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4】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杨绘春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
【裁判摘要】
企业改制从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完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此期间企业需要根据评估结果作出相应的人员补偿及安置、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交易管理等方案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因此,评估基准日并不等同于改制完成日。在有权部门确定的产权交割日之前,企业性质并未实际发生改变,故审判中应以产权交割日作为财产性质改变的时间节点。
公诉机关: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绘春,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原经理、董事长,住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朱家组。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绘春犯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罪,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问,被告人杨绘春利用担任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项目部工程款共计310万元;2001年至2005年,杨绘春还收受相关分包工程承包人所送的现金计161000元;2006年2月,杨绘春利用担任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兼项目经理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计议,虚假列支人民币20万元。2007年5月19日,被告人杨绘春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大部分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绘春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绘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但提出以下主要辩解意见:(1)2004年6月30日是扬州市政府确定的包括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市直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基准日,从该日起,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性质以及人员的性质就应当发生改变,因而应以2004年6月30日改制基准日作为区分单位性质与其主体身份改变的日期;(2)在职务侵占一节中,系王志忠起意且钱款悉归王志忠占有,杨绘春所起的作用不大,恳请从轻处罚。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绘春系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原项目部经理,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问,杨绘春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假付款的手段,侵吞项目部工程款共计310万元;2001年春节至2005年春节,被告人杨绘春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分包相关工程过程中,收受相关分包工程承包人所送的现金计161000元;2006年2月,被告人杨绘春利用其担任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兼项目经理职务之便,与王志忠(另案处理)共同计议,虚假列支人民币20万元,此款被王志忠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王志忠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如何确定国有财产性质改变以及被告人身份改变的完成时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实践中,企业改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产权交易日之前,财产性质没有改变,所有权性质不发生变化;产权交易日之后,财产才发生转移,财产性质才发生变化。结合本案,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2004年6月30日改制基准日作为区分单位性质与其主体身份改变的日期”的意见,经查,2004年6月30日是扬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包括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转企改制的评估基准日,但企业改制从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完成是一个过程,在此期间企业需要根据评估结果作出相应的人员补偿及安置、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交易管理等方案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因此,评估基准日并不必然等同于改制完成日。在有权部门确定的产权交割日之前,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国有性质没有发生改变,被告人杨绘春仍然是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从刑法的实证角度来看,认定产权交割日(即2005年11月8日)为企业性质变更日亦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扬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杨绘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绘春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绘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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