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1】张士利恶意变卖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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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1】张士利恶意变卖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个人部不得擅自处置被查封的财产。行为人明知相关旁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虚构交易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士利,男,44岁,住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桃园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士利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朱永中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裁定将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东庭龙园小区(以下简称东庭龙园)部分房屋查封,该小区所属宿迁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业务经理张士利擅自将法院查封的东庭龙园F1幢3单元404室、F3幢3单元404室、F4幢20号门面房等3套房屋变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士利明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予以非法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士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张士利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东庭龙园F4幢20号门面房假卖给朱军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双方不存在实际交易,朱军的异议也被裁定驳回,故不属于买卖被查封的财产的情形。第二,被告人张士利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超标查封的情形,侵害了正阳公司的合法利益;正阳公司与宿迁市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并未最终解决,现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士利出卖东庭龙园F3幢3单元404室房款系用于帮助顺龙公司偿还其拖欠承包商倪成海的工人工资。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士利与高恩联等人出资成立了正阳公司,开发东庭龙园,张士利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7月,承建东庭龙园工程的顺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正阳公司、高恩联等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计2470700元。在诉讼过程中,顺龙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顺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查封正阳公司开发的东庭龙园n幢3单元404室、F3幢3单元404室、F4幢20号门面房等房产。次日,该民事裁定书送达正阳公司。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8)苏民终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阳公司连带给付顺龙公司工程款1060215.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后顺龙公司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张士利在明知上述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先后擅自将被查封的3套房产变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士利于2008年4月17日将被查封的东庭龙园F1幢3单元404室变卖给张以春,并签订了房号认购协议书,开具了20000元购房款收据,并将收据和协议书日期填写为2008年2月6日。后张以春以此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裁定中止执行该套房产,2009年9月25日该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20484元。
  (2)被告人张士利于2008年4月17日与朱军(另案处理)在明知东庭龙园F4幢20号门面房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商议,签订了虚假的东庭龙园F4幢20号门面房房号认购协议,并出具了1份虚假的200000元购房款收据,并将收据和协议书日期填写为2008年1月8日。后朱军以此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2009年9月25日该异议按朱军自动撤回异议处理。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725000元。
  (3)被告人张士利于2008年6月18日将被查封的东庭龙园F3幢3单元404室变卖给王杰,签订了房号认购协议书,开具了120000元购房款收据,并将收据和协议书日期填写为2007年10月25日。后王杰以此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2009年9月25日该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273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士利开具收据和协议书将东庭龙园F4幢20号门面房虚假出卖的行为是否属于买卖被查封的财产的情形,即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告人张士利在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张士利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被告人张士利主观上明知房产被查封,自己已丧失处分权,仍伙同朱军签订虚假购房协议,虚构首付200000元购买款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欲骗取法院解除对F4幢20号门面房的查封,其行为已侵害了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且该门面房价值72500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士利虚假出卖该门面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辩护人认为张士利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本案中,法院在收到顺龙公司的申请,在其为申请查封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依法作出查封的裁定,即使通过审理,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正阳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且张士利的非法处置行为均发生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生效判决作出之前。故辩护人认为法院查封行为侵害正阳公司合法权益的意见不能成立;正阳公司与顺龙公司的经济纠纷,以及双方在查封期间所达成的协议,均不能影响和对抗法院依法所作出的查封措施的效力,被告人张士利出卖查封房产所得如何处分亦不影响其非法处置行为的性质。故对辩护人据此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张士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士利先后三次非法处置的房产价值达972831元,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宿豫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士利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士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海港、张守业、于永美
  报送人:李振希、李海港、孟永生
  审稿人:戚庚生、沙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