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3】朱五华离职和退休后向行贿人“借款”受贿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在任职期间曾帮助行贿人谋取利益,在离职和退休后向行贿人借款,归还时行贿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还款,而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将此款用作他途,应当认定其已具有占为己有的故意,构成受贿既遂。
公诉机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五华,男,原任江苏省盐城中学校长、党委书记,住盐城市解放北路盐中西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逮捕。朱五华曾于2005年7月任盐城中学党委书记,2006一年2月任盐城中学督导员,2007年10月退休。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五华犯受贿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朱五华在担任盐城中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步海、顾爱民、顾刚在承建盐城中学相关建筑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2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13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人民币计39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
其中: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朱五华为盐城市东河建筑工程公司、盐城市海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盐城中学建筑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助,于2002年至2009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徐步海所送的人民币23000元。2004年,被告人朱五华以其儿子买房为由向徐步海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朱五华在将604套房出售后,朱还21万元给徐(其中人民币1万元为利息),徐步海为感谢朱在建筑工程等方面对其的关照,表示将该20万元就送给被告人朱五华,朱收下该款后借给了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崔绍坤。2009年4月上旬,被告人朱五华担心被查处,准备退还给徐步海10万元。同年6月中旬,随着检察机关调查盐城中学基建问题的深入,被告人朱五华即让崔绍坤向徐步海出具了1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将日期写为2007年12月10日。2009年6月下旬,因盐城中学有关人员被检察机关调查,徐步海遂与被告人朱五华联系,由崔绍坤向徐退还了10万元。朱又向徐退还了5000元。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被告人朱五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徐步海人民币20万元系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徐步海为感谢被告人朱五华在工程等方面的关照而兑现过去的承诺,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被告人朱五华,被告人朱五华亦明知徐步海的用意而悉数将此款收下,双方对彼此的行为心照不宣。2006年上半年朱将人民币21万元归还给徐步海时,徐步海明确表示,为表达对被告人朱五华在职时对其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将此款送给被告人朱五华使用,应当说性质已由过去的借贷转变为贿赂。其后在近三年的时间里,二人多次相遇或相聚,双方从未提起过归还此款的事宜;因为听到检察机关调查盐城中学建筑工程有关问题的消息后心中害怕,朱遂于2009年4月上旬开始陆续退款,且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朱五华的一系列行为亦可以证实。且被告人朱五华收受该20万元时担任盐城中学督导员,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对被告人朱五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五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朱五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五华在中秋节、春节期间收受徐步海的人民币23000元的行为系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五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步海谋取利益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徐步海所送的人民币计
22.3000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人受贿数额。”因此,被告人朱五华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的特征。被告人朱五华在得知盐城中学建筑工程建设的有关问题被调查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被告人朱五华在得知盐城中学建筑工程有关问题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向相关人员退出款项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构成。故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五华归案后能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综合被告人朱五华的受贿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五华从轻处罚。据此,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朱五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本案所涉受贿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后,被告人朱五华不服,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并认为:上诉人朱五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朱五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徐步海2:3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属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五华与徐步海在侦查阶段供证一致,称送钱是为感谢朱五华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相关内容得到建筑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及证人的印证,应认定为受贿。
关于朱五华及辩护人提出的徐步海所给20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步海在侦查阶段的多次陈述内容稳定一致,称朱五华在2006年归还为买房所借的20万元时其明确表示此款送给朱五华。朱五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亦有两次供述称其于2006年还此20万元时徐步海将此款送给其本人,其他多次供述中虽未提到徐步海明确说“送钱”的话,但其表述的徐步海所讲“没有你的关心,就没有我的今天,我一直想报答爹爹(盐城方言,泛指对老一辈人的尊称),找不到机会,爹爹在台上的时候,我们一直不好表示什么,现在你已经退下来了,你害怕什么,这个钱爹爹拿去用吧”等内容中,徐将20万元送给朱五华的意图显而易见,朱五华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其在徐步海说上述一番话时已明知徐送此20万元的意思。双方行受贿故意明确,借款一说不能成立。且朱五华供述是在2009年3月底至4月初听到检察机关要查盐中工程的事后,才于同年4月退款给徐步海。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五华归案后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其犯受贿罪所得已全部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盐刑二终字第0030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阜宁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糜世明、陈艾、张洁
二审合议庭成员:方朝军、王劲梅、潘颖颖
报送人:缪大军、季益岭
审稿人: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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