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5】穆海龙挟持人质至其亲属家中勒索财物构成绑架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绑架他人后,以加害其人身相威胁,令人质向家人索要赎金,以及挟人质至其亲属住所,以人质的人身安全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额财物的,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绑架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海龙,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大穆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海龙犯绑架罪,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穆海龙因听说被害人穆乔鹏(男,1994年3月20日生,案发时14岁)散布曾受其逼迫盗窃他人财物的言论,于2010年2月4日凌晨1时许,纠集穆缜华等人手持水果刀、狼牙棒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穆乔鹏家中对其进行殴打。为了向穆乔鹏家人要钱,又强行将穆乔鹏带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梅缘旅馆看管,并向穆乔鹏索要5000元。当日凌晨7时许,穆乔鹏打电话给其父亲称被绑架在新浦火车站附近,让其父亲拿5000元赎人。因其父在电话中称没有钱,穆海龙等人又将穆乔鹏带至其舅舅乔健家索要钱财,后因穆乔鹏舅妈郭守燕报警而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梅缘旅馆住宿登记本,证人乔建梅、穆春海、郭守燕的证言,被害人穆乔鹏的陈述,穆海龙及穆缜华的供述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穆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海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穆海龙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一案判决:
被告人穆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穆海龙与他人一起持凶器劫持人质穆乔鹏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梅缘旅馆看管,以卸掉其一只胳膊相要挟,逼迫穆乔鹏打电话向其亲属要钱,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判定性错误。
被告人穆海龙对抗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穆海龙挟持被害人去其亲属家中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以钱赎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主要是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逼迫被害人的亲属交出一定数额的财物。这“一定数额财物”当时并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抢劫罪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害人的身边具体有多少数额的财产,对犯罪行为人来说并不确定,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可以现时、立即从被害人处夺取特定或不特定数额的财物。本案被害人穆乔鹏身边并无财产,被告人穆海龙等人控制其人身自由后,并不能从其自身或其所能控制的财产中获取任何财物,而是以要卸掉被害人一只胳膊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出5000元钱,显然与绑架罪的特征相吻合。
综上所述,被告人穆海龙对被害人穆乔鹏实施殴打后强行带离住处作为人质,通过电话联络向其父亲索要财物未果,后又挟持被害人至其其他亲属处,利用穆乔鹏的亲属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当面向其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穆海龙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后索取财物时未实施殴打伤害等暴力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据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连刑终字第002号刑事终审判决: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穆海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案例报送单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成员:宋健霞、王驰、苏宇
报送人:王秀叶、王驰
审稿人:沙永梅、戚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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