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1】王东山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病死猪肉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1061】王东山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病死猪肉案

  【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就可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被告人收购病猪及死因不明的生猪,经非法屠宰加工后,未经检疫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山,男,39岁,农民,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尹沟村,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委方家村。
  被告人:洪立亚,男,35岁,农民,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陈洋镇条洋村,暂住常州市天宁区八家村。
  被告人:王东旭,男,34岁,农民,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邵桥村,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委方家村。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东山、洪立亚、王东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9年年初,被告人王东山、洪立亚、王东旭合伙租用常州市丁堰湾城花木场作为非法屠宰场,后又租下郑陆镇蒋滆村委塘下头民宅用作冷冻冰库,从事非法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猪肉生意。2009年5、6月至2009年9月,三被告人先后以低价从本市郑陆镇狄墅村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经非法屠宰加工后予以销售,共计销售病、死猪肉2500公斤,销售金额20000余元。2009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丁堰湾城花木场查获死猪及猪肉408公斤、在王东山开回的面包车上查获病、死猪143公斤、在郑陆镇蒋滆村委塘下头冰库查获猪肉3240公斤,合计3791公斤。经鉴定,该批猪肉未经检疫,系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从中检出变形杆菌,食用后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王东山、洪立亚、王东旭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山辩称:自己只收购少量病猪、死猪,并无销售行为。此外,2009年5月至9月问,自己曾回过老家,故指控的部分行为自己并未参与。另被暂扣的冰库中的锗肉与己无关。
  被告人洪立亚辩称:自己收购、销售了少量病猪、死猪。
  被告人王东旭对起诉指控的销售数额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东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三被告人均供述曾收购过少量健康生猪进行屠宰销售,且抽检鉴定只代表了被抽检的猪肉品质,不能代表全部暂扣猪肉的情况。此外,被告人王东山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洪立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已经销售的猪肉虽经鉴定检出变形杆菌,但并不能证实已经销售的猪肉都不符合卫生标准;洪立亚系偶犯、初犯,建议对洪立亚单处罚金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东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东旭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对王东旭适用缓刑。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年初,被告人王东山、洪立亚、王东旭共谋合伙出资收购病猪、死猪进行屠宰后销售,所得收益三人平分。2009年1月至5月,三被告人各出资人民币10000元左右租用常州市丁堰街道丁堰村委朱家村花场简易屋(即丁堰湾城花木场)作为非法屠宰场、租用郑陆镇蒋滆村委塘下头民宅用作冷冻冰库,并定做了冷库、购买了冰柜、屠宰工具等,同时王东山、王东旭各提供自己的牌号为苏DnX715长安牌汽车、牌号为苏DUn579五菱汽车用于运输。
  2009年5、6月至2009年9月,三被告人通过手机联系,以10元至100元的低价从本市郑陆镇狄墅村、湖塘镇东新村、郑陆镇徐家村、滆湖农场塘门村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病猪及死因不明的生猪,经非法屠宰加工后予以销售,共计销售猪肉约2200公斤,销售金额18000余元。尚未销售的猪肉三被告人则运输至冷库保存。
  2009年9月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丁堰湾城花木场查获死猪1头、已经屠宰的猪1头及猪肉12片(共计408公斤),在郑陆镇蒋滆村委塘下头冰库查获猪肉3240公斤,在王东山开回花木场的面包车上查获死猪3头(共计143公斤),合计3791公斤,货值金额26537元。
  另查明,丁堰湾城花木场不是常州市生猪定点屠宰场,上述查获的猪肉均未经检疫,系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经抽样鉴定,从中检出变形杆菌,食用后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还查明,被告人王东山、王东旭于2004年9月17日均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东旭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抽样鉴定结论是否适用于所有已经销售的猪肉;(2)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东山、洪立亚、王东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基本恰当。
  关于被告人王东山辩解冷库中的猪肉与己无关、自己曾有一段时间回老家故部分行为未参与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事先共谋平均出资平分利润,并且在收购、运输、屠宰、销售的整个过程中,三被告人各自分工、行为积极、互相配合,任何一个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超出事先共谋的共同犯罪故意,且养猪户吴士标还证实被告人王东山回老家期间特地告知其王东旭的联系电话,这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王东山的共同犯罪故意,故三被告人均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东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东山、洪立亚针对本案销售数量、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陶忠、陈和兵、陈运桂、陶应恒、丁正全、辛明球、徐祥仙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在2009年5月至9月期间销售病、死猪肉的数量约2200公斤,销售金额18000余元,同时丁正全、陶忠、辛明球等证人还证实三被告人在2008年也有销售大量病、死猪肉的行为。此外,从被告人王东旭车上查获的书证送货单记载上反映2009年5月至9月的销售数量为3962.5公斤,销售金额为:30458元。综上,结合相关证据及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就低认定三被告人销售数量2200公斤,销售金额18000余元,犯罪时间亦仅认定起诉指控的2009年5月至9月,对于被告人王东山、洪立亚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起诉指控的销售数额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王东山、洪立亚的辩护人提出的抽检不能代表全部销售、暂扣猪肉品质、三被告人收购过少量健康生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谋犯罪时商定收购目标即是病、死猪,实际收购的猪经相关养猪户证实亦均是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病猪,三被告人收购后私自屠宰且未经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规定属禁止屠宰、生产、经营、运输的产品。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专业人员在全部被扣病、死猪及分割肉上采集了用于鉴定的样品,上述样品经鉴定分别含有奇异变形杆菌、摩氏摩根菌、蓝耳病、细小病毒,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况且,在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肉,即使病死猪肉已被销售食用而无法取样鉴定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亦非定罪量刑的唯一和必备证据。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仅进行抽样鉴定不影响对被告人全部犯罪事实的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洪立亚的辩护人提出对洪立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洪立亚在案发前长期以屠宰生猪为业,对生猪屠宰、经营的相关规定本应较常人更为了解且应主动遵守,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伙同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共同从事非法收购、屠宰、销售生意,虽属初次犯罪,但并非偶犯。此外,被告人洪立亚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虽对一些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但存在隐瞒隋形,未彻底、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综上,根据被告人洪立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亦不符合单处罚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量刑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东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东旭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已掌握三被告人大量犯罪事实的情形下将被告人王东旭抓获,故被告人王东旭不符合自首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条件。此外,被告人王东旭归案后直至庭审中供述态度虽然好于王东山、洪立亚,但对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并非完全彻底交代。还查明,被告人王东旭在2004年9月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一个月,其当时亦自供帮助王东山运输了死猪。但其不思悔改,仍然与被告人王东山、洪立亚共同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东旭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对其不应适用缓刑。
  据此,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戚刑二初字第009号刑事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洪立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王东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二、作案工具汽车2辆、手机4只、铁钩1只、冷库1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