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1】周武明贩卖、运输毒品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苏刑三终字第0117号
【裁判摘要】
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且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进一步说明这几类毒品的危害性。本案被告人第一次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后,为牟取暴利又购买1000余克运输到无锡贩卖,虽然大部分毒品被缴获,但其犯罪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周武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裁判。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武明,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所九段裕华村72号36。2007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百炼,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武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锡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武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百炼出庭参加诉讼,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朝发、代理检察员辛梅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武明在无锡市区向王伟国(另案处理)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17日上午,周武明携带毒品到无锡欲再次与王伟国交易,在无锡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080克及红、绿片剂状甲基苯丙胺25.2克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伟国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周武明存、汇款情况的查询,公安机关的摄影照片,火车票,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武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武明以贩卖为目的,携带大宗毒品从重庆运输至无锡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武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周武明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所贩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二审开庭时又否认自己在2007年11月中旬向王伟国贩卖过25克甲基苯丙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周武明向王伟国贩卖掉25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周武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伟国的立功行为,建议二审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周武明在无锡市五爱家园运河边向王伟国(另案处理)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币7500元。同年12月上旬,周武明再次到无锡市与王伟国联系毒品交易事宜。按照约定,周武明收取王伟国预付的购毒款人民币65000元。同月15日,周武明携带毒品从重庆乘坐火车前往无锡市,准备与王伟国进行交易。同月17日上午,周武明在无锡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武明携带的毒品被查获后经鉴定,其中白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1080克,含量为70.4%;红、绿片剂的甲基苯丙胺25.2克。综上,周武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13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未到庭证人王伟国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花人民币7500元向周武明购买25克“冰毒”。12月6日,周武国再次来无锡商谈毒品交易,其两次汇给周武明人民币65000元,17日早上周武明发手机短信要求其去火车站接他,其到火车站没见到周武明,其回到阳光花园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无锡市公安局〔2007〕423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周武明携带物品中扣押的白色晶体状8包净重1080克,系含量为70.4%的甲基苯丙胺;红、绿色片剂269.5片净重25.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数据中心出具的对周武明存、汇款的情况查询证实,周武明的银行卡在2007年5月12日和14日分别被汇入人民币50000元和15000元。
4.公安机关的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武明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形态及包装。书证火车票3张证实周武明乘坐火车从重庆至无锡的时间。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周武明,周武明主动供述交易毒品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经侦查而破案并抓获周武明。
7.上诉人周武明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1月中旬,其在无锡卖给王伟国25克“冰毒”。12月份经过再次联系,王伟国支付部分货款,其到成都买了1公斤多“冰毒”,携带“冰毒”乘火车从重庆到无锡准备将“冰毒”卖给王伟国,在无锡火车站出租车候车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武明二审开庭时对其将“冰毒”运到无锡欲贩卖给王伟国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足以确认本案事实。
关于上诉人周武明提出未向王伟国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该节事实有证人王伟国的证言,上诉人周武明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笔录及其亲笔供词证实,且上诉人周武明供述的此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交易价格与证人王伟国证言相吻合,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武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管制的毒品,仍向王伟国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后为牟取暴利又购买甲基苯丙胺1105.2克运输到异地欲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涉案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含量高,其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武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伟国的立功行为及要求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掌握周武明运输毒品到无锡欲与王伟国进行毒品交易的信息后,分别将周武明与王伟国抓获,故辩护人所提的周武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伟国无事实依据,辩护人所提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周武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武明虽系初犯,但其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武明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胡晓东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代理审判员赖争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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