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4】于华兵收留流浪精神病妇女欲共同生活并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被从轻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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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4】于华兵收留流浪精神病妇女欲共同生活并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被从轻处罚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对自己构成犯罪主观认知不足,但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于因与受害人为精神疾患的妇女发生性行为而被认定为强奸的案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宽严相济,作出罪刑适应、罪罚相当的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华兵,男,汉族,43岁,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王店乡王店居委会南坝组。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华兵犯强奸罪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4月,盱眙县王店乡居委会南坝组村民范丽军看见赵某某(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在附近游荡,经询问发现其精神不太正常,因同情赵女无处可去且被告人于华兵至今单身,遂将该女送至于华兵家中收留。于华兵收留赵女提供食宿,在发现其精神状态异常仍多次与其发生}生关系。2010年4月14日早晨,赵某某丈夫周某某寻找妻子至于华兵家中,发现妻子与于华兵睡在一起,遂打妻子耳光并欲将其带走,于华兵阻止殴打并拨110报警。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于华兵如实供述了其奸淫赵女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华兵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周广付、范丽军、杨玉英、胡继承、李春明、李春华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华兵明知被害人赵某某精神不正常而仍然先后三次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于华兵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丈夫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0)盱刑初字第024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于华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华兵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应当认定上诉人于华兵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于华兵出于与赵某某共同生活的目的收留赵女后发生}生关系,犯罪情节轻微;(3)上诉人于华兵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丈夫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人于华兵在不明知其与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看到被害人丈夫周某某到其家殴打被害人,于华兵为解决冲突而报警。公安民警对于华兵询问情况时,于华兵主动陈述了事情经过,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2)对被告人于华兵能否宣告缓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情形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犯罪行为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虽非典型但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2010年4月14日早晨,赵某某丈夫周某某寻找妻子至于华兵家中,发现妻子与于华兵睡在一起,遂打妻子,于华兵见状喊“不能打、不能打”,旋即拨110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于华兵如实陈述了事情的前后经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华兵仍能如实供述,稳定无反复。可见,被告人于华兵虽然在报警时不明知自己构成犯罪,其报警初衷也并非为了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主动报案后并如实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应认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情较为特殊,与使用暴力强奸犯罪显有区别,体现在: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系精神病发作从安徽省老家跑到了江苏省盱眙县王店乡居委会南坝组境内,该组村民范丽军首先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精神异于常人而报警,但警方并未对赵女进行妥善安置。此后,范丽军同情赵女无处安身,并考虑到本村于华兵身有残疾长期单身,遂出于给于华兵找个老婆过日子的想法,将赵女送至于家。客观上,于华兵收留赵女,在意欲共同生活并对被害人性权利实施侵害的同时,使在外游荡的被害人得到了基本的生活照料。特别是赵女在于家生活期间还发病走失两次,于华兵均外出寻找将赵女找回。因此,于华兵是在对法律缺乏认知的情况下,将赵女视为妻子对待,共同生活,其与赵女发生性关系并非暴力实施。本案被告人于华兵与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无疑,但系因不懂法律而不慎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一般。其符合自首条件,案发后能主动认罪,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小,人身危险性亦低。结合报警一节分析,其虽构成犯罪,但仍属诚实善良之辈,事出有因,多有可悯,依法亦宜轻处之。本案一审期间,法院专程了解被害人亲属意见。被害人丈夫也明确表示对于华兵予以谅解。
  综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于华兵本人是四级伤残,平时与年迈的母亲相依为命,生活境遇值得同情等特殊情况,认为其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处罚的对象。结合被告人于华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淮中刑终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
  一、维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0)盱刑初字第02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华兵犯强奸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华兵犯强奸罪。
  二、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0)盱刑初字第02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华兵犯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于华兵犯强奸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吉祥、朱影、王公新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俊、王垮垮、罗锐
  报送人:徐俊、罗锐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