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兴兵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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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3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兴兵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兴兵,男,26岁,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梁徐镇东二村四组8号。因本案于2007年5月31日被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兴兵犯非法拘禁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20日晚,因催要赌债,被告人许尤忠、万建忠(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许兴兵共同将被害人沈炳才拘禁至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健龙宾馆。期间被告人许兴兵踢沈炳才右腹部一脚,致沈炳才肝癌肿块破裂,后抢救无效死亡。许兴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许兴兵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兴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许尤忠(已判刑)因多次向沈炳才催讨赌博所欠债务7000元未果,2007年4月20日晚8时许,遂租车与被告人万建忠(已判刑)、许兴兵至江阴市申港镇江南花园17幢楼下,将沈炳才带至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健龙宾馆8528房间。被告人许尤忠打沈炳才一记耳光后责令其还钱。当晚由被告人万建忠、许兴兵看管沈炳才。次日被告人许尤忠、万建忠、许兴兵在房内继续要求沈炳才还钱。下午2时许,得知消息的薛刚(已取保候审)赶至该房间,拍打沈炳才后脑勺一下,并要求其跪于一塑料脚垫上,尔后,被告人许兴兵见沈炳才盘坐在垫子上,遂从床上起身赶到其身边踢沈炳才右腹部一脚。随后,沈炳才即称肚子痛,并呕吐。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尤忠等人见其倒在卫生问地上,遂让被告人许兴兵带人租车将沈炳才送至江阴市申港卫生院,经抢救无效其于次日下午2时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炳才生前患有肝硬化、晚期肝癌。腹部在一定外力作用下致肝癌肿块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兴兵、许尤忠、万建忠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沈炳才陈述录音,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CT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许兴兵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兴兵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兴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兴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对于被告人许兴兵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兴兵提出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并认为:
  上诉人许兴兵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采用暴力打击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肝癌肿块破裂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被害人沈炳才身患疾病,许兴兵踢其腹部的行为系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不能完全由许兴兵承担。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处刑罚恰当,但定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许兴兵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兴兵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二审宣判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确认了二审认定的事实,并认为:
  原审上诉人许兴兵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沈炳才期间,脚踢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肝癌肿块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疾病,但由于本案是因许兴兵等人向被害人索要赌博借款并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引起,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许兴兵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肝癌肿块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故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上诉人许兴兵的量刑以及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兴兵的定罪量刑。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许兴兵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许兴兵是否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被告人许兴兵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采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兴兵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兴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许兴兵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作出的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