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胡磊、李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以敲诈勒索虚拟网络游戏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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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胡磊、李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以敲诈勒索虚拟网络游戏币案

  【裁判摘要】
  1.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2.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银子”,因为其已实际发生与金钱的交易,已经具有了商品的属性,它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磊,男,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闸桥村三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权,男,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建桂街富横路。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逮捕。
  2009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胡磊、李权利用“剑客压力测试”软件控制大量在线“肉机”,连续多次通过其控制的攻击器及其“肉机”以“DDOs拒绝服务”的方式向苏州金游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在南京龙江机房的游戏平台服务器实施攻击干扰,致使IDC网络严重阻塞,无法为客户提供正常服务,最终造成机房内的服务器瘫痪,造成该公司严重损失,并以此为要挟,勒索该公司游戏币“银子”5亿两。后两被告人将此销赃得款人民币1875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磊、李权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胡磊、李权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磊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如何定罪;(2)将有关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银子”作为犯罪对象时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牵连犯罪,本案中两被告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手段,进行敲诈勒索是目的,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罪。两个行为均已独立完成,各自达到犯罪既遂状态,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已分别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敲诈勒索罪。此时,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其原因在于尽管牵连犯在客观行为上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在主观上一般只有一个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此时定一罪更加适合,定数罪对于行为人来说则处罚过重,略显苛刻。但是,行为人毕竟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因此应从一重罪论处,并将其他犯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是比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较而言,前者为重罪,因此本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定罪,并在量刑时对敲诈勒索犯罪予以考虑。
  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银子”,显然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一种虚拟的货币。由于其系在新技术发展中出现的现象,其法律上的意义亦仍处于争议之中。但这并非表明其成为犯罪所触及的对象时,即不能以刑法加以规制,因为犯罪嫌疑人毕竟以此为基础实现了其犯罪的目的。如不及时加以刑法规制,则此种危害社会的犯罪必然蔓延泛滥,破坏社会经济发展,侵害公民法人利益。况且,无论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均系我国刑法法定之罪名。因而对于本案定性,就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之。而本案在社会现实中未被法律禁止现金交易的网络游戏币“银子”是否可作为敲诈勒索罪法条中的“公私财物”,法官就能够、应当也必须作出符合社会实际的与时俱进的理解和解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环境中,这些“银子”与那些虚拟的“武器”、“装备”等智力劳动的价值物也是具有对应关系的。更何况网络环境并非脱离或独立于社会现实环境,其仅是社会现实环境的一部分,并必然与社会现实环境发生复杂的价值转换。因而,该院最终确认5亿两“银子”应当作为“财物”参酌其变现价值加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磊、李权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磊首先提出犯意,被告人李权购买“肉机”、攻击器等作案工具并由被告人胡磊先后多次对金游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在南京龙江机房的游戏平台服务器实施攻击干扰,致使该网络阻塞,服务器瘫痪、无法正常运行,并勒索该公司的游戏币“银子”5亿两,故两被告人均系积极的实行犯,均为本案的主犯。鉴于被告人胡磊、李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磊、李权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磊委托的辩护人所提出“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院予以采信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虎刑初字第0363号刑事一审判决:
  被告人胡磊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权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其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间内两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