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1】高望春、徐品等五例酒后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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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1】高望春、徐品等五例酒后危险驾驶案

  【编者按】
  2011年5月1日零点,《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醉驾入刑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指导全省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醉驾案件,依法惩罚危险驾驶犯罪,有效遏制酒驾、醉驾高发势头,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我省近期受理的五起酒后危险驾驶案例予以发布,供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
  (一)被告人高望春危险驾驶案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望春,男,41岁,住洪泽县高良涧镇总渠路。
  洪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望春酒后驾驶苏HbX091桑塔纳2000型轿车回家。0时20分许,其沿洪泽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时,因发现有民警检查车辆,遂驾车掉转车头准备逃离,因遇施工围挡阻碍,又弃车逃逸,后在洪泽县人民广场施工工地处被抓获。经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高望春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2.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洪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望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现警察设卡检查即驾车逃离,后又弃车逃跑,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高望春醉酒驾车的行为尚未造成损失,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望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旭、陈书敬、陈超美)
  (二)被告人徐晶危险驾驶案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晶,男,24岁,住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北津二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晶酒后驾驶苏E12V87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家电网段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徐晶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8MG/100ML,属醉酒驾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徐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虎刑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福全、朱苹、季秋明)
  (三)被告人刘汉珍危险驾驶案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汉珍,男,41岁,住山东省定陶县仿山乡王良庄行政村刘庄。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汉珍酒后驾驶车牌为苏CH1582的别克轿车搭载多人,沿徐州市内主干道云东一道街行驶至徐州市云龙山东门南侧50米处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其拒不配合执法,后经强制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汉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2.6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汉珍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汉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宏志)
  (四)被告人马苏川危险驾驶案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苏川,男,22岁,住丰县首羡镇便集村。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苏川于2011年5月1日21时1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CFK73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多人,拟从如皋前往海安县,在沿如皋市如城镇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李渔路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苏川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已属醉酒驾车。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苏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苏川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皋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苏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晓宏、卢建辉、席昊)
  (五)被告人张初阿危险驾驶案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初阿,男,43岁,暂住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初阿酒后持E证驾驶牌号为赣GF8066的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沿扬中市主干道中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市政广场环岛,与何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进人环岛的苏LpL328轿车相撞,被告人张初阿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张初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张初阿与何某达成调解协议,赣GF8066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360元、苏Lp1328轿车修理费25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张初阿、何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初阿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初阿醉酒后在城市干道载人驾驶摩托车,与一轿车相撞,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初阿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初阿与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张初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扬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初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琴梅、次仁平措、金红)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刑三庭
  报送人:姜立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