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1】胡文标、丁月生故意排放毒害性污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应当知道向公共水源故意排放毒害性污染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其仍然排放,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
公诉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文标,男,48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前进路1号。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月生,男,36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朝阳一村4栋13号。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化工公司)系废水不外排企业,且生产所产生的钾盐废水有毒、有害,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本市城西、越河两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20多万居民饮水停水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胡文标、丁月生的行为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依法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毒害性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标新化工公司《公司章程》、《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可行性报告》、《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年产500吨氯代醚酮技改项目建设情况汇报》,以及《标新化工公司年产500吨氯代醚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标新化工公司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书证,与被告人胡文标的供述,可以证实标新化工公司是废水不得外排的化工生产企业;周书法、张明贵、潘建军、韩世明、周传高、万荣巧、周金旭、管虎堂、范根林、陈耀忠等多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龙冈镇农技站鉴定意见书》、《青苗补偿费登记表》等书证,另证实标新化工公司曾因违法排放废水多次被行政处罚和常年赔偿周围群众因环境污染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事实;管虎堂、朱广法、唐风云、封祥奎、宦粉淦、宦秀英、周其付等多人的证言,与胡文标、丁月生的供述,可以证实胡文标、丁月生明知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仍然组织公司员工,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采取各种方式,将大量有毒、有害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的事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及标新化工公司周边水系分布图,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和《关于“2?20城西水厂原水受污染事件”污染源及污染扩散途径的认定报告》与《安徽大学现代实验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标新化工公司大量排放毒害性废水,是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受到严重污染的直接的、排他的原因;《盐城市新洋港闸管理所关于盐城市水污染应急排水费用的说明》、《盐城汇津水务有限公司2?20水源污染事件中企业直接损失及其他支出情况》、《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关于标新化工公司污水、污泥处置费用的结算资料》、《江苏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证明》等书证,可以证实标新化工公司大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的事实。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文标起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月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文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
据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都刑初字第155号刑事一审判决: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05)都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文标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胡文标、丁月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文标的上诉理由是:(1)2009年2月20日的水污染不是其公司所为;(2)原判认定其缓刑期间犯罪不能成立。胡文标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排污主体是单位,不是个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要件;(2)胡文标虽然知道钾盐废水有毒,不能排放,但没有想到其排污行为会引发停水事故,属于疏忽大意的心理,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3)胡文标不构成缓刑期间的犯罪,不存在撤销缓刑的法定理由。丁月生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不知道排放废水会造成严重后果,仅是打工人员,没有任何利益分红,不应该承担违法责任。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2009年2月20日的水污染事件是不是标新化工公司排污造成的;(2)胡文标、丁月生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3)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4)丁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2009年2月20日的水污染事件是标新化工公司排污造成的。
根据现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标新化工公司周边水系分布图和鉴定结论,特别是2009年2月20日科学技术取样检测证实:(1)盐城市城西水厂取水口污染物挥发酚的含量为每升0.556毫克,对照国家地表水三类标准超标110倍;(2)污染源在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下游至鞍湖盐化厂和光明桥上游一带;(3)污染源所涉范围内,共有包括标新化工公司、绿叶化工公司等12家化工生产企业,但在生产中用挥发酚作原料或者产生挥发酚污染物的企业仅有标新化工公司和绿叶化工公司;(4)绿叶化工公司虽有挥发酚排放,但该企业的特征污染物是氯苯,与城西水厂取水口的污染物特征相异;(5)标新化工公司有挥发酚大量排放,其特征污染物是挥发酚,与城西水厂取水口的污染物具有同一特征;(6)标新化工公司合成车间东侧水池中的水样挥发酚的含量约为每升0.676毫克,合成车间东北角排水沟中的水样挥发酚的含量约为每升7.87毫克;(7)标新化工公司厂区北侧生产沟内挥发酚的含量为每升9.04毫克,对照国家地表水三类标准超标1807倍,而厂区东侧生产沟内挥发酚的含量为每升0.677毫克,对照国家地表水三类标准超标134倍;(8)污染物挥发酚的主要迁移途径是从标新化工公司厂区东侧生产沟向南迁移,并通过一号闸排人蟒蛇河;次要迁移途径是从标新化工公司厂区北侧生产沟向东迁移至盐河,再排入蟒蛇河。按照上述逐步查明、分析、认定的事实,认定标新化工公司外排废水造成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居民饮用水污染事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准确、可靠。
第二,上诉人胡文标、丁月生主观上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的间接故意和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犯罪故意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也可以是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并不要求已经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本案中,虽然胡文标、丁月生均声称没有想到偷排毒害性废水会发生严重后果,但其在标新化工公司申办、试生产或正常生产期间,以及环保检查人员的多次检查过程中,已经知道其公司生产所产生的废水含有酚类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向外排放废水,且其因排放毒害性废水两次被行政处罚,并常年赔偿因公司排放废水造成周围群众的经济损失,足以表明其对排放毒害性废水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当有清楚的、现实的认识,应当认定胡文标、丁月生主观上具有明知偷排毒害性废水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认识因素。
其次,虽然胡文标、丁月生也不希望其偷排废水实际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但其明知公司周边的河道与盐城市区居民饮用水源紧密连通,在其通过水塘渗透的间接方式偷排毒害性废水已经造成周边农田减产的情况下,非但不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反而以比渗透性排放危害更快、危害更大的向下水道排放废水的直接方式偷排毒害性废水,乃至毒害性废水直接污染城市居民饮用水源,造成严重的后果,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故而不论其先前和继后排放的方式如何,均属故意排放。据此,应当认定胡文标、丁月生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
首先,标新化工公司没有集体性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式、重要措施等都由胡文标一人决定。胡文标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明知其公司应为废水零排放企业,必须投资兴建废水净化设施,但其因购买净化材料费用较高,为了牟取非法的高额利润,却擅自决定不购置净化材料和设备,而向公司周围河道偷排毒害性废水,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仅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利益,而且也违背其公司的宗旨,最终必将损害其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对胡文标的行为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直接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虽然胡文标与其妻共同投资设立的标新化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家庭财产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标新化工公司的财产与胡文标的家庭、个人财产混同,标新化工公司的利益与胡文标的家庭、个人利益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对于胡文标名义上为其公司、实质上为其家庭和个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更不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单位犯罪应当是法条明文规定才构成,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条款未有单位犯罪之规定,其本质含义在于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必然由自然人组织实施也应当由自然人承担全部罪责。
第四,上诉人丁月生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上诉人丁月生虽然是打工人员,没有参与公司分红,但其作为公司的生产负责人,明知偷排毒害性废水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听从胡文标的指挥,组织、执行胡文标的错误指示,与胡文标共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共同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其是否属于打工人员、有没有参与公司分红,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评价和认定。
综上,上诉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故意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胡文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胡文标、丁月生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台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盐刑一终字第0089号刑事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人胡文标、丁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高爱军、万长荣、郝月
二审合议庭成员:于浩、何中华、祁海鸥
报送人:徐连滨、于浩
审稿人:戚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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