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2】孙福成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醉酒驾车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要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孙福成,男,37岁,住扬州市广陵区“文昌花园”,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福成在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泰州路的“田园肥牛饭店”与明友大量饮酒后,独自驾驶苏KU6001号黑色轿车离开饭店。当被告人孙福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路接近“东园饭店”交叉路口时,汽车撞倒了李白勤驾驶的苏K28644号摩托车,但其没有停车仍继续驾车向南行驶。当被告人孙福成驾车行至该路段“东园饭店”交叉路口时,汽车又撞击了徐玉如驾驶的苏MT6833号轿车尾部,随后又从左侧碰撞了马家明驾驶的苏K00328号轿车,但其仍未停车并继续驾车右转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孙福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曲江公园”附近交叉路口时,汽车又撞击了杨孝和驾驶的苏K0E681号小型汽车尾部,但其仍未停车并驾车继续逃跑。当被告人孙福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北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汽车又猛撞了朱佩林驾驶的苏KAJ505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小型客车乘坐人员田正福、田鑫、陈学会、李莉、朱文捷等人受伤,苏KAJ505号小型客车被冲撞后失控又撞倒了道路北侧隔离道边的路灯;被告人孙福成驾驶的汽车随后亦冲向道路北侧的人行道,撞击了停放于路边的苏KAG455号轿车以及电瓶车等物品,直至撞到路边“顺云”日杂商店的墙面方才停住。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福成抓获,被害人均被送至医院救治,田正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公安人员随即提取被告人孙福成的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孙福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L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正福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田鑫左眩骨外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福成的亲属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
被告人孙福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辩解,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其个人成长经历以及积极赔偿等情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孙福成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值得商榷;孙福成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行驶,在较长的行驶路途中多次撞击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福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定罪,被告人孙福成的辩护人提出,对孙福成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值得商榷。经审理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被告人孙福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福成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不顾雨天环境及夜晚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仍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其应当能够认识到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被告人孙福成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被告人孙福成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行驶,在长达数公里的行驶路途中多次撞击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孙福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公诉人根据被告人孙福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当庭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福成判处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孙福成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其个人成长经历以及积极赔偿等认罪悔罪表现,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孙福成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建议从轻判处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福成曾在部队受教育多年,转业到地方工作亦有多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全部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故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扬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案例报送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尹晓涛、朱纲、朱恩松
报送人:尹晓涛
审稿人:程浩、戴鲁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