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1】李磊、庞鹏等以冒充警察调取赃物之名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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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李磊、庞鹏等以冒充警察调取赃物之名盗窃案

  【裁判摘要】
  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不仅指行为人实然认知系为“秘密窃取”,也包括其应当认知且系相对于受害人的秘密窃取行为,故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公然以冒充警察调取赃物名义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其手段行为若构成其他罪名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磊,男,20岁,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
  被告人:庞鹏,男,27岁,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五段镇。
  被告人:杨金风,男,31岁,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
  被告人:司闻生,男,22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称:2008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磊伙同庞鹏、杨金风、司闻生等人经预谋后,采用冒充警察调取赃物的方式,至吴江市同里镇九湖村刘鸥的承租房屋,将其放于租房内的3700多公斤锡渣运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92400元。归案后,被告人庞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庞鹏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磊、庞鹏、杨金风、司闻生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冒充警察,骗取财物,应构成招摇撞骗罪。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磊伙同庞鹏、杨金风、司闻生等人经预谋后,至吴江市同里镇九里湖村刘鸥的承租房屋,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放于租房内的3700多公斤锡渣运走。其间,被告人为不被周围群众怀疑,采取了冒充警察并谎称系警方调取赃物等方式。后其销赃得款人民币392400元。归案后,被告人庞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刘鸥的报案陈述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未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本案不应认定盗窃罪,而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的主观故意是由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也就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即被害人)而言的,只要行为人认为其在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时未被被害人发现,即为“秘密窃取”,至于事实上是否被被害人发现或者其他人发现,并不影响对“秘密窃取”的认定。本案中,各被告人作案时均知被害人不在现场,显然被告人认为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不会为被害人所发现,所以相对于被害人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当然属于“秘密窃取”。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曾被周围群众发现,因被告人采用了冒充警察调取赃物的方式,使得群众信以为真而不阻止或报案,此情节仅属于盗窃犯罪过程中为防止败露而对有关群众实施的欺骗,从表面上看具有公开性,但事实上对被害人而言仍属秘密,所以并不能否定被告人“秘密窃取”受害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四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有关应以招摇撞骗论处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闻生提供李磊的电话号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磊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电话号码是交待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被告人司闻生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故此情节不能认定为立功,对此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磊、庞鹏、杨金风、司闻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磊、庞鹏、杨金风、司闻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庞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采用冒充警方执行公务的方式,损害警察形象,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吴江刑初字第0686号一审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庞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杨金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司闻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本案尚未被追回的赃物折价款,发还本案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吴江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成文、顾家林、邬长庚
  报送人:沈丽、刘成文
  审稿人: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