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3】王震等聚众斗殴中撞翻对方车辆构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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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王震等聚众斗殴中撞翻对方车辆构成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驾驶车辆与对方的车辆追逐碰撞,应视作双方继续斗殴,在此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根据故意的内容及情节,驾驶车辆的被告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乘坐车辆的被告人仍为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震,男,住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西环路26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管浩,男,住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天元村巷上95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国俊,男,住江苏省丹阳市海会新村65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叶红,男,住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村黄固庄89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逮捕。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0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浩、严国俊、王震、韩叶红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据查明的事实以丹检刑变诉(2009)7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管浩、严国俊、韩叶红犯聚众斗殴罪。
  公诉书指控称:2008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管浩受陈青风(另案处理)邀约后又邀约了被告人严国俊、王震、韩叶红等人至丹阳市云阳镇横塘陈青风经营的台球室门口,欲对事先在台球室闹事的杨井、朱友来、陈磊(均已判刑)等人进行报复,到达现场后,陈青风将准备好的钢管分发给众人,此时,事先在台球室闹事的人员又乘坐蒋九金驾驶的汽车来到现场,陈青风等人即持钢管砸、打对方车辆,对方驾车逃离,陈指示追赶,王震即驾车与严国俊、韩叶红等人追赶对方,双方车辆在312国道相互逼挤,至312国道麦溪红绿灯处,被告人王震驾驶汽车与蒋九金驾驶的汽车碰撞,致两车翻倒,蒋九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管浩、严国俊、韩叶红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管浩、严国俊、韩叶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持工具未实际使用,双方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不应定性为“持械”和“既遂”;受害方应对本案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蒋九金系常州市金旭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3日晚,蒋九金约其公司职员杨井、朱友来、陈磊(均已按寻衅滋事罪判刑)等手下十余人吃饭,饭后有人提议去横塘街“胖子台球室”找点麻烦。于是杨井、朱友来、陈磊等人先到“胖子台球室”滋事,后又纠集同伙五六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对“胖子台球室”内外物品进行打、砸。之后,乘坐蒋九金(也在现场)驾驶的车和一辆面包车离开。当晚22时许,闹事者离开后,“胖子台球室”经营者陈青风(另案处理)向警方报警并电话通知其亲戚李文伟等人到场,李文伟开车带着被告人管浩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陈青风让被告人管浩叫人前来报复,管邀约了被告人严国俊,严约了被告人韩叶红等人乘坐被告人王震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赶至台球室门口,到达现场后,陈青风将准备好的钢管分发给众人,此时,蒋九金一方的两辆汽车再次来到台球室门前,陈青风等人即持钢管砸、打对方车辆,对方驾车逃离,陈指示追赶,王震即驾车与严国俊、韩叶红等人追赶对方,双方车辆在312国道上相互逼挤,行至312国道麦溪红绿灯处,被告人王震驾驶的汽车从右侧超车时被蒋九金驾驶的汽车碰撞,两车随即翻倒,双方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蒋九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驾驶车辆与对方车辆逼挤碰撞翻车导致被害人死亡,该行为是否应转化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四被告人是否都应转化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震在聚众斗殴中驾驶车辆直接与被害人的车辆逼挤碰撞,导致翻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转化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管浩、严国俊、韩叶红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也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所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受害方对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责任,故各辩护人以此观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实际使用器械,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不应定性为“持械和既遂”。经查,被告人管浩邀约的被告人严国俊、王震、韩叶红到达现场后,陈青风即将准备好的钢管递进车内,一人一根,管浩在车外也手持钢管,根据有关规定,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应该认定为“持械”;关于“既遂、未遂”的问题,陈青风将准备好的钢管分发给众人后,蒋九金一方的两辆汽车再次来到台球室门前,陈青风等人即持钢管上前砸、打对方车辆,并砸碎了对方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已属斗殴既遂,四被告人与陈青风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理应认定为聚众斗殴既遂。故各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276号刑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王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管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严国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韩叶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震、严国俊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人王震、严国俊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镇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王震、严国俊撤回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丹阳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苏宁、宋金凤、刘建瑛
  二审合议庭成员:岳益民、吴金尧、张云
  报送人:徐云方
  审稿人: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