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3】杨觐聪在债权人阻拦情形下强行开车拖带致其跌倒间接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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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3】杨觐聪在债权人阻拦情形下强行开车拖带致其跌倒间接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对于放任驾控运行中的机动车致特定人损害的刑事案件,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行为人及社会公众认知能力状况,客观而认真地判明被告人主观究系放任其死还是放任其伤,以准确定性判处,而不得仅依后果或仅依供述确定罪名。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为轿车侧面拖带跌倒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从被告人并结合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准判断,其主观所能预见并放任的系为“致伤”,而非“致死”,故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觐聪,男,38岁,硕士,捕前系合资企业昆山大裕光电有限公司总经理,暂住昆山市巴城镇仁河路。2008年8月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称:被告人杨觐聪于2008年8月1日14时许,驾驶轿车被前来向其要债的被害人李学军等人拦下,其明知被害人李学军抓住其所驾车辆驾驶席车窗不放,仍加速行驶致被害人李学军被拖出数十米后倒地。被害人李学军因头部着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6日死亡,其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觐聪辩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也不知道被害人当时拉着其车窗不放,也不知道当时是否有人跟着其车辆跑,其到派出所只是想寻求保护而非投案自首。其辩护人认为,杨觐聪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故其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觐聪是因为受到被害人的威胁之后的自我保护行为;被告人杨觐聪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觐聪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觐聪驾驶牌号为苏E4A933的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苇城路大桥南侧时,被前来向其要债的被害人李学军等人拦下。被告人杨觐聪为摆脱被害人李学军,趁李打电话之际突然开车逃离。在此期间,被告人杨觐聪明知被害人李学军抓住其所驾车辆驾驶席边侧车窗不放,仍加速行驶,致被害人李学军被拖出数十米后倒地。被害人李学军因头部着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学军系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杨觐聪于案发后即至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觐聪除支付被害人李学军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万元外,还赔偿了被害人李学军家属人民币59万元。
  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觐聪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觐聪的辨认笔录、证人杨觐榜、孙兵、赵启兵、汤益翠、薛群、陈万宝(李学军的法律顾问)的证言,及借条、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及案发当时的道路监控录像、对被告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觐聪明知被害人拉住其驾驶的汽车驾驶席左侧窗门,加速行驶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但其仍然加速行驶,放任并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的结果发生,并致半月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觐聪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觐聪对被害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亦有区别。综观本案的案发原因、情况以及被告人杨觐聪的犯罪情节,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觐聪称其不知道被害人当时拉着其车辆不放,也不知道当时是否有人跟着其车辆跑的辩解,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觐聪即驾车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案情的情况下,其所作的首份供述即证实其在开车逃离时对李学军拉住其车窗门是明知的,在以后的讯问笔录中,其对被害人跟着行驶的车辆跑的情况也作了供述,况且加速行驶的目的亦为摆脱,录像等各种证据均证明受害人紧抓驾驶室边门被拖带数十米跌倒,作为驾驶员的被告人,其又怎能以“不知”相推。故其在开庭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觐聪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开车逃跑是因为受到被害人的威胁之后的自我保护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确有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但其对被告人构成威胁无证据证实,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人杨觐聪采用放任手段伤害作为债权人的被害人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杨觐聪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觐聪虽能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也能如实供述,但在庭审时却否认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杨觐聪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据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苏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杨觐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耀荣、吴继华、徐莉娜
  编报人:吴继华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