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3】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严登宝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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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53】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严登宝受贿案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房屋的,差价部分应以受贿论处。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登宝,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日被逮捕。捕前系洪泽县房产管理局局长。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登宝犯受贿罪,向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4年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严登宝分别利用担任洪泽县建设局局长、洪泽县房产管理局局长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张建荣、杨福达、周叔明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34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严登宝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洪泽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严登宝2003年2月至2008年6月任洪泽县建设局局长,2004年2月至2008年6月任洪泽县房产管理局局长。2005年5月和2000年7月,被告人严登宝利用担任洪泽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杨福达人民币4万元。2005年春节至2008年中秋节,被告人严登宝利用担任洪泽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之便,收受周叔明0.6万元,收受曹德彪购物卡0.6万元,收受唐万凤购物卡0.5万元,收受魏同飞购物卡0.6万元,收受谢洪坤购物卡1万元,收受谢建平购物卡0.6万元,收受陈晨行购物卡0.4万元,收受李雨立购物卡0.4万元,并为前述人员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严登宝供述、证人杨福达、魏同武、周叔明、邵永军、曹德彪、王天林、唐万凤、魏同飞、谢洪坤、孙元国、谢建平、陈晨行、李雨立、黄文政的证言,洪泽县人民政府关于惠民家园工程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洪泽县四套班子会议记录、洪泽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1年9月16日,洪泽县审计局作为招商引资单位、洪泽县建设局作为主管单位与洪泽县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开发“秀水苑”小区,并约定了公共维修基金和房屋维修、管理由开发商负责等条款。开发商委派张建荣负责小区开发的经营管理。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严登宝找张建荣拟购买“秀水苑”小区一套现房,但该房已售出,张遂建议严购买暂未开工的下期工程A5-301室,面积135.56平方米。2004年9月28日A5楼开工后,开发商特意将该楼301室地板、楼顶改成现浇板,窗户改用中空玻璃。后又应严登宝的要求将严登宝购买的汽车库门改为电子遥控门,车库面积为32.09平方米。2004年12月8日,开发商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年5月,A5幢等5幢楼房同时开盘,针对不特定的购房者每平方米最低可以优惠50元。尽管当时类似房屋售价在每平方米1:300元左右,但开发商通过中间人告知严登宝该房屋与其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严登宝对此价格仍不满意,经过协调,开发商又将价格降至每平方米900元,严登宝才予认可,并又提出延期两三个月支付房屋价款。2005年8月10日,严登宝将12.2004万元购房款和2.7996万元车库款(车库按每平方米872.42元计算)汇入开发商账户。2005年8月17日,严登宝以女儿严红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书面合同,并开具发票。开发商担心房价太低影响其房屋销售,将部分车库价款补到房屋价款里,房屋销售价格按每平方米944.23元计算,车库按每平方米685.57元计算;严登宝因担心其购房价低社会影响不好,又与开发商协商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到2004年8月17日。2008年12月,经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采用重置成本法鉴定,2005年8月,该房屋(包括车库)市场价款为20.70344万元。该鉴定结论与税务局留存的当时该楼盘的实际销售价格亦相吻合。
  2004年上半年,“秀水苑”小区居民因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向洪泽县房产管理局缴纳每平方米32元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而上访,被告人严登宝作为房产管理局的局长对此问题态度暖昧。后经县政府有关领导于2004年6月25日书面批示,开发商缴纳维房屋公共修基金减为每平方米10元。2006年6月,该小区部分居民因该项基金仍不到位而再次上访,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于2006年6月上旬分别批示依法抓紧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追缴到位,避免上访。由于被告人严登宝获得了张建荣给的“好处”不制定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致115.2052万元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至今不能到位,让开发商获得了非法利益。
  洪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登宝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8.7万元,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关于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并为开发商谋取利益构成受贿问题,公诉机关将其2005年8月10日与开发商签约日作为房屋市场价格鉴定基准日并无不当;鉴定结论确定该房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250元,已考虑到了同期开盘的条件相当房屋的售价、该房地板及楼顶增强和窗户改进、不特定购房人每平方米50元的最大优惠等因素,且与税务机关留存的当时同类房屋实际销售价吻合,因而亦应认定;严登宝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负有代收代缴公共维修基金的义务,在明知开发商未缴纳的情况下,不采取有效措施追缴,而是消极配合,谋求减缴既成。后仍不作为,致减缴之后的维修基金亦不能追缴,让开发商获得了非法利益,故该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之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严登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登宝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洪泽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严登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严登宝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严登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严登宝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买房不是事实,其于2004年初看中开发商的一套现房,与开发商商定以每平方米900元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开发商卖掉,后开发商提出调到下期工程,价格仍按每平方米900元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低价买房以2005年8月作为鉴定时间错误,应为2004年年初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时间为交易时间。其也没有为开发商谋利。请求重新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对被告人从轻判决。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严登宝利用担任洪泽县建设局局长、房管局局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对于上诉人严登宝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1)证人张建荣、金国平的证言及上诉人严登宝的供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严登宝到“秀水苑”小区看房,并看中一套现房,但此现房已被开发商卖掉,开发商当即建议严买下期工程,得到严的同意并确定本案所涉的A5301室;三人的供证还表明,当时该房产还没有开工,双方没有谈好价格,也没有签订合同,价格系2005年5月通过金国平从中转达最终达成每平方米900元的。上述事实表明,2004年双方仅仅是达成房屋买卖的意向,没有就房屋的价格达成协议,也没有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开发商将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提前一年,以达到上诉人掩盖其低价买房的目的,及低价卖房对开发商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此,上诉人对于涉案房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主观上是明知的。(3)上诉人与开发商实际签订的购房合同时间为2005年8月,房款交付时间也是2005年8月,此时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房产,开发商与上诉人的行受贿完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交易时间的认定,因此,将鉴定时间基准日认定为2005年8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谋取利益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开发商张建荣证言证明,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一事找过严登宝;证人金国平证言证明就维修基金一事单独跟严说过;证人胡秀花(洪泽县房管局分管维修基金副局长)证言证明,为维修基金严登宝至少打过两次电话,要求其按开发商的意思给他们办理房产手续,其在电话中明确告诉严登宝维修基金个人无权减免的规定;证人周怀中(洪泽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证言证明,关于维修基金,向严登宝汇报过,严对这件事没有明确的态度;上诉人严登宝对此也有供述,其供述在2004年想买房时,少缴维修基金的矛盾已经出来,其在这件事情上帮了开发商的忙,购房时开发商才少收房款,其还供述,“秀水苑”小区业主上访维修基金一事,金国平找到他,其态度暖昧,没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将此事“推”给县领导。上述证据表明,2004年上半年,“秀水苑”小区居民因开发商未按规定向洪泽县房产管理局缴纳每平方米32元的房屋维修基金而上访,上诉人严登宝对此问题态度消极,没有明确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维修基金。而上诉人严登宝作为房管局长,其有责任也有义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其没有明确要求房管局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最终导致开发商少缴纳大部分维修基金,实质系采用不作为的方式为开发商谋取利益。因此,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淮中刑二终字第049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