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2】邓春香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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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邓春香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未婚生子,出于害怕家人责备等原因,将新生儿从楼上扔下致死。其非法剥夺刚出生婴儿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但综合考量行为人犯罪时的主客观因素,应认定其行为相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春香,女,22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逮捕。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春香在常州市新北区森鸿电子有限公司宿舍产下一名男婴。由于被告人邓春香未婚生子害怕家人责备,遂将新生儿从宿舍楼3楼窗户扔出。后该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高坠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春香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春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一次庭审时称不记得扔婴儿了,第二次庭审时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请求监外执行、适用缓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邓春香在常州市新北区森鸿电子有限公司宿舍内产下一名男婴。被告人邓春香因系未婚生子,害怕家人责备,遂将新生儿从宿舍楼3楼卫生问窗户扔出,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高坠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如何量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春香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邓春香的第二次庭上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案发时仅被告人邓春香一人在现场,及其将男婴从楼上扔下致死的犯罪事实。人一经出生便享有生命权,任何人或单位非依法不得剥夺,即使是自己的亲生父母。被告人邓春香非法剥夺刚出生婴儿生命,应受到刑法的制裁。鉴于被告人邓春香年少无知、涉世未深、因其未婚生子害怕家人责备而杀婴,虽然法律并未对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具体情形作出明文规定,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告人故意杀婴情节较轻,综合考量被告人杀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较小,应认定情节较轻,故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邓春香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春香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本案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根据被告人邓春香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法律依据不足,故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春香所提请求暂予监外执行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春香并非有严重疾病,非孕妇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故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春香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邓春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谭韫争、刘英耀、任一群
  报送人:梁小伟、谭韫争
  审稿人: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