工程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经理凌建红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人杰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林耐伟、凌建红贿赂的事实。案发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8996.5万元、美元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姜荑、顾文彬、翟晓声、刘凤鸣、陈欣、李辉、林耐伟、凌建红等证言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人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人杰与顾文彬商议以开办公司的名义收受顾文彬的贿赂,后安排其子姜荑实际管理由顾文彬出资开办的公司,实际收受和控制贿赂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姜人杰明知独墅湖地块已决定收回,而指使顾文彬虚构港商参与合作开发的事实,为其修改信件,签署同意置换意见,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尽快办理土地置换,积极为顾文彬谋取利益。第二,顾文彬通过姜人杰的帮助,使得原本被取消的土地项目得以置换,并且获得巨额利益,为感谢姜人杰,提出给予姜8250万元,姜人杰表示同意。第三,为掩人耳目,姜人杰、姜荑与顾文彬商定通过开办仁和公司来接受8250万元,由姜荑对仁和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第四,虽然仁和公司名义上的股权属于顾文彬、俞建绍,但该二人名下的公司资金为姜人杰、姜荑父子实际掌控,并动用2557.5万元投资“春申湖”房地产项目。综上,姜人杰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际收受并控制了贿赂款项,收受贿赂行为已经完成。姜人杰收受8250万元,符合刑法认定犯罪的实质要件。此外,姜人杰作为苏州市副市长,违规提出处理意见,协调下属部门,为顾文彬保留土地项目并得以置换,正是利用其负责城建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巨额利益,姜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人杰利用担任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姜人杰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过程中,积极谋划,弄虚作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姜人杰虽有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不被掌握的极少部分受贿事实的情节,但不足以导致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姜人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姜人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姜人杰受贿所得及孳息人民币8996.5万元、美元40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姜人杰受贿所得人民币1890.1万元、港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姜人杰提出上诉。姜人杰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顾文彬人民币8250万元贿赂与事实不符。当顾文彬提出送给其人民币8250万元时,其因害怕法律惩罚及对顾文彬人品不放心而未拿。仁和公司属于顾文彬的,姜荑只是受委托参与管理,上诉人父子没有使用或花费过仁和公司一分钱。姜人杰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姜人杰收受顾文彬人民币8250万元不当,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从主观上看,姜人杰仅有收受人民币8250万元款项的犯罪意图,其决意尚未最终确定,后因客观条件不具备,最终放弃收受该笔财物。从客观上看,姜人杰对仁和公司不拥有所有权,也未控制仁和公司,没有占有该款的行为。姜荑对仁和公司只是行使管理权,原审法院将管理等同于控制,有违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姜人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上诉人姜人杰主观上有收受顾文彬贿赂的故意。在顾文彬将置换后的土地转让后,到姜人杰家里告诉姜其赚了很多钱,准备拿出八千多万元来感谢姜人杰,姜人杰、姜荑和顾文彬三人在姜家进行了商议。对商议的过程,姜人杰在侦查阶段供述:“在顾文彬到我家里来要给我八千多万的时候,我才正式告诉姜荑的,让他按照我的意思到浦东去开个投资公司,我不可能亲自出面的,让别人出面又不放心,所以就让姜荑去办的。当时在我家里,我把姜荑叫过来跟他说了,顾文彬也在场,我对姜荑说:‘顾叔叔要在浦东开个公司,你在网上查一下在哪里办,你去办手续。董事长、总经理还是俞建绍和顾文彬。’顾文彬就把这块地的事情给姜荑讲了,并讲:‘这块地你爸爸帮了大忙,我要好好感谢你爸爸,这些钱就是给你爸爸的。’实际上,顾文彬到底有多少收益,顾文彬给了我多少钱我并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八千多万。”该商议过程分别得到证人姜荑及顾文彬的证言证实。虽然在商议过程中姜人杰对顾文彬送钱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用“同意”等语言明示,但从整个商议的前因、过程及事后顾文彬、姜荑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表明,姜人杰已经作出同意收受顾文彬贿赂的意思表示。
  其次,姜人杰、姜荑父子已实际控制了该笔贿赂款人民币8250万元。2003年11月18日,顾文彬按照商定,从其控制的鼎立物产公司开具一份人民币825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姜荑。从此时起,行贿人顾文彬即将该笔资金交由姜人杰、姜荑父子控制。姜荑受姜人杰指使通过开办仁和公司来接受该人民币8250万元,虽然仁和公司股东名义为顾文彬、俞建绍二人,但顾文彬自始至终没有用自己的资金在上海成立投资公司的意图,俞建绍亦没有作为股东投资成立仁和公司的意图和行为,仁和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料中显示法定代表人为俞建绍、公司股东为顾文彬和俞建绍,但因设立仁和公司的目的仅为掩人耳目,该文件和资料并不反映仁和公司账上的人民币8250万元系贿赂款且已被姜人杰、姜荑父子实际控制的真实情况。姜人杰、姜荑后来实际动用其中的人民币2557.5万元投资“春申湖”房地产项目,因陈峰案发,姜荑为逃避查究将仁和公司相关印鉴交由顾文彬保管。在此期间,顾文彬曾擅自动用了其中部分资金,但在姜荑的追索下,顾很快归还。在上述事实中,姜人杰、姜荑父子及顾文彬对该人民币8250万元归属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归姜人杰拥有,且已经被姜人杰、姜荑控制。
  综上,姜人杰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巨额利益,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际收受并控制了贿赂款项,收受贿赂行为已经完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姜人杰利用担任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08)苏刑二终字第0017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人杰利用担任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刑二复35808039号刑事裁定: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0017号维持第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姜人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刑二庭
  一审合议庭成员:邓林、周建飞、韩亮
  二审合议庭成员:茅仲华、阚少敏、刘蔼强
  复核审合议庭成员:王志辉、董世宏、赵卫东
  报送人:蒋凌军
  审稿人:戚庚生、程浩、沙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