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4】洪月江及特定关系人尤永秀共同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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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4】洪月江及特定关系人尤永秀共同受贿案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等特定关系人配合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的,不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是否实际收受或占有贿赂款,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认定。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月江,男,57岁,原系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局长。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尤永秀,女,49岁,原系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7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犯受贿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7年,被告人洪月江因工作关系与被告人尤永秀相识,后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02年至2007年问,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经共谋,被告人洪月江利用担任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以及楼齐新谋取利益,由被告人尤永秀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48.998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洪月江辩称:其没有与尤永秀共谋,不知道尤永秀拿了多少钱,未和尤永秀共同占有钱财,不构成受贿罪。洪月江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两被告人系情人关系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洪月江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为相关单位谋利的行为,亦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尤永秀辩称:(1)其没有与被告人洪月江共谋受贿;(2)其收受的钱款系正常的劳动报酬;(3)其收受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中包含了其他工程的好处费,指控收受楼齐新的好处费是13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尤永秀系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公司承接工程业务领取绩效工资系合法收人;(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共谋受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997年,被告人洪月江与被告人尤永秀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02年至2007年问,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经通谋,被告人洪月江利用担任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以及楼齐新谋取利益,由被告人尤永秀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48.998万元。被告人尤永秀将所得大部分赃款用于买房、购车。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尤永秀人民币175万元,奔驰轿车一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洪月江为启东市建筑装饰工程成套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办公楼基建工程内装饰项目提供帮助。被告人尤永秀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朱德胜所送人民币30万元。其中:
  (一)2003年1月,收受人民币10万元:
  (二)2003年8月,收受人民币20万元。
  二、2004年年底至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洪月江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四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装饰项目提供帮助。被告人尤永秀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朱德胜所送人民币共计40万元。其中:
  (一)2005年春节前,分别收受人民币5万元、10万元、5万元:
  (二)2005年4月,分别收受人民币15万元、5万元。
  三、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被告人洪月江为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承接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信息业务综合楼基建工程土建项目提供帮助。2006年1月,尤永秀分3次收受该项目承包人楼齐新所送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洪月江在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信息业务综合楼基建工程内装饰项目提供帮助。被告人尤永秀先后6次收受该项目承包人楼齐新所送人民币共计。160万元。其中:
  (一)2006年年底,分别收受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二)2007年间,分别收受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五、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洪月江为南京科雄工贸有限公司承接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信息业务综合楼硬木办公家具业务提供帮助。被告人尤永秀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任端才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六、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洪月江为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接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信息业务综合楼软体办公家具业务提供帮助。被告人尤永秀收受该公司经理郭麟麟所送人民币8.99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洪月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尤永秀,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175万元,奔驰轿车一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洪月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尤永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5万元、奔驰轿车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不服,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洪月江称:(1)其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没有与尤永秀共谋,不知道尤永秀收谁的钱,也没有与尤永秀共同占有这些钱;(2)其在侦查机关的逼供下,说了一些与事实不符的话,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洪月江的辩护人提出:(1)洪月江不符合共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洪月江只是帮助尤永秀实现中介业务,其本人既未与尤约定财产共有关系,也未授意请托人将财物交于尤永秀,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也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共同受贿的规定。(2)一审认定两被告人有共同利益关系存在错误,两被告人的财产各自独立,相关请托人没有直接贿赂洪月江的故意,也没有让他人转交贿赂,也没有请尤永秀转达请托事项,因此,缺乏共同受贿所必须具备的行贿人付款行为的指向特征,以及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应该形成的行贿受贿的对合关系。(3)两被告人自认的“情人”关系,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共同利益关系的“情人”。
  上诉人尤永秀称:(1)其和洪月江之间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洪月江之间是情人关系即认定两人具有特定共同利益关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是通过上诉人尤永秀的相互转达而完成权钱交易的意思联络存有错误;(4)其是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获得的人民币348.998万元是合法收人,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尤永秀的辩护人提出:(1)两被告人没有共同生活和共同投资,经济上不具共同性,相互即便有特定关系,也不是特定的共同利益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尤永秀在请托人与洪月江之间转达权钱交易的意思联络,行受贿的对应关系不能成立;(3)上诉人尤永秀在金典公司工作有七年时间,所得的收人是其在公司工作的绩效工资,不属于贿赂款。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洪月江与尤永秀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关系的认定;(2)尤永秀作为洪月江的“情人”是否属于洪月江的共同利益关系人;(3)尤永秀收受他人的巨额款项,是其应得的“中介费”、“绩效工资”,还是共同受贿的贿赂款;(4)洪月江客观上没有实际控制或共同占有尤永秀收受的请托人钱款,是否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特定关系人”范围中的情妇(夫),即俗称的“情人”,其称谓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而是基于对主体身份标准的一种认定,其认定并不以刑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为认定依据,是基于社会公众对“情人”这一称谓的一般认识,结合其客观行为所作的客观性判断。只要行为相对人不以纯粹的金钱交易为目的,在一定长的时间内保持婚外性关系,即是公众普遍所认为的情人关系。本案中,两被告人在各自已婚的情形下,保持长达11年之久的婚外性关系,应认为双方系情人关系。两被告人对双方是情人关系也不持异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可知,情人与近亲属都认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情人区别于近亲属的是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上的特殊身份,但因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属于实质上的共同利益关系。本案上诉人尤永秀作为洪月江的情人,属于“特定关系人”范围,据此可直接认定两上诉人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据两上诉人的情人关系即认定他们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认识,不符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尤永秀收受他人的巨额款项,是“中介费”、“绩效工资”,还是贿赂款,应根据款项的实质来作认定。本案上诉人尤永秀2007年3月被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德胜任命为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之前并非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承建的洪月江所在单位的工程项目中,尤永秀虽对外称是该公司员工,但均未以该公司的任何身份实际参与过任何一项该公司的具体工作,该公司也不对其发放工资,其从该公司取得的好处费,该公司均作为工程成本人账。显然,尤永秀领取的巨额工程点数的款项,既非中介费,也非绩效工资,是其与洪月江共同受贿犯罪的贿赂款。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请托人的财物,只要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即符合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收受财物,不影响对其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本案中,两上诉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朱德胜、楼齐新的多次证言,分别证实行贿人为承接洪月江所在单位的基建和装饰工程,找到与洪月江具有情人关系的尤永秀,承诺以帮助中标给予高额工程中标价相应点数金额的好处费为回报,尤永秀通过向洪月江做工作,由洪月江帮助请托人单位中标,并在中标后,由尤永秀收取中标单位约定的高额好处费的事实。故洪月江虽没有直接收取和实际占有尤永秀收取的好处费,但不影响对其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此外,该院审理还查明,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收受他人巨额工程好处费的事实也都供认不讳,只是对其性质提出辩解。审理中,也没有发现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存在。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洪月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上诉人尤永秀,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洪月江、尤永秀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洪月江、尤永秀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关于本案应予以维持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45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