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3】庄玉斌违背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滥用职权、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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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3】庄玉斌违背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滥用职权、受贿案

  【裁判摘要】
  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是职工住房利益的最基本的政策性保证资金。行为人身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在履行公积金的行政管理职责时,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超越职权将住房公积金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国债购买、托管及回购融资,致使公积金安全存在风险,并导致公共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玉斌,男,原任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因本案于2006年9月15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庄玉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1995年至2006年,被告人庄玉斌在担任徐州市城管委主任、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物95起,折合人民币6972683元、美元5000元,并为他人在代理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债及托管、吸收住房公积金存款、工作调动、提拔任用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庄玉斌在担任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为了给其个人和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公积金管理使用的法律法规,明知不能将住房公积金委托给证券公司理财,仍滥用职权,从2003年上半年至2004年,擅自决定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3亿元资金委托给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国债购买、托管及回购融资,致使2.6亿元资金未能追回。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庄玉斌个人从中各获取400余万元的利益补贴和450万元的贿赂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庄玉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玉斌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起诉指控以广告费名义收受券商的好处费不能成立,自己是为亲友提供了广告业务信息,而且存在有真实的广告业务,其亲属的公司也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广告代理协议,且天同证券公司、汉唐证券公司的.300万元广告费已退回,不能认定自己受贿。(2)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自己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用公积金购买国债并托管的,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国债现在未追回是由于国家政策上的原因,且未追回的国债均进人诉讼程序。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至2006年,被告人庄玉斌利用担任徐州市城管委主任、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款物94起,折合人民币6058483元、5000美元,并为他人在代理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债购买及托管、吸收住房公积金存款、工作调动、提拔任用等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前,被告人庄玉斌为逃避惩处,将赃款退回行贿单位计人民币:3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犯罪所得已基本追回。
  被告人庄玉斌担任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在将公积金购买国债的过程中,违反公积金管理使用的法律法规,私下和券商通谋,擅自决定收受闽发证券公司、天同证券公司、汉唐证券公司给单位的非法利益,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从2003年上半年至2004年,在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3亿元资金委托给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国债购买、托管的过程中,庄玉斌在明知上述证券公司非动用国债不能获利的情况下,仍委托三证券公司购买、托管国债。后徐州公积金中心购买的国债被证券公司在所谓的“托管”中用于回购融资的风险经营,至本案审理时仍有2.6亿元资金未能追回。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庄玉斌个人从中各获取400余万元的利益补贴和400万元的贿赂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庄玉斌和券商事先约好将好处费打人其亲属经营的广告公司的行为能否认定受贿;(2)收受证券公司的利益补贴及好处费,在明知证券公司非动用国债不能获利的情况下,仍将公积金在证券公司购买国债并托管,造成重大损失未能追回的行为,能否认定滥用职权罪。
  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闽发、天同、汉唐、西南证券公司为联系徐州市公积金中心购买国债业务找到庄玉斌,均明确和庄玉斌商定了给其好处费的数额,庄玉斌认为自己直接收取太公开、不安全,双方商定以其亲属所开广告公司代理广告的名义收取,后钱款支付到广告公司。庄玉斌的亲属史加城、潘淑敏的证言证实了庄玉斌在广告公司中起的作用及对款项的支配。庄玉斌为了规避法律,采取指定送钱人将贿赂给予自己的亲友公司的方法,再与送钱人进行幕后交易,最终取得全部或者部分贿赂款项,该行为体现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予以惩处。无论庄玉斌将此利益自己直接占有还是让渡给亲属占有,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二,广告协议的性质属无效合同。对于签署广告协议的由来、签署目的等事项,庄玉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行送人的证言印证一致,亦和庄玉斌亲属的证言印证,并有书证佐证,足以证明行贿人在业务上有求于庄玉斌,庄玉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行贿人以支付广告费的名义支付好处费。此钱庄玉斌即使不做广告业务也能拿到,其之所以做少量广告是为了掩盖非法所得的收人,形成表面上的“合法化”。而且行贿人对广告宣传与否并不关心,合同的签定方也不受合同约束。上述“广告合同”并非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由真实意思而签定的平等有效协议,实质上的行为性质亦超越民事法律的规制范围,属刑法评价的范畴。以合同名义支付钱款的性质实质是受贿款。双方商定好处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并将钱款打人庄玉斌亲属广告公司的时间即是受贿犯罪既遂的时间。第三,已退回天同、汉唐证券公司的300万元“广告费”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庄玉斌在得知闽发证券公司出事后,安排他人将.300万元款项退回天同、汉唐证券公司,其退款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此.300万元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退回赃款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庄玉斌在购买三家国债的过程中有违背职责、超越职权、滥用权力的行为。庄玉斌在购买国债过程中,私下和券方通谋,擅自收受证券公司给其个人的贿赂款和擅自决定收受证券公司给单位的利益补偿,其在集体会上表态和其私下的行为相反。庄玉斌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以不正当目的行使职权,并收受违规利益显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虽被告人当庭辩解给单位的一个点好处是公开的,但无证据证实。即使此点是公开的,庄玉斌作为公积金中心的主任,决定收受此不具有任何法律和政策依据的利益补贴也超越其职权范围;且其实质亦属混淆、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遮掩行为。公积金中心多人证实庄玉斌在发现公积金存在风险时及追回国债损失的过程中,庄玉斌态度消极,没有采取果断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第二,损失已客观造成。徐州市公积金中心虽对三家证券公司都已提起民事诉讼,但三家证券公司均已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清算,2.6亿元国债至今无法追回,且追讨国债的成本巨大。住房公积金是关系到职工住房利益的重要保证资金,对保障职工住房发挥重要作用,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不仅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造成损失,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第三,庄玉斌的行为和公积金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券公司用徐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托管”的公积金进行国债回购是造成国债损失的直接原因。庄玉斌擅自收受证券公司的好处费及对公积金中心的利益补偿,并默许公积金1年内不转走,应明知证券公司不动用国债将无法营利的情况下,仍将国债托管在该公司,致使公积金中心的资金处于风险之中,终被券方动用是造成损失的又一原因。第四,庄玉斌行为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主观、客体方面构成要件。住房公积金中心具有管理公积金的行政管理职能,市政府的任命文件证实,庄玉斌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身份。其明知在不付托管费、又收受证券公司利益补贴和个人好处费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不动用公积金将无法补亏获利时,仍将公积金“托管”在上述三证券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庄玉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徐州市城管委主任、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受贿罪中,庄玉斌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玉斌在受贿犯罪中,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严重,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所得受贿赃款已基本追回,可对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庄玉斌在担任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在将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巨额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购买国债的过程中,除个人收受证券公司好处费外,还擅自同意公积金中心接受证券公司的利益补偿,默许放任该国债被证券公司用于回购融资,致使2.6亿余元资金至今未追回,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机关声誉造成严重损失及恶劣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滥用职权犯罪中,2.6亿余元至今未追回,除被告人庄玉斌渎职因素外,还有证券公司人员非法交易等重要因素,此可作为酌定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庄玉斌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I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徐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庄玉斌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赃款已追回的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未追回的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庄玉斌提出上诉,理由为:(1)庄玉斌亲友为相关证券公司实际所做广告业务的经营收人不应当认定为庄玉斌受贿;(2)庄玉斌作为单位领导决定购买托管国债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未超越职权,对于托管国债中发生的风险难以预见,其行为与国债托管期间发生的风险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上诉人庄玉斌利用职务便利在国债购买托管业务中,以广告费名义收受相关证券公司给其个人的好处费,除以掩盖犯罪事实为目的为个别证券公司做过少量广告业务外,案发前大部分已被其个人实际取得或控制;(2)上诉人庄玉斌在行使公积金购买国债和托管业务职权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国债托管应向证券公司支付托管费用的规定,非但未向营利性证券公司支付托管费用,相反收受相关证券公司给付公积金中心的收益补偿和给其个人的好处费各数百万元,其正是超越职权暗中串谋的结果,并造成了国债风险和巨大损失,应当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苏刑二终字第0016号刑事裁定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杜凉虹、张慧雅、王胜宇
  二审合议庭成员:高军、金劲松、方士明
  报送人:葛文、张慧雅
  审稿人:戚庚生、沙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