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樊继涧酒后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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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2】樊继涧酒后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摘要】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置不特定的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造成重大伤亡后果,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起初即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酒后驾车失控特别是事故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依法应当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继涧,男,44岁,住沭阳县桑墟镇舒窑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樊继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樊继涧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1324809”变型拖拉机,沿苏2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510M处时,刮撞朱加龙驾驶的牌号为“苏HAX697”轿车的尾部,致该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280元。肇事后,被告人樊继涧继续驾车前行,后在本县贤官镇与桑墟镇交界处被朱加龙追到,被告人樊继涧为此与朱加龙发生争执、厮打,后不顾围观群众的安危,驾车加大油门快速逃离。被告人樊继涧驾车沿西潼线由西向东行驶逃至29KM+180M处时,将路面行人张晓云撞倒,致张晓云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樊继涧则驾车继续行驶,当行至西潼线26KM+760M处时,撞上路边行道树被迫停下,樊继涧则醉眠于驾驶室中,后被查获。经检测,樊继涧案发时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已远超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樊继涧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樊继涧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樊继涧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其犯罪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樊继涧到案后能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樊继涧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并确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继涧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前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朱加龙、戚玉友、张玉红、李广行、张绪超、王延辉、杜晓利、庄荣久、李启山、樊继岭、樊金龙等人证言,被告人樊继涧供述等证据证实。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樊继涧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樊继涧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继涧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樊继涧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继涧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经查,醉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系社会的共同认知,且被告人樊继涧对此亦有认知,其却仍醉酒驾车行驶,危及到公共安全,并致一人死亡,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樊继涧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继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据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沭刑初字第0589号判决:
  被告人樊继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樊继涧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樊继涧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上诉人樊继涧有自首情节;(3)原审量刑太重。
  二审期间,上诉人樊继涧及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樊继涧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属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主观上对危害的发生即具有放任之态度,并在该放任状态中致不特定人员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樊继涧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也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樊继涧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樊继涧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置其他通行主体的生命安全于不顾,特别是在肇事后又加大油门继续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发生危害后果自醉驾时即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樊继涧撞到路边树上被迫停车后,因严重醉酒仍昏睡在驾驶室内,身上尚有呕吐物,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樊继涧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宿中刑终字第002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